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342號
SLDM,97,易,1342,200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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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第1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並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並均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582 號裁定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2 月29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 字第25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7年5 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崗地區,以將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上午8 時29分許,在臺 北縣淡水鎮○○路29巷土地公廟旁,因搶奪案件為警查獲, 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01公克)、 吸食 器1 組;(二)於97年5 月26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 鎮○○路145 巷34號住處地下室,以上開方式,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 ○路2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其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吸 食器1 組。上開2 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1 紙(本院卷第31頁,可證犯罪事實一(一)查 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 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反應)、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卷第22、25、2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582 號裁定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 25 8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訴追審理。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各別基於滿足 該次毒癮之犯意,其行為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 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公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之包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犯罪事實一( 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之包裝袋1 個、吸 食器1 組,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二)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26頁),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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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