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97年度,7號
SLDM,97,交易緝,7,200808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
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 月13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機車行內與友人飲用蔘 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 碼CPW-310 號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至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 途經臺北市大同區○○○路與延平北路口時,因蛇行路面及 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測試其呼吸所含酒精 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 ○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業於96年11月15日因肝硬化併胃出血而死 亡,此有天成診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及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