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6年度,1199號
KLDV,96,基簡,1199,2008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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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曜暉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3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之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0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0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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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