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1年度,31號
TPHM,91,上重訴,31,2002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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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乙○○原名王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黃莉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三0四二、一三七五五、一三九七四、一六四四八號、九十年偵字第四一
0九、九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使犯人隱避部分及丁○○部份均撤銷。乙○○使犯人隱避,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乙○○右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⑴壬○○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殺人未遂 部分)、有期徒刑五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三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 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一 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期起算日八十九年十一月 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不構成累犯)。 ⑵庚○○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又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一月確定,換發指揮書,刑 期起算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於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嗣於八十五 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四年九月五日,刑期起算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 四年八月五日。
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復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⑷乙○○(原名王淞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四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七十七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刑期起算日七十八 年二月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而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 年九月十二日,刑期起算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二 月四日,於八十六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⑸丁○○於八十四年間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刑 期起算日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又於八十六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 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二年二月八 日(不構成累犯)。
二、壬○○於民國八十五年初某日,在台北市○○○路與長春路口附近,向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住居所綽號「春男」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 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12GAUGE 制式霰彈槍一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SMTH&WESS0N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貝瑞塔廠九二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塑膠槍身換裝 金屬車造滑套及車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制式12GAUGE 霰彈五顆(其中三顆經壬○○於案發現場擊發、另二顆經 鑑定試射)、口徑9mm 制式子彈十二顆(其中四顆經鑑定試射、另三顆已由庚○ ○在桃園縣觀音鄉大石園撞球場外朝丙○○所有車號九G-五000號小客車擊 發)、口徑9m m制式中空彈八顆,將之藏放於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五十巷 十七號二樓住處後方防火巷之水溝內。
三、壬○○(涉犯賭博部分另案審理)原與謝益順謝良田(另案審理中)合資經營 六合彩賭博,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壬○○之新竹樁腳簽中彩金約一千餘萬元, 謝益順謝良田二人須按其出資比例各應負擔七百二十萬元,未料謝益順不甘損 失,委請丙○○(另案審理中)出面處理,並支付處理費二百萬元,併同謝良田 前簽發交付之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交付丙○○後,丙○○即囑手下將壬○○帶往 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一八之七號所經營「東昇藝品店」談判,並召 來其手下共一、二十名在店內,要壬○○不能叫謝益順謝良田等二人拿錢出來 付彩金,否則就要與壬○○「輸贏」,壬○○當場因懼其威逼,只得將謝益順



