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七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 二時許),在新竹市和平醫院(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竹東榮民醫院),見甲○○ (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死亡)因病住院在床,疏於管理財物之際,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藉代為刮鬍子機會,竊取甲○○所有放於大夾克內之郵 局(湖口鳳凰郵局,帳號0一三一六0號)存摺及印章,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存摺及印章,先後前 往新竹縣湖口鳳凰郵局,假冒甲○○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於其上 盜蓋甲○○之印章,分別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其中一筆冒領之新台幣 (下同)三十五萬元,以甲○○名義填寫匯款單,分別持之向上開機構不知情之 櫃員行使,使之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之金額提出後,旋將其中三十五萬元匯入 不知情之劉立忠設於同局之郵局帳戶(帳號:八00五四五)內,期間共領得八 十五萬元,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前開金融機構對於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領取甲○○之存款 八十五萬元,且將其中一筆三十五萬元匯入被告劉立忠之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並據辯稱:其係甲○○之義子,因甲○○ 病危,故交付存摺及印章以便領款辦理後事,惟其事後未將存摺及印章返還云云 。
二、經查:
㈠甲○○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被告乙○○所竊取,且盜領八十五萬元之事 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到醫院幫甲○○刮鬍子時,伺機從陳的夾克中 竊取存摺及印章,存摺及印章到手後,就先到湖口鳳凰郵局提取二十萬元等情, (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五號偵查卷第四頁)等語。雖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並陳稱當日於警察局係遭警方刑求,故才坦 認云云。惟查,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經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借提,並由該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張正雄進行偵訊,且偵訊過程並無任何不法情 事,業經被告乙○○於解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供認在卷,且經證人即警 員張正雄證稱無訛(均參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及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審 理筆錄)。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此外,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證人解叔明於偵訊之證述及湖口郵局 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總九一字第五0六0一0三二號函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帳 戶交易清單、交易代號說明、提款單及郵政匯款單可稽。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 被告周廷柱及劉立忠也明知被告乙○○所分別交付之領款三萬元及一萬元係來路 不明之贓款,復經被告周廷柱及劉立忠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分別供認:(見原審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審理筆錄)。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以印妥之取款憑條供存款人填寫並據以蓋章,乃 表示領款人向銀行收取款項之意,並非單純用於識別之意,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 之私文書。核被告乙○○竊取甲○○之存摺、印章及盜蓋甲○○之印章於上開取 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於附表一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偽填取款憑條二紙及 盜蓋印章於該憑條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 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再被告乙○○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末被告乙 ○○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 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取財物,利用被害人病危疏於管理財物之際, 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及手法,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犯後未具悔意,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至如附表一之取款憑條票上所 蓋用甲○○之印章共五枚,均係盜用甲○○所有之印章,既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所指偽造之印文,而被告乙○○所偽造甲○○名義之匯款申請書,雖有書立甲○ ○之姓名,惟該記載僅供作業人員識別匯款人為何人,並無表示匯款人本人簽名 之意思,無偽造署押及沒收之問題,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悔意及家庭賴其照顧為由,求予輕 判,經核本案之犯罪情節非輕,原判決量刑已有考量上情,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關於移送併案部分,因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自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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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領款期間│ 領款金額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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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0.3.14 │200000 │現金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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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0.3.16 │100000 │現金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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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0.3.19 │200000 │現金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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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0.3.19 │350000 │匯入劉立忠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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