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400號
聲 明 人 乙○○
上聲明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
起捌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
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甲○○(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地
:基隆市安樂區○○○路108之3號8樓)之母,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97年6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蔡允翔
(為被繼承人之子)、蔡思涵(為被繼承人之女)已於97年
7月29日依法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於97
年7月31日准予備查(97年度繼字第394號),聲明人固為第
二順位繼承人,然聲明人慮及被繼承人雖有遺產,然有無負
債不明,乃於知悉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提出聲明人及利
害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清冊等文件,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聲明,並聲請為公示
催告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