簽發之本票交還,然其心想丙○○從中阻擾,致其無法支付彩金予賭客,心有未 甘,亟思對之教訓;而壬○○唯恐丙○○人多勢眾火力強大,乃另行邀同庚○○戊○○、乙○○(原名王淞百)、辛○○(另結)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五人共同聚集於壬○○女友溫仁欣位於桃園縣平 鎮市○○路二一五號「曼哈頓大樓」八樓住處,分配任務,並決定共同持壬○○ 所提供上開槍、彈、及番刀三把(經勘驗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 ,押住丙○○再以番刀砍其手腳方式教訓丙○○,並派乙○○先行駕駛其車號K 六─七七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至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東昇藝品店」 查看,確定丙○○在店內後,隨即以行動電話回報庚○○,同時駕車返回「曼哈 頓大樓」搭載攜帶以釣魚袋裝上開槍彈之壬○○庚○○戊○○、辛○○等人 前往該店,並在車上分配作案槍枝,由壬○○持上開霰彈槍及12GAUGE霰彈五顆 、戊○○則持九二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口徑9mm制式中空彈八顆、辛○○則持九 0制式手槍一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二顆,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迨 駛至上址「東昇茶藝館」時,恰巧丙○○駕駛平日使用之車號九G─五○○○號 賓士牌自用小客車離去,遂一路跟蹤伺機下手,途中辛○○所持九0制式手槍一 枝(起訴書誤載為霰彈槍)交由庚○○持用,辛○○改持用事先準備之番刀,迨 於同年月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行近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八二五號「 大石園撞球場」,見丙○○停車於該店前步行進入,其等五人見店內有人,不敢 大意,先駕車在附近繞行一圈始將車停靠路旁準備下車進入尋釁,適桃園縣警察 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范姜群國及己○○著制服駕駛巡邏警車,執行凌晨二 時至四時之轄區巡邏勤務,至設於該處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本部之巡邏箱簽巡邏表 時,見該車內於深夜坐滿五名男子,並隨即駕車離去,查覺有異,隨即駕駛巡邏 車自後追逐,斯時壬○○庚○○戊○○、辛○○四人惟恐渠等人共同持有置 放於小客車上之上開槍、彈遭警查獲,另共同基於殺人及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聯 絡,壬○○旋復將所持的霰彈槍再加裝一顆霰彈,而庚○○戊○○二人分別將 其持用之已裝填子彈之九0制式手槍、九二改造玩具手槍上膛後,藏放在車內座 墊底下;迨行至桃園縣觀音鄉○○村○○路與環中路口時,員警范姜群國及己○ ○二人即以警示燈並鳴笛,輔以手勢示意靠邊停車,依法攔檢,下車要求駕駛乙 ○○等人出示證件及下車接受盤檢,員警范姜群國並以無線電查詢壬○○等人有 無前科或通緝資料及乙○○所駕駛車號K六─七七五九號小客車有無失竊紀錄, 員警己○○在警車左側警戒,而員警范姜群國則要求乙○○打開後行李箱,乙○ ○因此至走向駕駛座,此時壬○○庚○○二人,利用員警盤查人員、車輛疏未 注意之際,迅即分別開啟右、左後車門,拿出預藏犯案用之槍枝,庚○○旋持九 0制式手槍指著員警范姜群國,喝令不准動,壬○○則持霰彈槍,近距離先朝向 員警范姜群國人體致命之頸部位置射擊一槍,員警范姜群國隨即血流如注不支倒 地,辛○○、戊○○二人則合力抓住另一名準備拔槍還擊之員警己○○,致其無 法閃避,壬○○再以霰彈槍向其腹部射擊一槍後,楊、張二人始將員警己○○放 下,因壬○○見員警己○○中槍後仍欲拉動滑套,乃再回頭向其右下背部補行射 擊一槍,意圖妨害其二人依法執行臨檢之職務,而施強暴,致員警范姜群國受有 頸部槍傷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及脊髓受傷等傷害,員警己○○則受有左腰及右下



背槍傷等傷害,己○○受傷害後,復勉力以無線電請求支援,並經附近居民許勝 昌於睡夢中驚醒發現,電話報警趕赴處理,由據報前往之新坡派出所所長呂銘龍 、警員洪建宏陳崇志協助將二名員警送醫急救,並在現場發現遺留車號K六─
七七五九號小客車行車執照、乙○○駕駛執照、戊○○身分證等證件,員警己○ ○因腹部有腰帶、彈匣、警棍等物阻擋霰彈始幸免於難,而員警范姜群國則因傷 重不治死亡。壬○○戊○○庚○○、辛○○見槍擊員警范姜群國、己○○後 ,即由乙○○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駕駛原車搭載四人,加速逃離現場,行進間 掉頭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八二五號「大石 園撞球場」前,渠等見丙○○平日所駕車號九G─五○○○號之賓士牌自用小客 車仍停放該處,庚○○壬○○二人因心中怨氣難消,分持上開九0制式手槍、 霰彈槍進入該撞球場內,四下查看未見丙○○其人,又經向櫃台人員許添貴詢問 丙○○所在未果,憤而走出撞球場外,由庚○○持用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0手 槍,向丙○○所使用前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射擊三槍逞凶洩憤,均 貫穿車門鋼板,其中二發並貫穿車門門板損壞駕駛座椅,致令不堪用(毀損罪嫌 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始搭車離去。
