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0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454號、第68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本件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並各減為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減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柒月。
事 實
一、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下簡稱: 汐止派出所)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己○○於92年間,曾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 3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0月21日因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戊○○明知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戶籍 地址等資料(下簡稱:個人戶籍資料)為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料,且明知公務員對於個人戶籍資料之查詢、利用,非公務 必要範圍內或其他符合法定目的之情形下不得為之,另亦知 其若因公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須透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 電腦上輸入職務上所取得帳號及密碼,經查詢、瀏覽後始可 獲悉,一般民眾無法接觸取得上開訊息,該個人戶籍資料屬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不得交付他人。 ㈠竟基於於交付個人戶籍資料予他人之概括犯意,於95年6 月 間,因受己○○、庚○○之請託(所涉共同交付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先由己○○ 或庚○○將欲查詢人之身分證號碼告知戊○○後,再由戊○ ○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查詢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汐止派 出所內,以其帳號及密碼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並 得知如附表二各編號「被查詢人欄」所示紀文陞等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後,連續將所查得之紀文陞等人個人戶籍資料等屬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交付給己○○及庚○○等人 使用。
㈡另自95年7 月下旬某日起至96年1 月間,戊○○另各基於交 付個人戶籍資料予他人之犯意,於受己○○、庚○○及甲○ ○等人之請託(甲○○所涉共同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各於附表三各編號「查 詢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汐止派出所內,以上開手法查詢 、得知如附表三各編號「被查詢人欄」所示江錦煌等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後,由戊○○於附表一編號2 至12「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將已查得如附表三各編號「被查詢人欄」所示之 個人戶籍資料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各別、 分次交付予己○○、庚○○或甲○○等人使用。(其交付時 間、所交付之資料及所交付之人均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事 實欄」所載,另戊○○將如附表三編號22、23號之丁○○○ 及編號36號丙○○之個人戶籍資料交付予己○○,戊○○與 己○○所涉共同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嫌部分,業經丁○ ○○、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
二、戊○○另因負責汐止派出所協辦對深夜遊蕩少年實施勸(輔 )導業務,因怠於執行該業務,竟與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之己○○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 戊○○未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深夜 在外遊蕩之如附表四各編號「少年欄」所示之少年為實際勸 (輔)導業務,竟於95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將空白 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勸導少年登記表 」(下簡稱:少年勸導單)交予己○○,再由己○○持至臺 北縣汐止市某網咖內,交由如附表四各編號「少年欄」所示 不知情之少年填寫後,於95年12月下旬某日,在不詳處所, 由己○○將已填寫之少年勸導單共40張交予戊○○。戊○○ 在未得汐止派出所所長林文隆、小隊長蔡聰塵、童銘章及員 警陳德倫、張國慶、查理文、鄒至瑄、郭志陽、李文彬、曾 庭偉、廖治維、鄧智仁、黃柏誠、李仁富、梁獻堂、朱子函 、陳漢樑、伍健毓、盧俊良、黃裕霖、顏進財、林軒漢、徐 觀海、林彥樺及陳寶源等人之同意,盜用林文隆等員警之職 名章於上開少年勸導單內,接續偽造完成上開少年勸導單之 公文書,並將上開偽造完成之少年勸導單提出,並放置在汐 止派出所內可使他人得知之置物櫃內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林 文隆等25名員警、警政單位對少年勸(輔)導業務執行及公 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331 卷第6 至11頁、第13至18頁、第 70至72頁、偵2454卷第104 至106 頁、第112 至114 頁、第 124 至127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51 頁、偵6817卷第8 至9 頁、第20至21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34至41頁、第 121 至122 頁),核與同案被告庚○○、甲○○,告訴人丁 ○○○、丙○○及證人林文隆、童銘章、巫奉豳、余添源、 陳志建、鄭志明、徐忠志、劉文明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分見偵2454卷第124 至127 頁、第139 至140 頁、偵6817 卷第22至25頁、第27至30頁、第32至35頁、第41至43頁、第 45至47頁、第49至50頁、第78頁)。