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989號
KLDM,97,訴,989,200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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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19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簽帳單存根聯上所偽簽之「陳秀峰」署押各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存根聯上所偽簽之「陳秀峰」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乙○○友邦信  用卡97年2 月份消費帳單」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 號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秀峰」 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就附表



編號二至六之各犯罪事實,均係以一犯罪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就附表編號七、八所為,均係犯刑第339條第2項、第3 項之 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1個侵占遺失物罪、5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 個詐 欺得利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七、八之事實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被告曾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4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二至八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七、八部分,並應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良好,暨尚未與被害人乙○○、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在簽帳單存根聯上所偽簽之「陳秀峰」署押共5枚,為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 表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 年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 ○路164巷3弄4 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拾獲乙○○遭竊之 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 枚,予以侵占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2月14日凌晨0時36分許,在 彰化縣和美鎮○○路95號七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持前開拾 獲之乙○○帆所有,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費,並在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陳 秀峰」署押後交付該商店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商店之員工陷 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因此詐得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乙○○、七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及友邦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2月14日7時44分許,在彰化 縣和美鎮○○路95號七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持前開拾獲之 乙○○帆所有,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費,並在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陳秀峰 」署押後交付該商店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商店之員工陷於錯 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因此詐得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足生 損害於乙○○、七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及友邦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4日下午2時55分,在彰 化縣鹿港鎮○○路177 號信成銀樓,持前開拾獲之乙○○所 有,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刷卡付費,並在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陳秀峰」署押後交 付該商店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同意其 刷卡消費,將價值15700元之金飾交付其使用,足生損害於 乙○○、信成銀樓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4日晚上9時43分(以簽 帳時間為準,起訴書記載為21時57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 ○○路320 號上品珠寶銀樓,持前開拾獲之乙○○所有,友 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 付費,並在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陳秀峰」署押後交付該商 店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 費,將價值16000元之金飾交付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上品珠寶銀樓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4日晚上9時57分許,彰 化縣和美鎮○○路103號1樓威寶電信和美永樂店,持前開拾 獲之乙○○所有,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費,並在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陳秀 峰」署押後交付該商店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商店之員工陷於



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將價值14500元之手機交付其使用 ,足生損害於乙○○、威寶電信和美永樂店及友邦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 年2月14日晚上11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560 號里昂汽車旅館,持前開拾獲 之乙○○所有,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費,因故無簽帳單列出而未遂。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2月15日凌晨3時48許,在彰 化縣花壇鄉○○路15號夏威夷汽車旅館,持前開拾獲之乙○ ○所有,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刷卡付費,因故無簽帳單列出而未遂。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192號  被   告 戊○○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507之1             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1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 年8月4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 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於97年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164巷3弄4號附 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拾獲乙○○遭竊之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1枚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於97年2 月12日,在基隆市○○○路208巷乙○○之車號CI-8157號自



用小客車內遭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佔入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 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7年2月14日凌晨0時36分彰 化縣和美鎮○○路95號七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在該信用卡 背號面簽名條欄偽造「陳秀峰」之簽名1次,藉以表示係由 本人親自署名,以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持 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之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所示財物,於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 員經由端末機列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交予戊○○戊○○於 其上持卡人簽名欄位偽簽「陳秀峰」之簽名1次,表示持卡 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支付簽帳單之金額予發卡 銀行之意思,再將簽帳單均交與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收執核 對而行使,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人員陷於錯誤,允以 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真正名義人乙○○、「陳秀 峰」、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正確性及銀行。另各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佯以為「陳秀峰」本 人,於如附表編號6及7號所示時間、地點之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如附表編號6及7所示財物,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經 由端末機刷卡要列印消費金額之簽帳單時,因故未成功而無 簽帳單列出,店員因而未同意該2筆消費,而詐欺取財未遂 。盜刷完後戊○○將信用卡隨手丟棄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旁排 水溝處(業已滅失)。嗣經警方經由信成銀樓監視器所拍攝 到戊○○消費時之車輛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乙 ○○、友邦公司之人員丁○○分別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在卷, 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2008年1月乙○○消費明細、信 用卡卡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威寶電信簽帳單、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合作金 庫銀行電子金融部簽單明細表影本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簽帳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侵佔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 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6及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於簽帳單偽造 「陳秀峰」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 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 ,亦同時在於詐欺得利,故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6及7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因故未能 消費成功,因認其犯罪尚屬未遂,均各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侵佔遺失物、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另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末查,至事實欄所示之偽造「陳秀峰」簽 名5次,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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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刷卡特約店 │消費金額及明細 │
│號│ │ │ │
├─┼──────┼──────────┼───────────┤
│1 │97年2月14日 │七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680元 │
│ │凌晨0時36分 │彰化縣和美鎮○○路95│ │
│ │ │號 │ │
│ │ │ │ │




├─┼──────┼──────────┼───────────┤
│2 │97年2月14日7│七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1300元 │
│ │時44分 │彰化縣和美鎮○○路95│ │
│ │ │號 │ │
├─┼──────┼──────────┼───────────┤
│3 │97年2月14日 │信成銀樓 │15700元金飾 │
│ │14時55分 │彰化縣鹿港鎮○○路 │ │
│ │ │177號 │ │
│ │ │ │ │
├─┼──────┼──────────┼───────────┤
│4 │97年2月14日 │品珠寶銀樓 │16000元金飾 │
│ │21時57分 │彰化縣和美鎮○○路 │ │
│ │ │320號 │ │
├─┼──────┼──────────┼───────────┤
│5 │97年2月14日 │威寶信和美永樂店 │14500元 │
│ │21時57分 │彰化縣和美鎮○○路 │ │
│ │ │103號 │ │
├─┼──────┼──────────┼───────────┤
│6 │97年2月14日 │里昂汽車旅館 │1780元 │
│ │23時10分 │彰化縣志強南路560號 │(刷卡未成功) │
│ │ │ │ │
├─┼──────┼──────────┼───────────┤
│7 │97年2月15日 │夏威夷汽車旅館 │400元 │
│ │3時48分 │彰化縣花壇鄉○○路15│(刷卡未成功)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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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