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23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甲○○
丁 ○
庚○○
己○○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段410號14之3
反訴被告
即原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0號1002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丁榮聰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街106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反訴原告於5日內繳納,反 訴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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