另關於戊○○交付事實 一、㈡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及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此 外,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表1 份、內政部戶役政閘門查詢 資料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監聽譯文各1 份、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勸導少年登記表影本40張等附卷 可憑(聲監卷第3 至4 頁、第11至19頁、偵2454卷第24至10 3 頁、偵6817卷第第11至19頁、第31頁、第51至59頁),足 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戊○○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 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 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 點第㈣小點參 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第51 條等規定,本院認: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戊○○就事實一、㈠之部分,多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 書予他人之犯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 有利於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適用刑時為之舊法。 ㈡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被告戊○○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個人戶籍資料予己 ○○、庚○○等人(即事實一、㈠部分),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另被告戊○○共分11次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個人戶 籍資料予己○○、庚○○或甲○○等人(即事實一、㈡部分 ),核其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 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再被告戊○○、己○○就事 實二之盜用林文隆等25名員警之職名章,以偽造完成少年勸 導單之公文書,並將之提出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林文隆等25 名員警、警政單位對少年勸(輔)導業務執行及公文書管理 之正確性,核渠等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戊○○與己○○就上開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就此部分之犯行(即 事實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不實 登載之公文書罪嫌云云。惟觀諸卷附之上開少年勸導單(即 偵2454卷第24至102 頁),被告戊○○明知上開少年勸導單 上所載之勸導內容為虛偽,且其亦非製作權人,竟盜用林文 隆等25名員警之職名章製作上開內容虛偽不實之少年勸導單 ,並提出以行使,被告戊○○係屬無製作權人,並虛偽記載 不實內容在上開少年勸導單,並非在被告戊○○職務上所掌 之少年勸導單(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應非屬行使公務員 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範疇,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恐有違 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再被告戊○○就事實一、㈠之多 次交付個人戶籍資料予他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 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 一罪。另被告戊○○、己○○盜用林文隆等25名員警之職名 章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所犯連 續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即事實一、㈠部分 )、11次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即事實一 、㈡部分)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13罪間,其犯意各別 ,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戊 ○○非法輸出告訴人丁○○○、丙○○之個人戶籍資料予己
○○,認被告戊○○、己○○另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34條之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嫌,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 ,需告訴乃論,此部分業經告訴人丁○○○、丙○○於本院 審理時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23 頁上方),然此部分之犯 行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公務員交付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文罪間,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己○○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己○○之 素行、犯罪之目的及手段,被告戊○○利用職務之便交付應 秘密之文書於他人,並與被告己○○共同行使偽造少年勸導 單,暨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就 被告戊○○、己○○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 刑。