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7年度,17號
KLDV,97,財管,17,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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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7號
聲 明 人 甲○○
            號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
法定代理人 吳明意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如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為維護公 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即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前7 年11月4日生,民國66年2月1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貢寮鄉○○村○○街51號) 均為台北縣貢寮鄉○○段北勢坑小段112、112-1、115、117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之,然被繼承人 於民國(下同)66年2月15日死亡,並無任何繼承人,亦無 法定之親屬會議成員,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迄今已逾31年 以上,致上開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因無確定之 所有權人,於土地之使用、處分及利用上造成極大之不便, 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以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66年2月15日死亡、聲請人與其共有 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附卷足憑,而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31年,本院亦查無 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 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則聲請人基於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本 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 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未為遺產管理人



之選定,且按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 本為國有財產局之法定職掌(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 則第4條第1項第31款),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 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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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