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8月30日,被告並簽發 以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為付款人、票載 發票日96年8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RX0000000 支票1紙為其債務作擔保。詎被告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等 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附卷)1紙為證 ,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