又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各減為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已減得之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 ,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能深自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另為使 被告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戊 ○○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另 依同法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戊○○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或社區,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若被告戊○○不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又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 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 時諭知被告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至公訴意旨認就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告戊○○與己○○ 、庚○○及甲○○等人係基於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認己○○、庚○○及甲○○等人犯 刑法132 條第1 項之與公務員共同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
書罪嫌云云。然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 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可論以共 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 漏或交付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或交付之之對象 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或 交付之相對人,尚不能依共同正犯論處(此參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57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經查, 己○○、庚○○及甲○○等人均為被告戊○○所涉犯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交付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罪之相對人,非共 同正犯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與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構 成要件有悖,是原公訴意旨認己○○、庚○○及甲○○等人 另有與公務員共同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即恐有 違誤。惟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己○○、庚○○ 及甲○○所涉之部分撤回起訴,此有卷附之檢察官撤回起訴 書2 份可佐,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再公訴意旨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少年勸導單上盜用之職名 章部分,聲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依該條之 規定,僅就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始須沒收,而附表四各 編號所示之少年勸導單均為被告戊○○盜用林文隆等25名員 警之職名章,是上開文書即無從宣告沒收,在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陳慧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 │宣告刑及減刑 │
├──┼───────────┼──────┼─────┼────────┤
│1 │95年6 月中旬起,至95年│刑法第132條 │連續公務員│處有期徒刑陸月,│
│ │6 月底止,連續將如附表│ │交付國防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二各編號之個人戶籍資料│ │外之秘密文│。 │
│ │交予庚○○或己○○。 │ │書罪。 │ │
├──┼───────────┼──────┼─────┼────────┤
│2 │95年7 月31日前某日,將│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號所│ │國防以外之│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示之個人戶籍資料交予鄭│ │秘密文書罪│ │
│ │宜峰。 │ │。 │ │
├──┼───────────┼──────┼─────┼────────┤
│3 │95年7 月31日,將如附表│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三編號1 、2 、6 號所示│ │國防以外之│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之個人戶籍資料交予趙英│ │秘密文書罪│ │
│ │博。 │ │。 │ │
├──┼───────────┼──────┼─────┼────────┤
│4 │95年7 月31日,將如附表│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三編號7 至10號所示之個│ │國防以外之│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人戶籍資料交予庚○○。│ │秘密文書罪│ │
├──┼───────────┼──────┼─────┼────────┤
│5 │95年10月底前某日,將如│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三編號11、13至14、│ │國防以外之│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17至21號所示之個人戶籍│ │秘密文書罪│ │
│ │資料交予庚○○。 │ │。 │ │
├──┼───────────┼──────┼─────┼────────┤
│6 │95年11月初某日,將如附│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 │表三編號12、15至16、22│ │國防以外之│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至24號所示之個人戶籍資│ │秘密文書罪│ │
│ │料交予己○○。 │ │。 │ │