四、壬○○戊○○庚○○、辛○○等人於槍擊員警范姜群國、己○○,搭乘上開 乙○○所駕駛小客車離去後,途中戊○○並以電話聯絡其弟張為銓,告知殺害員 警之事及需用車輛逃亡後,張為銓乃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自其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段四九五號住處,駕駛平日代步所用之車號MH─七四二一號白 色福特牌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楊梅鎮埔心農場停車場會合,將車交付戊○○ 等人使用(張為銓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而壬○○、乙○○、戊○○庚○○、 辛○○等人則搭乘上開小客車離去,使渠等人隱避,張為銓則自行坐車返家。五、丁○○與郭信一(另結)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受郭信一囑咐後,旋與庚 ○○、戊○○共同駕車先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附近,換搭計程車至新 竹交流道附近下車,再改搭遊覽車前往屏東,迨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中午十二時 許,丁○○庚○○戊○○等人到達屏東後,丁○○即打電話給友人徐勤富( 另結),安排居住於徐勤富之兄長徐得勤(另結)位於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二鄰 鳳梨園工寮內躲藏,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丁○○帶同戊○○庚○○到達後,徐 勤富、徐得勤均明知戊○○庚○○係殺警要犯,竟與丁○○共同基於藏匿犯人 之犯意,提供上址工寮供戊○○庚○○二人居住,期間徐勤富並載丁○○前往 屏東縣內埔鄉購買電話易付卡等物,以供聯絡之用冀免查獲,並提供食物供渠等 二人食用,共同以此方法予以藏匿;而丁○○藏匿戊○○庚○○後,即電話告 知郭信一。嗣徐得勤認藏匿戊○○庚○○不妥,乃表示要其二人離去,庚○○ 乃以電話聯絡其友人胡希祥前來接應,經胡希祥應允後,徐得勤乃駕駛車號VS ─二四八五號小貨車載送庚○○戊○○至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而胡希祥基於 藏匿犯人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中午十一時許開車前往接應後,將庚○ ○、戊○○載往台南市第五期重劃區某舊市場內藏匿,二日後(八十九年九月五 日)胡希祥再將二人載往台南縣麻豆鎮某處空屋內藏匿,七日後再將之載往台南 縣東山鄉山上工寮內藏匿,五日後再載往嘉義市○○路○段五一五號藏匿,於四 日後轉往雲林縣斗六市內某處空屋內藏匿,三日後再將二人送返嘉義市上址住處



藏匿,以此等方法繼續予以藏匿。
六、嗣乙○○發現其小客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遺留於現場,自知法網難逃,乃於八 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向警投案,經警循線查知當時同車壬○○戊○○庚○○、辛○○之身分,即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並由 警發佈查緝專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南崁交 流道旁,將自願出面投案之辛○○拘獲到案;循線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十 分許,在屏東縣昌南路一三六巷九號拘獲丁○○;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嘉義市 ○○路○段五一五號前,拘獲庚○○戊○○;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 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一三二巷十六之四號二樓,拘獲壬○○,並據 壬○○之供述循線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六二號旁,起出作案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槍、彈等物。
七、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別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 嗣共同持之前往教訓丙○○,後遇警臨檢因槍枝走火,致員警范姜群國因傷重不 治死亡,另一員警己○○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警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 我沒有殺警察的意思,當時被臨檢看他們是否不要搜車,有拉警察范姜群國造成 槍枝走火,而警員己○○要拿槍射擊,我是要打下他的槍,不是要殺他,我沒有 故意開槍,係槍枝走火,致員警一死一傷,否則豈會依照臨檢員警指示,提出證 件供警查驗,而未於停車受檢時,即開槍射殺員警云云。(二)訊據被告庚○○ 固坦承與壬○○戊○○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前往教訓丙○○, 於右揭時、地,遭警臨檢,惟矢口否認有何殺警、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未 有殺害警察、妨害公務之意思,伊不知道壬○○會對員警開槍,本案是突發狀況 ,壬○○說是槍枝走火所致,此乃係壬○○個人行為云云。(三)訊據被告戊○ ○固坦承與壬○○庚○○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前往教訓丙○○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警、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壬○○對員警開槍是其個人行 為,伊沒有要殺害警察、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 右揭時地,駕車載送壬○○戊○○庚○○、辛○○前往教訓丙○○,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彈及使犯人隱避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庚○○要其至壬○ ○位於曼哈頓大廈住處,搭載渠等人,其僅係負責開車,雖有看到壬○○背一個 釣魚袋上車,但不知道釣魚袋裝有槍、彈,其未共同持有槍彈,其於壬○○槍擊 員警後,開車搭載壬○○戊○○庚○○、辛○○等人離開現場,係因其害怕 所致,並無使渠等人隱避之意思等語。(五)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 地,夥同庚○○戊○○南下屏東,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犯人之犯行,辯稱:其 不知道庚○○戊○○犯下殺警案件,其原住在郭信一家中,當時剛好要回屏東 ,戊○○庚○○說要南下屏東遊玩,郭信一才要其帶戊○○庚○○二人南下 屏東,本要安排渠二人住飯店,但他們二人不願意,才安排二人住居在友人徐勤 富、徐得勤鳳梨園工寮內,沒有藏匿犯人之意思云云。惟查:(一)、被告壬○○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



