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7年度,989號
KLDM,97,基簡,989,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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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門風壹顆、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妄以賭博方式快速獲取 財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然慮其賭博金額不高 ,規模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 後已坦承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門風壹顆、骰子參顆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則係其因犯罪所 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查獲之賭資共計8350元,非被告所有 ,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00號  被   告 甲○○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354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7年6月25日,提供臺北縣金山鄉 ○○村○○路354號住處為賭博場所及提供麻將為賭具,以 供他人賭博財物,賭客賭玩麻將,每底新台幣(下同)100元 ,每台數50元,自摸者須付100元抽頭金予甲○○。嗣警方 於同日接獲檢舉前往上址查看,在門外即見獲賭客遊林麗霞許林英準、張麗雲、許文山等人在內賭玩麻將,並扣得麻 將1副、門風1顆、骰子3顆、抽頭金300元。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游林麗霞許林英 準、張麗雲、許文山等人之證述。(三)卷附現場照片。(四) 扣案之麻將1副、門風1顆、骰子3顆、賭資8350元、抽頭金 300元。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罪嫌。扣 案之麻將1副、門風1顆、骰子3顆、抽頭金300元均係被告所 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為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秋 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雅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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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