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97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刑為有期徒刑壹年。
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偽造之「三統營造有限公司」署押陸枚、「吳文騫」署押陸枚、「三統營造有限公司」印文陸枚、「吳文騫」印文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集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 路141 巷17號,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為廢止登記,下稱 集鎰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89年間起,即陸續以集鎰公 司名義出面向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慶公司)要約 承攬昌慶公司所承作之「昌慶營造長庚醫院復健C1區養生村 A棟」等6件工程,甲○○為求符合契約所約定應有工程保證 人之約款,以順利承包上開各項工程,竟基於概括犯意,未 經三統營造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吳文騫之同意,先於不 詳時、地偽刻「三統營造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文騫」之 印章各1 枚後,即於89年11月8日、90年2月25日及90年9月6 日,在不詳地點,就昌慶公司先後交付如附表一至六等6 份 工程承攬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商號及負責人欄位內,分別偽 簽「三統營造有限公司」及「吳文騫」之署押,並蓋用上開 偽刻之印章以偽造出印文,表示三統營造有限公司願擔任上 開各項工程連帶保證人之意旨,而連續偽造各該保證契約之 私文書,完成後即先後持至昌慶公司位在臺北市○○路 407 巷3號5樓辦公處所交付而連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昌慶公 司、三統營造有限公司及吳文騫。嗣因上開各項工程進度落 後且有瑕疵,致昌慶公司遭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營建部指 摘,復因集鎰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以清償,遂起訴請求吳 文騫損害賠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42 號 事件),於訴訟過程中始發現吳文騫並未在上開各合約書上 簽名用印以同意擔任上開各項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而悉上情 。
二、案經被害人昌慶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 ,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其犯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因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故本院乃於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否認其有偽 刻三統營造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吳文騫之印章各1 枚, 惟其所否認之偽造印章行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不另論罪,故不影響本案之論罪科刑,換言之,被告雖否認 其有偽造印章之行為,然不影響其對檢察官起訴之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仍符合簡式審判程序之 要件,因之本院乃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未經三統營造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 人吳文騫之同意,於89年11月8日、90年2月25日及90年9月6 日,在不詳地點,就昌慶公司先後交付如附表一至六等6 份 工程承攬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商號及負責人欄位內,分別偽 簽「三統營造有限公司」及「吳文騫」之署押,並蓋用自行 偽刻之「三統營造有限公司」、「吳文騫」印章,偽造出印 文,表示三統營造有限公司願擔任上開各項工程連帶保證人 之意旨,而連續偽造各該保證契約之私文書,完成後即先後 持至昌慶公司位在臺北市○○路407巷3號5 樓辦公處所交付 而連續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榮華之指證及證人即被害人吳 文騫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影本6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42號民事 簡易判決1份及證人吳文騫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有偽刻「三統營造有限公司」及該公 司負責人「吳文騫」之印章各1 枚,惟此節在偵查中經檢察 官再三訊問確認下,被告業已坦承「三統營造有限公司」及 負責人「吳文騫」之印章係由其所盜刻,有偵查卷附96年12 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空言 否認之詞,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廢除「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之規定
(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倘均在新法施 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㈣參照)。茲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如本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多次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兼以 其前後多次犯行,均係在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以前所犯 ,按諸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較之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應一律予以數罪併罰之情節 ,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即被告既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如本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前後多次犯行,自應以連續犯之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
四、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偽造「三統營造有限公司」及「吳文騫」之印章 持以偽造印文,及偽造「三統營造有限公司」及「吳文騫」 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偽造 私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屬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及方便,犧牲三統 營造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文騫之商譽,造成告訴人昌慶公司 鉅大之損害,觀念實有偏差,併考量其犯罪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㈡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 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爰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目前由昌慶公司持有掌管中如附表 一至六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6 份內偽造之「三統營造有限 公司」署押6枚、「吳文騫」署押6枚,「三統營造有限公司 」印文6枚、「吳文騫」印文6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 被告所偽刻「三統營造有限公司」及「吳文騫」之印章,均 於集鎰公司解散時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考,上開偽造之印章既均已滅失無存,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 訂約時間:89年11月8日 │
├────────────────────────┤
│ 工程名稱:昌慶營造長庚醫院復健C1區養生村A棟 │
├────────────────────────┤
│ 工程編號:RC6SAA01 │
├────────────────────────┤
│ 工程項目:結構體工程 │
├────────────────────────┤
│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三統營造有限公司」、「吳文 │
│ 騫」署押各1枚,「三統營造有限公司」、「吳文騫」│
│ 印文各1枚 │
└────────────────────────┘
【附表二】
┌────────────────────────┐
│ 訂約時間:89年11月8日 │
├────────────────────────┤
│ 工程名稱:昌慶營造長庚醫院復健C1區養生村A棟 │
├────────────────────────┤
│ 工程編號:RC6SAA01 │
├────────────────────────┤
│ 工程項目:濕式工程 │
├────────────────────────┤
│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三統營造有限公司」、「吳文 │
│ 騫」署押各1枚,「三統營造有限公司」、「吳文騫」│
│ 印文各1枚 │
└────────────────────────┘
【附表三】
┌────────────────────────┐
│ 訂約時間:90年2月25日 │
├────────────────────────┤
│ 工程名稱:長庚醫院醫護社區H2棟眷舍工程 │
├────────────────────────┤
│ 工程編號:RC6SAA01 │
├────────────────────────┤
│ 工程項目:新建工程 │
├────────────────────────┤
│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三統營造有限公司」、「吳文 │
│ 騫」署押各1枚,「三統營造有限公司」、「吳文騫」│
│ 印文各1枚 │
└────────────────────────┘
【附表四】
┌────────────────────────┐
│ 訂約時間:90年2月25日 │
├────────────────────────┤
│ 工程名稱:長庚醫院醫護社區H2棟眷舍工程 │
├────────────────────────┤
│ 工程編號:RC6SAA01 │
├────────────────────────┤
│ 工程項目:乾裝工程 │
├────────────────────────┤
│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三統營造有限公司」、「吳文 │
│ 騫」署押各1枚,「三統營造有限公司」、「吳文騫」│
│ 印文各1枚 │
└────────────────────────┘
【附表五】
┌────────────────────────┐
│ 訂約時間:90年2月25日 │
├────────────────────────┤
│ 工程名稱:長庚醫院醫護社區H2棟眷舍工程 │
├────────────────────────┤
│ 工程編號:RC6SAA01 │
├────────────────────────┤
│ 工程項目:濕裝工程 │
├────────────────────────┤
│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三統營造有限公司」、「吳文 │
│ 騫」署押各1枚,「三統營造有限公司」、「吳文騫」│
│ 印文各1枚 │
└────────────────────────┘
【附表六】
┌────────────────────────┐
│ 訂約時間:90年9月6日 │
├────────────────────────┤
│ 工程名稱:長庚紀念醫院復健A區污水處理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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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編號:RA5SAA02 │
├────────────────────────┤
│ 工程項目:新建工程 │
├────────────────────────┤
│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三統營造有限公司」、「吳文 │
│ 騫」署押各1枚,「三統營造有限公司」、「吳文騫」│
│ 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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