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788號
SLDM,97,交聲,788,200808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88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天毅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逸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
市裁罰字第裁22-AEW634194號、22-AEW63419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以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 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天毅國際有限公司,於 民國97年5月16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L-9731號自小 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130巷口及134號時,因「紅 燈迴轉」、「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 員掣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 2700元、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在沒有任何證據下,指控我(即汽車駕 駛人乙○)闖紅燈並逃逸實為不實,該處地點是我每天上班 的地點,每日我確實會到該處上班,並將車子停放在該大樓 的地下停車場,停車場入口處並有警衛人員,若員警確有鳴 笛攔阻我,一定會引起周圍人員的注意,我沒有理由也不可 能故意逃逸。是否轉彎時已變紅燈,我無法確定,但員警也 無任何證據,員警竟可以在無任何證據下,逕行舉發如此嚴 重的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裁決 書過程,係舉發機關認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 「闖紅燈」及「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後 ,即先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天毅國際有限公 司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向異議人為送達,而異議人接獲 舉發單後,並未於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依上開規定,本 件系爭自用小客車違規行為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固為乙○,此 業據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8 月15日訊問 筆錄第2 頁),惟異議人既未依限提出真正違規人年籍資料 供原處分機關審酌,則於期限經過後,依法即擬制異議人為 本件公法上違規行為之處罰義務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天 毅國際有限公司為本件受處罰人作成本件裁決書,尚無違誤 ,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 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員警甲○○到 庭結證稱:「(請陳述舉發經過?)當日9 時許我在執勤巡 邏路檢勤務,發現被舉發車輛在民生東路3 段130 巷口於燈 號變紅燈之後迴轉,其迴轉後靠邊慢慢行駛,我上前要用手 勢指揮他,還有鳴笛請他靠邊停,但是其在快靠近民生東路 3 段地下停車場路口時,加速開到地下停車場去了,但我已 經有鳴笛以及比手勢指揮。(你當時站立位置為何?)依庭 呈的簡圖,當時異議人東往西行駛,我站在停車場前方,異 議人的前方。(當時是否穿著制服?)有。(當時你舉手勢 及鳴笛的時候距離異議人車子多遠?)約有二、三十公尺。 (當時是否能夠確定駕駛人可以看見你?)我當時看到異議 人靠路邊慢慢行駛,我靠近民生東路路口前有鳴笛、手勢叫 他停下來,但是我無法很確定他是否有看到我,因為異議人 車窗會反光,我沒有辦法確知駕駛人的反應。(當時你是否 有想到下去停車場開單?)有,我下去,以及問警衛車子往 哪個方向開,我再去確定車號、車型、顏色,我避免開錯單 ,所以我有下去查看,確定車子沒錯,但是駕駛人不在車上 。」(見本院卷97年8 月15日訊問筆錄第3 至4 頁)等語明 確,經核證人甲○○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 ,所證內容,就其目擊汽車駕駛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 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汽 車駕駛人原不相識,2 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 誣陷汽車駕駛人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



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又汽車駕駛人自承舉發違規地點為每天 上班行經之處,並將車子停放在該大樓的地下停車場,亦無 法保證其左轉時有無變燈號等語,參以本件案發當時為日間 上午9 時49分許,光線充足,且證人係於該大樓停車場前方 執勤時看到汽車駕駛人違規迴轉而闖紅燈,業據說明如前, 衡情,當無誤認汽車駕駛人違規事實之虞。再者,證人目睹 汽車駕駛人紅燈迴轉之違規後,旋即用鳴笛、加上手勢指揮 ,且距離汽車駕駛人之車輛約有二、三十公尺,堪認汽車駕 駛人當可清楚看見證人攔停之動作無訛。綜上,汽車駕駛人 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㈢至異議人另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置辯,然按交通警員掣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 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 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 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 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 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 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 成。查本件汽車駕駛人違規迴轉闖紅燈,復拒絕接受稽查而 逃逸,均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 ,為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 ,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然 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 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本件汽車駕駛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 闖紅燈」、「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 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 異議人罰鍰2700元、30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 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天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