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T五—六七七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劉家豪外出遊玩,一夜未眠。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乙 ○○駕駛該車沿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接近大興西路路 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 得駛出路面邊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並因整夜玩樂疲憊,致失控駛出車道開至路旁人行步 道上,接連撞斷人行道上二棵路樹(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撞擊在人行步道上 行走之路人李黃換、謝馥安祖孫、坐於手推車中由李黃換手推前行之謝承勳及另 一路人范聖昌,致李黃換因而受有頭、胸部鈍傷致體腔出血死亡,謝馥安因而受 有頭、腹部鈍傷至顱內、腹腔出血死亡,謝承勳因而受有頭部、胸部鈍傷致頸椎 骨折死亡,范聖昌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掌及左手肘多處擦傷之傷害(已撤回 告訴)。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請路人 幫忙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徐建忠坦承其為 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李黃換之子甲○○,謝馥安 、謝承勳之父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甲○○、丙○○.范聖昌等人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李黃換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鈍傷致體腔 出血死亡,謝馥安而受有頭、腹部鈍傷至顱內、腹腔出血死亡,謝承勳而受有頭 部、胸部鈍傷至頸椎骨折死亡,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另被害人范聖昌 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掌及左手肘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 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肇事 路段為柏油道路,當時為晨光,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因整夜 玩樂疲憊,駕車行駛時打瞌睡,肇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重大過 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黃換、謝馥安祖孫、謝承勳之死亡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一過失 行為,致被害人李黃換、謝馥安祖孫、謝承勳死亡而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過失致死一罪處斷。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徐建忠坦承 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嗣接受警偵訊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證人徐建忠於原審九十 一年三月十九日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固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所謂「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按該條文原係規定『爭道行駛 人行道』於八十六年修正時刪除『爭道』二字,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佈時, 該條文並未再做修正)在於懲罰汽車駕駛人任意『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乃立法加重其刑,用以保護行人,苟非『行駛人行道』,而係駕駛時因 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失控衝出路面邊線於人行道上撞及行人,致行人受傷或死 亡,當非該條文立法加重其刑之本意,自不得因有在人行道上撞及行人之情形, 即認為與該條文意旨該當而加重其刑,查依現場相片所示,被告肇事之地點恰為 轉彎道路前,於人行道旁復有建物(參告訴代理人庭提之附件二相片及偵查卷第 六十六頁相片),自道路邊緣與建物間只有六塊紅磚之寬度,而一般情形,紅磚 每一塊為三十公分(即一台尺)左右,依此推估則道路邊緣與建物間之寬度約略 為六台尺,已與一般車輛之寬度相當,且旁邊復有建物,被告如何可能行駛於人 行道上,更何況,本件被告係因「整夜玩樂疲憊,致失控駛出車道開至路旁人行 步道上,接連撞斷人行道上二棵路樹,並撞擊在人行步道上行走之路人李黃換、 謝馥安祖孫、坐於手推車中由李黃換手推前行之謝承勳及另一路人范聖昌」,已 如前述,乃原審未注意及此,竟認被告之行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人行道, 因而致被害人李黃換、謝馥安祖孫、謝承勳死亡」,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即非妥適,應由本院撤銷之。再被害 人三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且係行走於人行道上,被告竟因一己 之因素造成被害人家屬骨肉分離之痛楚,其行為之非難性較高,應予懲處,乃原 審竟於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實屬輕縱,是以檢察官循被害人之 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 月,猶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因整夜玩樂疲憊,失控駛出車道開至路旁人行步道上撞擊被害人三人 致死,過失情節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二 百五十萬元,惟告訴人等不願接受和解條件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之刑。
四、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係以飊車之行為造成本件車禍,其主觀上係 以未必故意之意思為之,應負未必殺人之罪責等語,然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固定有 明文(即間接故意),然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依現場處理之警員徐建忠於原審證 稱:「我有向附近的商家人士等詢問,並無聽到有關飊車的事情」等語明確(參 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已足以證明告訴代理人所為之主張與當時情形並不相符, 自不能因其一己之見而否定被告之行為係屬『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故其主張 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