經查,右揭事實二,被告壬○○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之事實 ,業據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槍是我在八十五年初向一名綽號「春男」之 人以新台幣一百四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我是在台北市○○○路、長春路口交貨 購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卷《二》第 二一六頁),於偵查中供稱:「(做案槍枝是何來?)我向一個綽號「春男」即 曾諸圖購買,我是在八十五年間在台北市以一百四十五萬元買這三枝槍枝,.. .」等語(同上偵卷《二》第二三二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 供稱:我們是向綽號「春男」即曾諸圖買的,於八十五年年初在台北市○○路與 新生北路口,共一百四十五萬元,其中霰彈槍是五十五萬元,其他二把九0手槍 (按應係九0手槍、九二手槍各一把)各四十五萬元買的,本來這些槍枝是之前 我們搶劫時用的,是我們計劃搶金生儀鐘錶行時買的,後來被查獲時,我們沒有 把槍交出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聲羈字第四三五號卷第五頁反面), 並在本院坦承上開事實不諱,經互核被告壬○○迭次對於槍、彈來源之供述均相 一致;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扣案足稽,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 ,霰彈槍一枝係12GAUGE制式霰彈槍,槍身上標有”SLD 12-IJ2B 32-5496"字樣? A未發現其他廠牌標記,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九0手槍一枝係美國SMTH&WE SS0N廠(M0D6906)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 "TBA4922",有變造痕跡,經電解結果無法辨明潛存文字,機械性能很好,具殺? 豸O;九二手槍一枝係以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塑膠槍身換裝金屬車? y之滑套及車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滑套上打印有"PIET0 BERETTAG ARDONE VT MADE IN ITALY"、"M OD 92FS-CAL9PM-PATENTED"字樣,擊發機械正? `,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子彈二顆係12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記為"R EMINGTON 12GAPETERS"),均可供霰彈槍裝填發射,具殺傷力;子彈九顆口徑9m 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P 9mm L UGER"),可供同口徑槍枝裝填發射,具殺傷 力;子彈八顆係口徑9mm制式中空彈(二顆彈底標記為"ELD 9mm"、六顆彈底標記 為"WIN 9mm LUGER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七五五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足見被告壬○○自白上開 槍、彈來源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壬○○庚○○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妨害公務、殺人部分: 經查:
甲、被告壬○○原與謝益順謝良田(另案審理中)合資經營六合彩賭博,於八 十九年九月間因壬○○之新竹樁腳簽中彩金約一千餘萬元,謝益順謝良田二 人須按其出資比例各應負擔七百二十萬元,未料謝益順不甘損失,委請丙○○ (另案審理中)出面處理,致被告壬○○認丙○○阻擋其財路,使其無法支付 彩金予賭客,心有未甘,亟思對之教訓,而糾集被告戊○○庚○○、乙○○ 、辛○○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欲教訓丙○○等情, 業據被告壬○○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卷《二》第二一三頁、第二三三頁、原審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五日筆錄),核與被告戊○○庚○○、乙○○、辛○○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被告壬○○確有與謝良田謝益順共同經營六合彩,因彩金問題而發



生糾紛,嗣謝良田謝益順委請丙○○出面處理,致壬○○心生不滿等情,業 據證人謝良田謝益順於另案證述在卷,並經原審調閱原審九十年訴字第六三 八號卷查閱屬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扣案足稽,而上述槍彈經送鑑定 後,確具有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刑鑑字第一七五五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足見被告壬○○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乙、被告壬○○雖辯稱:其未有殺警、妨害公務之故意,係因一時緊張槍枝走火云云 ,被告庚○○則辯稱:其未有殺害警察、妨害公務之意思,伊不知道壬○○會對 員警開槍,本案是突發狀況,壬○○說是槍枝走火所致,此乃係壬○○個人行為 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壬○○對員警開槍是其個人行為,伊並未有要殺害警 察、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然查:
