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6年度,544號
CLEV,106,壢小,544,201706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544號
原   告 黃哲友
被   告 黃成泠(黃元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檢附訴外人黃元奇之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陳報本院,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載明追加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及第116 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黃元奇已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死亡,原告未 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依上揭規定,本件起訴並非合法, 故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法先命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及戶 籍謄本。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