├──┼───────────┼──────┼─────┼────────┤
│7 │95年11月中旬某日,將如│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三編號26至31號所示│ │國防以外之│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之個人戶籍資料交予鄭宜│ │秘密文書罪│ │
│ │峰。 │ │。 │ │
├──┼───────────┼──────┼─────┼────────┤
│8 │95年11月底前某日,將如│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三編號25、32、34號│ │國防以外之│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所示之個人戶籍資料交予│ │秘密文書罪│ │
│ │甲○○。 │ │。 │ │
├──┼───────────┼──────┼─────┼────────┤
│ │95年11月底某日,將如附│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9 │表三編號33、37至40號所│ │國防以外之│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示之個人戶籍資料交予鄭│ │秘密文書罪│ │
│ │宜峰。 │ │。 │ │
├──┼───────────┼──────┼─────┼────────┤
│10 │95年12月初某日,將如附│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 │表三編號35至36、41至43│ │國防以外之│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號所示之個人戶籍資料交│ │秘密文書罪│ │
│ │予己○○。 │ │。 │ │
├──┼───────────┼──────┼─────┼────────┤
│11 │95年12月下旬某日,將如│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附表三編號52號所示之個│ │國防以外之│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人戶籍資料交予甲○○。│ │秘密文書罪│又拾伍日 │
├──┼───────────┼──────┼─────┼────────┤
│12 │96年1月中旬某日,將如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三編號44至51、53至│ │國防以外之│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61 號 所示之個人戶籍資│ │秘密文書罪│ │
│ │料交予庚○○。 │ │。 │ │
├──┼───────────┼──────┼─────┼────────┤
│13 │與己○○共同偽造如附表│刑法第211條 │共同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四各編號所示之少年勸導│ │文書罪。 │月,減為有期徒刑│
│ │單。 │ │ │柒月 │
└──┴───────────┴──────┴─────┴────────┘
附表二:
┌──┬────┬───┬────┬───────┐
│編號│查詢時間│委託人│被查詢人│ 交付時間 │
├──┼────┼───┼────┼───────┤
│1 │95.03.28│庚○○│紀文陞 │95年6 月15日前│
├──┼────┼───┼────┼───────┤
│2 │95.06.15│庚○○│高雅筠 │95年6月底某日 │
├──┼────┼───┼────┼───────┤
│3 │95.06.15│庚○○│陳莉莉 │95年6月底某日 │
├──┼────┼───┼────┼───────┤
│4 │95.06.15│庚○○│吳慧蘭 │95年6月底某日 │
├──┼────┼───┼────┼───────┤
│5 │95.06.23│庚○○│陳明華 │95年6月底某日 │
├──┼────┼───┼────┼───────┤
│6 │95.06.26│庚○○│朱忠財 │95年6月底某日 │
├──┼────┼───┼────┼───────┤
│7 │95.06.27│己○○│周漪清 │95年6月底某日 │
└──┴────┴───┴────┴───────┘
附表三:
┌──┬────┬───┬────┬───────┐
│編號│查詢時間│委託人│被查詢人│交付時間 │
├──┼────┼───┼────┼───────┤
│1 │95.07.26│己○○│江錦煌 │95年7 月31日 │
├──┼────┼───┼────┼───────┤
│2 │95.07.26│己○○│宋粵台 │95年7 月31日 │
├──┼────┼───┼────┼───────┤
│3 │95.07.26│庚○○│蔡國財 │95年7 月31日前│
├──┼────┼───┼────┼───────┤
│4 │95.07.26│庚○○│黃世哲 │95年7 月31日前│
├──┼────┼───┼────┼───────┤
│5 │95.07.26│庚○○│潘春銘 │95年7 月31日前│
├──┼────┼───┼────┼───────┤
│6 │95.07.31│己○○│王友義 │95年7 月31日 │
├──┼────┼───┼────┼───────┤
│7 │95.07.31│庚○○│楊棟瑞 │95年7 月31日 │
├──┼────┼───┼────┼───────┤
│8 │95.07.31│庚○○│簡錦德 │95年7 月31日 │
├──┼────┼───┼────┼───────┤
│9 │95.07.31│庚○○│汪威成 │95年7 月31日 │
├──┼────┼───┼────┼───────┤
│10 │95.07.31│庚○○│李佩訓 │95年7 月31日 │
├──┼────┼───┼────┼───────┤
│11 │95.10.02│庚○○│周世明 │95年10月底某日│
├──┼────┼───┼────┼───────┤
│12 │95.10.02│己○○│趙浴鐘 │95年11月初某日│
├──┼────┼───┼────┼───────┤
│13 │95.10.02│庚○○│李聰智 │95年10月底某日│
├──┼────┼───┼────┼───────┤
│14 │95.10.02│庚○○│黃銘輝 │95年10月底某日│
├──┼────┼───┼────┼───────┤
│15 │95.10.02│己○○│丁明誠 │95年11月初某日│
├──┼────┼───┼────┼───────┤
│16 │95.10.02│己○○│吳台福 │95年11月初某日│
├──┼────┼───┼────┼───────┤
│17 │95.10.02│庚○○│賴靜儀 │95年10月底某日│
├──┼────┼───┼────┼───────┤
│18 │95.10.02│庚○○│林輝欽 │95年10月底某日│
├──┼────┼───┼────┼───────┤
│19 │95.10.02│庚○○│李瑞芳 │95年10月底某日│
├──┼────┼───┼────┼───────┤
│20 │95.10.19│庚○○│徐麗卿 │95年10月底某日│
├──┼────┼───┼────┼───────┤
│21 │95.10.20│庚○○│韓寶平 │95年10月底某日│
├──┼────┼───┼────┼───────┤
│22 │95.11.05│己○○│丁○○○│95年11月初某日│
├──┼────┼───┼────┼───────┤
