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基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97年8 月19日基警二分偵社維字第0970261807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再次違反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併處停止營業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97年8月16日1時0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17號2 樓「網路遊俠網咖連鎖 店」(中正店)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係「網路遊俠網咖連鎖店」(中正 店)之公共遊樂場所經理,縱容少年李○○(民國81年3 月7 日生),於上開時間之深夜聚集「網路遊俠網咖連鎖 店」(中正店)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李○○及店員郭志謙之證言。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8月16日臨檢紀錄表1紙。 ㈣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 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 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其立法目 的係基於保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防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 人或管理人,明知於深夜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其內時,科以彼 等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並 不以在場為限,此觀該法條同時將「負責人」、「管理人」 並列,堪認所稱「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而「管理人 」則指在場管理人之謂。復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無論管 理人、受雇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負責人、管理人仍應 督促渠等善盡上開報告義務,殊不因負責人、管理人於查獲 當時不在現場或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時不在場,而得解免前 揭報告義務。是被移送人雖於警詢稱上述少年進入店內時其 不在店內,惟其既係上述「網路遊俠網咖連鎖店」(中正店
)管理人,自不得解免其責任。
四、「本法分則各章條文中所稱再次違反,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 與本次行為均違反本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而言」,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擔任管 理人之網咖,前於97年7 月間,已有因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 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 獲,並經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97年8 月4 日基警二分社維字第0970261677號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附卷可稽,核其本次所為,係再 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與前案何時執行完畢 無關)。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 條之規定「違反本法行為 ,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 以拘留,並得減輕之」,本件網咖店員受僱於被移送人,係 被移送人手足之延伸,店員並未確實落實查驗少年身分是否 已年滿18歲,應依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次受處罰後 ,仍不知恪遵法令,並督促員工善盡管理責任,而再次違反 前揭規定,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