⑴被告壬○○戊○○庚○○、辛○○等人於上述時地,遇警臨檢,由於員警 緊追示意渠等人停車受檢,因懼車內之槍、彈為警查獲,被告戊○○庚○○ 即將已裝有子彈二枝手槍上膛,被告壬○○復將原已裝有子彈之霰彈槍,再加 裝填一顆子彈,並將該等槍枝放置於車內腳踏板下,始行下車受檢等情,業據 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我持的霰彈槍於中壢市○○路出發前就先裝填了 兩粒霰彈未上膛,另庚○○戊○○所持的手槍均在出發前,就裝好子彈未上 膛。我們在觀音鄉新坡遇警好像要臨檢時,庚○○戊○○分別就將手槍上膛 ,而我並將所持的霰彈槍,再加裝一發霰彈,於是我們就將槍械藏在自己車內 座位的腳踏板下面,辛○○就將持用的番刀藏在自己的座位下,然後一起下車 受檢。」等語,核與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槍在何處上膛?)碰到警 察來,(小客車)開走後才上膛。」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二六四頁)、 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遇警停車在你們所駕車輛前方時(在新坡農會 ),槍有無上膛?)我有聽到釣魚袋拉開分發槍枝,並有三聲槍枝上膛聲。」 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一七三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他們 槍是何時上膛?)左轉至案發地點約一、二十公尺。」等情相符(見同上偵卷 《一》第一六九頁反面)。而被告壬○○戊○○庚○○、辛○○等人既於 遇警臨檢後,始決意將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二枝手槍上膛及加填一顆霰彈槍子 彈,將之放置車內腳踏板易於取得處,而被告辛○○則將其所持之番刀置放於 車內腳踏板處,始下車受檢,嗣被告壬○○並持之槍擊員警,足見被告壬○○戊○○庚○○、辛○○於為警攔檢,示意渠等人停車受盤查當時,即共同 基於如遇警盤查,不惜開槍射擊殺人之犯意聯絡甚明,否則被告壬○○、庚○ ○、戊○○、辛○○等人焉需於遇警臨檢時,始分別將所持用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槍枝加填霰彈一顆及將手槍上膛,而連同被告辛○○將所持之番刀置放於小 客車內腳踏板,易於取得之處之理?而未於員警臨檢時,即停車受檢,並交出 共同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向員警自首,足見被告壬○○戊○○、庚 ○○、辛○○等人確共同基於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庚○○戊○○ 辯稱:壬○○向員警開槍射擊係其個人之行為,顯無足採。 ⑵被告壬○○庚○○戊○○、辛○○於下車受檢之際,於員警范姜群國以無 線電查詢壬○○等人有無前科或通緝資料,及被告乙○○所駕駛車號K六─七



七五九號小客車有無失竊紀錄,員警己○○則在警車左側警戒,而員警范姜群 國則要求乙○○打開後行李箱,乙○○因此走向駕駛座,此時壬○○庚○○ 二人,利用員警盤查人員、車輛疏未注意之際,迅即分別開啟右、左後車門, 拿出預藏犯案用之槍枝,庚○○旋持九0制式手槍指著員警范姜群國,喝令不 准動,壬○○則持霰彈槍,近距離先朝向員警即范姜群國人體致命之頸部位置 射擊一槍,員警范姜群國隨即血流如注不支倒地,被告戊○○、辛○○二人則 合力抓住另一名準備拔槍還擊之員警己○○,致其無法閃避,壬○○再以霰彈 槍向其腹部射擊一槍後,楊、張二人始將員警己○○放下,因壬○○見員警己 ○○中槍後仍欲拉動滑套,乃再回頭向其右下背部補行射擊一槍,意圖妨害其 二人依法執行臨檢之職務,而施強暴等情,亦據被告庚○○於警訊時供述在卷 (見同上偵卷《一》),核與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駕駛座那 邊的警察(范姜群國)就叫乙○○開後車箱,...乙○○到駕駛座準備開後 車箱,二位員警都叫他們不要靠近車子,庚○○壬○○不聽就直接衝上車, 庚○○直接在駕駛座後面位置,拿到槍以後,一隻手拉著警察(范姜群國), 一隻手比著他的頭,壬○○再從另外一邊站起來叫許閃掉,開槍打下去,警察 肩部(頸部)中彈,中彈後就倒地,壬○○馬上就看我們這邊,並拉一下板機 (滑套),壬○○一直在拉,(另一)警察(己○○)一直要拔槍,拔不出來 ,我就把警察的手撥掉,後來另一位同伴戊○○就從後面抱住他(己○○), 壬○○就叫戊○○閃,並且直接開槍往他(己○○)腹部打,...,壬○○ 又朝腹部中槍的警員再開一槍,...」等語(見同上偵卷《一》八十九年九 月一日筆錄,漏未編頁碼,前後頁碼為五十九及六十頁),被告戊○○於警訊 時供稱:「警車閃紅燈攔檢,....,後來警員檢查車子後車廂,此時庚○ ○開車門取出手槍,對著一位警察,....,接著壬○○亦上車拿出長槍, 一位警察先倒地,另一位警員正要拔槍已來不及,兩人都倒地,....」等 語之情節相符(同上偵卷《一》地二0七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執行勤務之另 一員警己○○證述明確在卷(見同上偵卷《一》第一八三頁反面至第一八四頁 、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筆錄),復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偵查中前往 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繪有現場相關人員位置圖(見同上偵卷《一》第八 十七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十幀、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 現場發生分佈位置圖(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一》偵查案卷第二十 八頁)附卷可佐。而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擊發具有強力殺傷力,已 如前述鑑定,如在近距離朝人體射擊,將致人於死,此當為被告壬○○、庚○ ○、戊○○及辛○○等人主觀上所能預見,乃被告壬○○先持霰彈槍朝員警范 姜群國射擊一槍後,連續再朝另一員警己○○近距離射擊兩槍,而被告庚○○ 持製式九0手槍指著范姜群國,喝令不准動,戊○○、辛○○分別對員警己○ ○施以不法腕力,以利於被告壬○○之開槍射擊二位員警,顯見渠等有共同殺 害員警之故意,酌然甚明。被告壬○○戊○○庚○○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
