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31號
KLDV,97,消債更,131,200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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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韶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者,即應由債務人 按協商條件履行,惟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內,發生有如債 務人因患病、失業或有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致債務人收入減少,財產損失,履行債務清償方案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等,應認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 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成立協商,約定每 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4,982元,惟聲請人與配偶於96年所 得顯然減少許多,僅519,40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3,283元 ,除去每月開銷以不敷支出協商金額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及配偶於95年所得共778,927元,平均每月 所得約為64,910元,而聲請人配偶於96年所得為267,824元 ,顯高於95年所得(95年為202,927元),是聲請人配偶之 收入不僅未有減少,反有相當之增加﹔另聲請人雖稱96年度 收入為251,580元(基隆市警局及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之薪 資),然聲請人自陳係以計程車為業,是前開數額應僅係聲 請人所兼差之薪資收入,亦即,聲請人於96年之收入除前開 數額外,尚有計程車營業所得,惟聲請人就此營業所得卻未 為陳報,則聲請人有無據實說明收入來源,即有疑慮。聲請



人配偶之收入既有增加之趨,聲請人又未據實陳報自身收入 狀況,從而是否真如聲請人所言96年所得顯然減少,即有可 疑,不足採信。㈡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房屋貸款4,800元,惟 該貸款係以聲請人胞弟之名義聲請,且以該貸款所購之房屋 亦非聲請人所有,從而聲請人根本無需為該筆房貸之支出﹔ 又其他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卻稱無詳細統計之數據亦未提 出相關單據釋明,則支出數額是否確如聲請人所言,亦有疑 慮。㈢聲請人配偶既有收入,則無需聲請人扶養﹔又本院前 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受扶養人之財產歸屬資料、其他扶養義 務人數以及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如何分擔扶養義務等, 然聲請人均未為補正,從而本院亦無法判斷受扶養人是否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以及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之數額。四、又聲請人既為負債之人,則必要支出應以維持最低生活所需 為準,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臺灣省97年最低生活費為 9,829元,聲請人與配偶共計19,658元,又前開最低生活費 係對於十五歲以上就業人口所做統計(此參行政院主計處網 站名詞解釋可知),因此對於聲請人之子,其扶養金額,並 無法直接等同於該最低生活費,從而聲請人家庭每月所需之 必要支出應係為23,158元(19,658元+3,500元=23,158元 ),縱僅以聲請人所稱96年平均所得43,283元計算,扣除前  開必要支出尚餘20,125元,已顯高於聲請人每月依協商需償   還金額14,982元,從而聲請人應能繼續依約履行原協商條件 ,且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該報告亦註記聲請人現仍「履約中」,是本件應無聲請人所 稱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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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