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О三八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九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二十時三十二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AV─六一二營業貨櫃曳引車,在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 出入口,為警查獲,經實施酒測後發覺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 卷可證。又抗告人提出申訴,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調查後函覆:經查 ,台端(即抗告人)當日係駕駛車牌號碼AV─六一二曳引車,完成海關通關作 業後,於當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行駛至北櫃場守望崗出口時,崗哨員警檢查發現 似有酒後駕駛徵兆,經實施酒精測試,酒測呼氣值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超過 規定標準,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 台端所稱係在港區作業區內飲酒,適逢本所員警騎車經過發現而強行進行酒精測 試一事,經查,掣單舉發之員警當時所服勤務為守望崗勤務,執行勤務地點確為 基隆港西岸貨櫃儲運場北櫃場(第一貨櫃中心)出入口處無誤,而非台端所述之 地點。另台端所提之目擊證人邵錦隆先生,經查本所警員取締時,未在舉發現場 ,事後經本所外港分駐所電話通知,亦不願配合到所說明。且台端申訴書中指稱 目擊證人可證明當時所飲係啤酒,且飲酒量不多,但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即須依法取締 。綜上,為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本所警員對於台端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掣單告發 ,並暫時禁止駕駛,於法尚無不當之處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 九十基港警行字第八九五六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再者,原法院傳訊抗告人 及證人邵錦隆,其均未到原法院接受調查。抗告人空言否認酒後駕駛車輛等情, 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裁處抗告人罰鍰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不當。抗告 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傳訊抗告人及證人邵錦隆雖未到庭,然係法院傳票地址錯 誤,未能收受傳票所致。原裁定未能詳查事實真相,即駁回異議,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雖有傳喚抗告人及證人邵錦隆到庭調查,然係依台北縣中和市○○ 路○段六四巷一四弄二六之二號地址送達傳票,因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人,將傳票 寄存於所在地派出所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而抗告人於申訴及聲明異議時 ,均載明其聯絡地址為基隆市○○○路一0三巷一三四號一樓,上開傳票有無合 法送達,尚有疑問。原法院未依抗告人所陳明上址傳喚抗告人,即以抗告人及證 人邵錦隆未到原法院接受調查,而僅憑上開舉發單位書函內容,據以認定抗告人
有違規事實,即嫌率斷,無以昭折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 理由。本院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再為調查,妥適裁定。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陳 孟 瑩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