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3337號
TPHM,91,上訴,3337,200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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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自訴 人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原係攤販,獲分配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十 八號攤位營業,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甲○○之妻游呂阿有以購屋 為由,情商自訴人頂讓上述攤位,並言明嗣後如攤位遷移,游呂阿有仍可繼續使 用新分配之攤位,惟民國七十六年間桃園市政府欲將攤位移往正康二街,游呂阿 有則言明放棄權利,不願申請分配新攤位,是以自訴人為維護權益,乃自行向市 公所請求分配攤位,並分得正康二街一二五號攤位使用權,詎被告甲○○竟偽造 自訴人之筆跡與指印於被告為買受人之固定攤位買賣契約書,並持該份買賣契約 書予案外人張寶花,使張寶花誤信被告確實取得該攤位之權利,而於七十九年七 月與被告訂立攤位讓渡契約書,被告因而詐得讓渡權利金新臺幣(下同)七十九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 稱:渠妻游呂阿有固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就桃園市○○路五十八號攤位與自 訴人在莊文生代書處訂立攤位買賣契約書,惟渠覺得自訴人很狡滑,故於訂完該 份買賣契約書後,邀自訴人至其店內再以渠本人名義與自訴人訂立內容相同之買 賣契約書,以保障權利,故此份買賣契約書係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同日訂立 ,渠與張寶花係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就新分配之攤位訂立讓渡書等語。經查 ,自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至桃園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才查獲被告有偽造 前開買賣契約書之情事,該份買賣契約書應係被告為求取信於張寶花始偽造,並 非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偽造,然據被告當庭庭呈自訴人分別與游呂阿有及被 告所訂立之二份買賣賣約書觀之,該二份買賣契約書之紙張均已泛黃陳舊,顯均 保存有相當時日,二份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日期均完全相同,僅一份係以游呂阿 有與自訴人之名義立具,其旁並有見證人劉進農簽名,另一份則係以被告與自訴 人之名義立具,經該院將該二紙買賣契約書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自訴人筆跡之 真偽得知,該二份自訴人簽名之筆劃特徵均相同,此有該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五日出具之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四00二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稽,足徵確 係自訴人所簽名,該二份買賣契約書上自訴人簽名之方式、筆捺均屬相同,顯係 同一時期所為,是以該份以被告與自訴人名義立具之買賣契約書足認確係七十三 年三月二十三日當日所簽立,雖尚無從確認該份買賣契約書上自訴人之印章、指 紋是否屬實,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 僅為十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亦僅為十年,而依刑法第八



十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 第一三八號解釋,前開二罪追訴權之時效均已完成,而諭知免訴。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 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買賣契約書,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持該契約 書向張寶花詐欺取財行為,其中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之最高法定刑均 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因十年不行使 而消滅,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自訴,有收 狀戳記在卷附自訴狀可稽,又本件追訴權時效查無同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停止進 行之事由,是則自訴人於被告涉嫌行為已逾十年追訴權時效後,始提起本件自訴 ,原審依諸首揭規定為免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空言不服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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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