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30號
KLDV,97,訴,230,200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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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曜暉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零貳佰陸拾肆元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四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0‧四九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契約期間自94年4月27日起至114 年4月27日止共20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利息約定自 94年4月27日起,至96年4月26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百 分之1.69加碼年息百分之0.61計算、自96年4月27日起至114 年4月27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71計 算,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定儲指數利率時隨同調整,且遲延給 付時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上開借款自94年9月28日起即未約清償,依 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96年度執字第32755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均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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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