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1年度,296號
TPHM,91,交上易,296,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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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三十
  選任辯護人 范宗熙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U─八六一一號自小 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板南路方向行駛,途經健康路一三0號前,劃有 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原應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 得跨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晴天,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之柏油路面,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並跨越該路段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由丁○○所騎乘於同路段對向 由健康路往中正路方向,亦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行駛之QPU─
四八二號輕機車發生對撞,使丁○○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頭部外傷併 撕裂傷、左膝、右臂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駛在原有之車道, 並未跨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係因告訴人丁○○逆向駛入其車道才發生車禍, 蓋當時告訴人係躺在雙黃線上,倘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則已輾 過告訴人之身體,但告訴人並無被輾過之傷害,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跨越 雙黃線,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未將上開情形列入考慮,其鑑定結果自然失真,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
㈠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損情形為「左前方車頭之保險桿破裂凹陷、左後視鏡 斷掉、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左雨刷斷裂、駕駛座旁之晴雨窗斷裂、前左輪弧斷裂 、前方向燈左燈損壞、駕駛座旁車門無法接合關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同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五頁及同頁 反面),並有被告所提出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 四頁至第四九頁)。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損情形為「機車車頭全毀,車頭 部分扭曲變形」等情,有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機車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三0 頁)。綜上雙方車損情形以觀,告訴人左前方車頭之保險桿破裂凹陷,可見當 時撞擊激烈,據此,足以推論兩車車輛第一撞擊位置,應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左前車頭保險桿部分,即車牌左下方位置,而告訴人則是機車正前方車頭部



分。
㈡告訴人機車於兩車撞擊滑行後之倒地位置在健康路上往中正路方向之車道上( 即告訴人所騎乘之車道),自告訴人行車方向順向車道雙黃線旁起算,有長達 二點二公尺之刮地痕,機車車頭朝健康路往板南路方向,在機車之後方有被告 之左方後視鏡斷裂在旁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 人乙○○所繪制之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頁及同頁反面、第九頁、原 審卷第一三一頁)。按一般經驗,刮地痕係機車倒地後碰觸地面所形成,以告 訴人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起點推算,可見當時告訴人機車輪胎確已跨越雙黃線, 撞擊前最後位置應在對向車道之雙黃線旁。再者,依上開所陳,兩車第一撞擊 位置係位於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方車頭部分保險桿即車牌左下方處,對照前述 告訴人當時機車位置,以被告左前方保險桿破裂凹陷之位置加計左方後視鏡之 長度,二者長度合計至少約有一百公分左右,可見被告之車頭左方及左方後視 鏡部分必定已超過道路中央之雙黃線。而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定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有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北鑑字第九0二三八六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八七六號函在卷足參 (參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原審卷第一0五頁)。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係躺在雙黃線上,倘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跨越雙黃線 行駛,則已輾過告訴人之身體,但告訴人並無被輾過之傷害,足證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並未跨越雙黃線,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未將上開情形列入考慮,其鑑定結果自然失真云云 。惟查:告訴人經撞擊之後之倒地位置為「頭朝外側(即順向車道方向),腳 在雙黃線上」等情,固據證人即路人甲○○、報案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九六頁、第一二五頁,本院卷第四六頁),但衡諸常 理,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正面撞擊後,機車應即刻倒地,告訴人隨即 摔倒,並不會造成小客車側面車體損壞,如被告未即煞車而繼續直線行駛,則 應輾壓過告訴人及機車,但依被告自小客車車損情形,顯然兩車經撞擊之後, 告訴人之機車仍緊沿著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側繼續往前滑行,因而導致被告之自 小客車左方後視鏡斷裂、左方之晴雨窗斷裂、左方車門部分鈑金凹陷,依物理 之原理,應係小客車撞擊機車後,急速向右側拉回,以致機車延小客側左側滑 行,從而,告訴人於被撞之後雖即刻摔倒於雙黃線上,但因小客車拉回右轉而 未遭輾過,機車則因小客車牽動滑行而向小客車左側彈開,此觀之刮地痕之方 向及證人甲○○所稱「地上有一大堆碎片」之面狀分布情形自明,自不能以告 訴人當時倒臥於雙黃線上未經被告自小客車輾過而認被告未跨越雙黃線駕駛。 ㈣再者,依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車損狀況及告訴人之車損狀況,足見本件車禍 撞擊後之聲音應極為巨大,且因而致被告之小客車之車輪輪弧內之擋泥板破損 而在左前方車輪處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被告自應 有所察覺,然被告竟未馬上緊急煞車,仍繼續駛離車禍現場長達七、八公尺遠 ,經證人徐育平於原審結證屬實,被告於原審亦坦承不諱,再參以車禍發生後



,並無剎車聲音,現場亦無煞車痕等情,並據證人即路人周淑萍、證人即警員 徐育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八二頁反面),可見被告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㈤此外,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 照片八幀、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㈥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禁止雙向跨越;又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本件告訴人亦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同有過失,但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辯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辯護人聲請將本件 事故再送其他機關鑑定,自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經證人乙○○報案 ,此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我是報案人,報案手機也是我的」(見原審卷第 一二五頁),被告亦稱「我原要報案,後來路人就說已經報案了」(見本院卷第 三五頁),並有台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一紙附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可見並非被告自首而發現本件犯罪事實,原審認定被告係 自首,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 人與有過失,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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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