⑶雖被告壬○○辯稱:係因槍枝走火所致云云,惟查: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一日為警查獲,於警訊時供稱:「...,在桃園縣觀音鄉○○○○道環



中路與新華路口,遇到一輛警車欲臨檢我們,....,我們下車後,又怕持 有之槍械被警發現,所以我便與庚○○又上車分持槍械,我持霰彈槍、庚○○ 持手槍,由我朝執勤員警范姜群國的身體開了一槍,又朝己○○警員的身體開 了二槍,事後我乘原車逃離現場。」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二一三頁), 則若被告壬○○等人並無殺人故意,焉需於被告庚○○持九0製式手槍指著員 警范姜群國,喝令不准動,戊○○、辛○○等人分別對於員警己○○施以不法 腕力後,其復持霰彈槍分別連續對二位員警開槍射擊,且觀之被告壬○○於持 霰彈槍先對員警范姜群國射擊一槍後,再連續朝另一已遭被告戊○○、辛○○ 施以不法腕力控制之員警己○○射擊二槍,其接二連三之開槍行為,顯非槍枝 走火之意外所致,其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⑷又被害人即員警范姜群國因左側頸部離頭頂十八公分,耳垂後六公分有一橢圓 形之射入口,射入口邊緣有一至二公分之擦傷痕,子彈路徑穿越背部脊椎肌肉 並造成第一、二頸椎及顱底骨折,射擊方向為水平,由左而右,因頸部槍傷造 成頸椎粉碎性骨折及脊椎受傷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檢驗員到場相驗並經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0二二一號函及 該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七九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四十頁)。而另一被害人即員警己○ ○因遭被告壬○○持霰彈槍連續射擊二槍,因腹部有腰帶、彈匣、警棍等物阻 擋霰彈,致左腰及右下背槍傷,經送醫急救後,始幸免於難,亦有壢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 卷《一》第一八六頁)。
⑸至送鑑之現場起獲九0手槍一枝、彈匣一個、及內含子彈九顆霰彈殼三顆及香 菸一枝,雖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未發現指紋可資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三六六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可稽,然該 三顆霰彈殼,係經被告壬○○持霰彈槍在殺警現場所擊發,則該三顆霰彈,經 過槍枝物理力之撞擊及火藥之化學變化,則其無法驗出指紋自屬合理,尚不得 以此即認該三顆現彈殼並非殺死被害人范姜群國及殺傷被害人己○○之霰彈。 又案發現場九0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及內含子彈九顆,係員警己○○所持用 之警槍,其上未鑑驗出被告壬○○等人之指紋,並無法解免被告壬○○等人犯 行之成立。又現場之查獲香菸一枝,雖未鑑驗出指紋,然此或因該香菸留置於 該處時間久遠,抑或他人取菸直接自菸盒所掉落,其原因不一而足,則其無法 驗出指紋自屬合理,尚不得以此作為被告壬○○等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庚○ ○雖要求與共同被告辛○○對質,惟本案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對質之必要 ,併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壬○○戊○○庚○○確有共同基於殺人故意,由被告 壬○○持槍射擊依法執行勤務之制服員警,致員警范姜群國死亡,員警己○○ 受傷,被告壬○○戊○○庚○○、辛○○確有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被告壬○○戊○○庚○○等人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三)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使犯人隱避部分: 被告乙○○雖辯稱:當時係庚○○要其至壬○○位於曼哈頓大廈住處,搭載渠 等人,其僅係負責開車,雖有看到壬○○背一個釣魚袋上車,但不知道釣魚袋 裝有槍、彈,其未共同持有槍彈,又其於壬○○槍擊員警後,開槍搭載壬○○戊○○庚○○、辛○○等人離開現場,係因其害怕所致,並無使渠等人隱 避之意思等語。然查:
⑴被告壬○○因不滿丙○○阻擾其收取六合彩彩金,而邀同被告庚○○及其友人 即被告戊○○、辛○○、乙○○一同教訓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一 時許在被告壬○○女友溫仁欣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五號八樓(曼哈頓 大樓)住處集合,由被告庚○○壬○○向其表示要找丙○○算帳,被告庚○ ○並表示要給乙○○五萬元費用,而乙○○應允後,並表示要先前往中壢市○ ○路丙○○所經營的「東昇藝品店」查探,未幾乙○○即以電話通知庚○○, 表示已看到丙○○,並返回上址搭載被告壬○○戊○○庚○○、辛○○等 人,被告壬○○戊○○庚○○、辛○○四人即一起下樓,而被告壬○○背 著一個釣魚袋,內裝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一起上車,嗣並於小客車內分配槍 枝,渠等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前往跟蹤丙○○,伺機教 訓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卷《一》第一九二頁反面、第二二七頁反面 ),並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見同上偵卷《一》第二二二頁反面)、被告壬 ○○於偵查中(見同上偵卷《二》第二二三頁)、被告辛○○於偵查中(見同 上偵卷《一》第五八頁反面)供述在卷,經互核被告壬○○戊○○庚○○ 、辛○○等人之供述大致相符合;且參以被告乙○○既係因庚○○之邀約,於 上址商談,由被告庚○○許以五萬元報酬後,被告乙○○復先行前往丙○○所 開設之「東昇藝品店」查看丙○○之行蹤,已如前述,復觀之被告乙○○於原 審調查時亦供稱:「...,到我車上時,他們才拿出來,有二枝短槍、一枝 長槍,....」