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乙○○原姓名陳晼
被 告 甲○○
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 92年4月17日在大陸結婚,被告並於 同年來臺共同生活,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但原告於93年發現 被告與大陸前女友仍有連絡,且已育有 1名子女,兩造爭吵 後被告即離家不回,失去音訊,最近接到被告電話要原告成 全他們,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為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 4月17日在大陸結婚,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被告於94年 5月1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3月2 1 日移署服基市字第09740000137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各 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 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 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 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查兩造自被告於94年5月間離家分居,迄今已經3
年,婚姻生活應已名存實亡,夫妻之間誠摯相愛、互相信任 之基礎已經不存在,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 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