│23 │95.11.06│己○○│丁○○○│95年11月初某日│
├──┼────┼───┼────┼───────┤
│24 │95.11.06│己○○│謝環洲 │95年11月初某日│
├──┼────┼───┼────┼───────┤
│25 │95.11.06│甲○○│王銘波 │95年11月底某日│
├──┼────┼───┼────┼───────┤
│26 │95.11.06│庚○○│洪永芳 │95年11月中某日│
├──┼────┼───┼────┼───────┤
│27 │95.11.09│庚○○│吳文龍 │95年11月中某日│
├──┼────┼───┼────┼───────┤
│28 │95.11.09│庚○○│陳旺欉 │95年11月中某日│
├──┼────┼───┼────┼───────┤
│29 │95.11.09│庚○○│林振昌 │95年11月中某日│
├──┼────┼───┼────┼───────┤
│30 │95.11.16│庚○○│葉作森 │95年11月底某日│
├──┼────┼───┼────┼───────┤
│31 │95.11.19│庚○○│于幼山 │95年11月底某日│
├──┼────┼───┼────┼───────┤
│32 │95.11.20│甲○○│吳秀美 │95年11月底某日│
├──┼────┼───┼────┼───────┤
│33 │95.11.20│庚○○│潘秀容 │95年11月底某日│
├──┼────┼───┼────┼───────┤
│34 │95.11.20│甲○○│潘秀容 │95年11月底某日│
├──┼────┼───┼────┼───────┤
│35 │95.11.22│己○○│葉武勇 │95年12月初某日│
├──┼────┼───┼────┼───────┤
│36 │95.11.22│己○○│丙○○ │95年12月初某日│
├──┼────┼───┼────┼───────┤
│37 │95.11.24│庚○○│林佳慧 │95年11月底某日│
├──┼────┼───┼────┼───────┤
│38 │95.11.24│庚○○│黃秀惠 │95年11月底某日│
├──┼────┼───┼────┼───────┤
│39 │95.11.24│庚○○│戴淑姿 │95年11月底某日│
├──┼────┼───┼────┼───────┤
│40 │95.11.24│庚○○│范秀福 │95年11月底某日│
├──┼────┼───┼────┼───────┤
│41 │95.12.05│己○○│吳青燕 │95年12月初某日│
├──┼────┼───┼────┼───────┤
│42 │95.12.05│己○○│吳青燕 │95年12月初某日│
├──┼────┼───┼────┼───────┤
│43 │95.12.05│己○○│吳青燕 │95年12月初某日│
├──┼────┼───┼────┼───────┤
│44 │95.12.08│庚○○│蔡雅竹 │96年1 月中旬 │
├──┼────┼───┼────┼───────┤
│45 │95.12.13│庚○○│楊雅琦 │96年1 月中旬 │
├──┼────┼───┼────┼───────┤
│46 │95.12.13│庚○○│陳靜慧 │96年1 月中旬 │
├──┼────┼───┼────┼───────┤
│47 │95.12.13│庚○○│陳水滄 │96年1 月中旬 │
├──┼────┼───┼────┼───────┤
│48 │95.12.13│庚○○│葉秀瓊 │96年1 月中旬 │
├──┼────┼───┼────┼───────┤
│49 │95.12.13│庚○○│陳薇絹 │96年1 月中旬 │
├──┼────┼───┼────┼───────┤
│50 │95.12.13│庚○○│方文郁 │96年1 月中旬 │
├──┼────┼───┼────┼───────┤
│51 │95.12.13│庚○○│方文郁 │96年1 月中旬 │
├──┼────┼───┼────┼───────┤
│52 │95.12.18│甲○○│郭太倉 │95年12月下旬 │
├──┼────┼───┼────┼───────┤
│53 │95.12.18│庚○○│陳育潔 │96年1 月中旬 │
├──┼────┼───┼────┼───────┤
│54 │95.12.18│庚○○│周碧菁 │96年1 月中旬 │
├──┼────┼───┼────┼───────┤
│55 │95.12.18│庚○○│許立真 │96年1 月中旬 │
├──┼────┼───┼────┼───────┤
│56 │95.12.18│庚○○│黃慧麗 │96年1 月中旬 │
├──┼────┼───┼────┼───────┤
│57 │96.01.11│庚○○│邱戚亮 │96年1 月中旬 │
├──┼────┼───┼────┼───────┤
│58 │96.01.12│庚○○│郭淑芬 │96年1 月中旬 │
├──┼────┼───┼────┼───────┤
│59 │96.01.12│庚○○│周志鴻 │96年1 月中旬 │
├──┼────┼───┼────┼───────┤
│60 │96.01.12│庚○○│潘筱蘭 │96年1 月中旬 │
├──┼────┼───┼────┼───────┤
│61 │96.01.12│庚○○│林周欣宜│96年1 月中旬 │
└──┴────┴───┴────┴───────┘
附表四: 小隊長童銘章、
┌──┬──────┬─────┬────────┐
│編號│少年填寫時間│少年 │偽蓋之職名章 │
├──┼──────┼─────┼────────┤
│1 │95年10月2 日│王○成 │警員陳德倫、警員│
│ │0 時30分 │ │張國慶、小隊長蔡│
│ │ │ │聰塵、警務員兼所│
│ │ │ │長林文隆 │
├──┼──────┼─────┼────────┤
│2 │95年10月2 日│黃○超 │警員陳德倫、小隊│
│ │0 時30分 │ │長蔡聰塵,警務員│
│ │ │ │兼所長林文隆 │
├──┼──────┼─────┼────────┤
│3 │95年10月2 日│陳○安 │警員陳德倫、小隊│
│ │0 時30分 │ │長蔡聰塵、警務員│
│ │ │ │兼所長林文隆 │
├──┼──────┼─────┼────────┤
│4 │95年10月3 日│梁○豪 │警員陳德倫、小隊│
│ │0 時50分 │ │長蔡聰塵、警務員│
│ │ │ │兼所長林文隆 │
├──┼──────┼─────┼────────┤
│5 │95年10月3 日│謝○軒 │警員陳德倫、警員│
│ │0 時50分 │ │查理文、小隊長蔡│
│ │ │ │聰塵、警務員兼所│
│ │ │ │長林文隆 │
├──┼──────┼─────┼────────┤
│6 │95年10月20日│陳○邦 │警員陳德倫、警員│
│ │2 時0 分 │ │鄒至瑄、小隊長蔡│
│ │ │ │聰塵、警務員兼所│
│ │ │ │長林文隆 │
├──┼──────┼─────┼────────┤
│7 │95年10月27日│葉○婷 │警員郭志陽、小隊│
│ │2 時44分 │ │長蔡聰塵、警務員│
│ │ │ │兼所長林文隆 │
├──┼──────┼─────┼────────┤
│8 │95年10月27日│陳○芳 │警員李文彬、小隊│
│ │2 時44分 │ │長蔡聰塵、警務員│
│ │ │ │兼所長林文隆 │
├──┼──────┼─────┼────────┤
│9 │95年10月27日│陳○邦 │警員曾庭偉、小隊│
│ │2 時44分 │ │長蔡聰塵、警務員│
│ │ │ │兼所長林文隆 │
├──┼──────┼─────┼────────┤
│10 │95年10月27日│李○萱 │警員陳德倫、小隊│
│ │2 時44分 │ │長蔡聰塵、警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