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筆錄),足見被告乙○○早 已知悉被告壬○○庚○○戊○○、辛○○等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槍、彈,其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搭載被告壬○○戊○○、庚○ ○、辛○○等人,而與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前往教 訓丙○○甚明。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槍彈經送鑑定後,確具有殺傷力,亦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七五五四六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
⑵被告乙○○於偵查中陳明,壬○○等人並未持槍強押或恐嚇其駕車載渠等逃離 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一》偵查案卷第十頁,第九十二頁 反面),同案被告辛○○亦供稱:壬○○戊○○開槍後,即匆忙向前跑,其 與庚○○、乙○○駕車自後追趕約十多公尺,才讓渠等二人跳上車,共同逃離 現場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一》第五十九頁反面以下), 是被告乙○○既親眼目睹被告壬○○等人當街公然開槍殺害警員,又未受制於 他人而有不得不開車接應殺警兇手逃跑之情形,則其駕車搭載被告壬○○、戊 ○○逃離現場,顯係出於使之隱避之犯意而為,若其係為自行隱避,則其大可



自行駕車往其他方向迅速駛離命案現場,何必自後苦苦追上殺警兇手後,急煞 停車,打開車門,讓殺警兇手上車,一起揚長而去,是其有使犯人隱避之主觀 意思,復有使犯人隱避之客觀行為,甚為明確。 ⑶被告乙○○復辯稱:其係主動到案,向警方自首云云,惟查:被告乙○○係於 案發時由警以無線電呼叫查詢其身分年籍及所駕車輛資料,且於殺警逃逸後, 經警方在案發現場起獲其證件,故於當時警方業已發覺其犯罪,其嗣後再向警 方投案,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 符,自非自首。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被告丁○○藏匿犯人部分:
被告丁○○雖辯稱:其不知道庚○○戊○○犯下殺警案件,當時其原住在郭 信一家中,剛好要回屏東,戊○○庚○○說要南下屏東遊玩,郭信一才要其 帶戊○○庚○○二人南下屏東,其本要安排渠二人住飯店,但二人不願意, 才安排渠二人住居在友人徐勤富徐得勤鳳梨園工寮內,沒有藏匿犯人之意思 云云。然查:被告丁○○早已從電視播報新聞得知被告庚○○戊○○犯下槍 擊員警案件,嗣與郭信一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受郭信一囑咐後,旋與 被告庚○○戊○○共同駕車先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附近,換搭計 程車至新竹交流道附近下車,再改搭遊覽車前往屏東,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中 午十二時許,被告丁○○庚○○戊○○等人到達屏東後,被告丁○○即打 電話給友人徐勤富,安排居住於徐勤富之兄長徐得勤位於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 二鄰鳳梨園工寮內躲藏等情,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七四號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 、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原審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三六三號卷第四頁反面 至第五頁),核與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是丁○○聯絡綽號「阿富」的 徐勤富帶我與戊○○藏匿徐得勤工寮內。」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卷《二》第二四八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 稱:他們(壬○○庚○○)上去(郭信一住處)後,就多了一個小龍(丁○ ○),小龍說要帶我們去屏東等情相符(見同上偵卷《一》第二二五頁)。況 且,衡諸被告丁○○與被告庚○○戊○○之前並不認識,則果若係經被告郭 信一介紹始認識被告庚○○戊○○,而渠二人欲南下屏東遊玩,則焉需安排 該二人住於上址人煙罕至、生活機能不佳之工寮內居住,並為之準備泡麵、罐 頭等食物供其食用之理?且被告庚○○戊○○與被告丁○○並無仇隙,當無 構詞誣陷被告丁○○之理;足證被告丁○○於被告郭信一家中時,即已知悉被 告庚○○戊○○二人系槍擊員警之犯人,猶帶同二人南下屏東,並代覓住處 ,供其躲藏,增加司法機關發現該犯人之困難,其顯有藏匿犯人之故意甚明。 而被告庚○○戊○○嗣雖翻異前詞,改稱:丁○○不知渠二人犯下槍擊員警 案件,其無藏匿人犯之意思云云,然被告丁○○確有藏匿犯人之行為,已如前 述,故被告庚○○戊○○此部分供述,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以作 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此外,並有上址工寮及附近地形照片九幀存卷足 參。是被告丁○○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壬○○戊○○庚○○、乙○○、丁○○等人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 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 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而槍械之殺傷力極 大,持槍於近距離內向人體射擊,有可能戕害他人生命,即使所傷部位非屬要害 ,傷者仍有可能因失血過多休克造成死亡結果,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均可 預見,被告壬○○等人竟持槍連續朝被害人范姜群國頸部擊發一槍、被害人己○ ○背、腰部擊發二槍,使之受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而被害人范姜群國 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己○○受傷後雖因及時送醫未致死亡,但被告壬○○等 人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顯。
三、又按共犯意思之聯絡,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壬○○庚○○戊○○於警臨檢時,未經許可共同在 所乘坐小客車上,分別加填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及將手槍上膛,嗣並由被告壬 ○○持霰彈槍連續朝二位員警射擊,被告庚○○持九0制式手槍指著范姜群國喝 令不准動,戊○○則對於員警己○○施以不法之腕力,渠等人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核被告壬○○就右揭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漏列此部 分法條,詳後述);就右揭事實三部分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殺人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起訴書漏列 此部分法條,詳後述)、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庚○○戊○○所為,均係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十二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漏列此部分法條,詳後述)、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 遂罪(起訴書漏列此部分法條,詳後述)、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 務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同條例第十二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漏列此部分法條,詳後述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又被告戊○○庚○○、乙○○、辛○○等 人就右揭事實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前往教訓丙○○部 分,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被告壬 ○○、戊○○庚○○與被告辛○○就右揭事實三持槍射擊二位執勤制服員警部 分,所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妨害公務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丁○○與郭信一及被告丁○○徐得勤徐勤富就所犯藏匿犯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其一行為持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復按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而查被告戊○○庚○○、乙○○既與被告壬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由被告庚○○持制式九手槍、子彈,被告戊○ ○持改造九二玩具手槍、子彈,共同前往教訓丙○○,則被告戊○○庚○○、 乙○○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亦應共同負責,故被告戊○○庚○○、乙○○所 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壬○○戊○○庚○○就上開先後所犯殺人、殺人未遂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殺人 既遂一罪論,原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茲僅就被告壬○○戊○○庚○○所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而被告庚○○、戊 ○○對員警施以不法腕力,被告壬○○則持霰彈槍連續槍擊二位員警,致員警范 姜群國死亡、員警己○○受有上述傷害,亦應共同負責,被告壬○○戊○○庚○○所犯殺人罪、妨害公務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殺人罪處斷。又公訴人就被告壬○○人持霰彈槍連續對被害人己○○射擊二 槍,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部分,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未援引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法條,及就被告壬○○等人持有具殺傷力 子彈之事實部分,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未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法條,惟均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述,應認業已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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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