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第七三六九號、第三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八十八 年一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㈠八十九年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四六巷一弄三 七號住處,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吳聲鈺」所交付戊○○中華民國護照(八十人 字第四0一三九八五三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十 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0二號失竊),竟仍予收受,伺機出售。㈡八 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四六巷一弄三七號住處,見友人 乙○○遺落國民身分證在其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 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其住處,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同 年月某日,在中壢市不詳處所,使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乙○○印章一枚,並 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持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壢郵局第十五支局行使,並在 屬私文書之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乙○○印文二枚、簽名一枚,向該局不知情 承辦人員行使申辦開戶,領取二六二八三之一號帳戶存摺一本,均足生損害於乙 ○○有被冒用及郵局郵政儲金管理之正確性。㈢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 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麥克」之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以丁○○○為發票人之支票一 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五十一號址遺失),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後某日、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予以收受,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己○○所 經營佳佳飲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消費能力及支付意願,仍宴 飲消費,使己○○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付款之能力而任其消費新臺幣(下同)二 萬零九百元,宴畢,庚○○除支付現金三千元外,餘額以前開支票抵付,表示將 以現金換回支票,詎約定還款日期屆至,庚○○並未依約贖回支票,經己○○將 支票提示遭退票,始知受騙,計詐得一萬七千九百元。㈣九十年二月三日二十時 四十分許,庚○○搭乘由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行車途中,向甲○○借 用NOKIA牌8850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於車抵桃園縣中 壢市○○路與大同路路口處欲下車時,竟趁塞車及甲○○之左側車門為鄰車所阻 不能開啟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逕將該行動電話攜帶 下車離去。㈤因曾向丙○○借車使用,知悉該車之停放位置,未經丙○○同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六五五巷內,持丙○○所交付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車號DK-六八八 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價值六十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 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四六巷一弄三七號住處前,庚○○欲駕駛前 開DK-六八八九號小客車時為警查獲,並循線至其住處扣得變造乙○○國民身 分證一張、郵局存摺一本、戊○○護照一本及鑰匙一支。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丁 ○○○、己○○、甲○○、丙○○及證人謝秉良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 、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影本、、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影本、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簽帳單、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而戊○○中華 民國護照,係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0 二號失竊,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 中壢市○○街五十一號址遺失之事實,亦分據戊○○、丁○○○指證在卷,又被 告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偽造乙○○印章、印文、簽名,及冒用乙○○名義開 設郵局儲金帳戶,均使乙○○有被冒用之危險及妨害郵政儲金管理之正確性,自 足生損害乙○○及郵局,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其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店 人員偽造乙○○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其變造乙○○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及收受贓物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 ,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侵占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如事實欄一、㈢,被告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向綽 號「麥克」之人收受,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收受贓物犯行起訴,惟查:被告向不詳 姓名年籍綽號「麥克」之人收受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然被告對 於「麥克」之人究為何人?住於何處?並不能為完全指明,以供法院傳查,顯有 隱瞞,且被告於將支票交付己○○為質後,雖表示日後將以現金換回,然經己○ ○多次催促履行,被告不惟置之不理,甚且表示可將支票提示取償,已據被害人
己○○指訴在卷,如該支票確係被告合法取得,則其主觀上自當認該支票係可供 提示兌現而與現金等價,被告如確無現金可供週轉,原應與己○○協商,將該支 票取回提示,以便清償對於己○○所負之債務,且尚有差額八萬二千一百元可供 取回,始屬正途,然被告確不為聞問,既不主動協商,又任令己○○追討無門, 足徵其自始即知該票據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且係無法兌現之支票至明,所辯不 知贓物云云,顯無可採,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收受贓物部分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 起訴部分,既有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向被害人甲○○借用行動電話之初是否即存詐欺之故意,並不能證明, 且被告係於車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同路口下車時,趁塞車及甲○○左側 車門不能開啟,而無從追趕之際,將行動電話攜帶下車等情,已據被害人甲○○ 指證在卷,則被告應係臨時起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行動電話之事實,已甚 明確,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既屬相 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 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詐 欺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侵佔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扣案鑰匙一支,為丙○○前借車時交付予被告之事 實,已據丙○○證述在卷,被告辯稱非其所有,應可採信,該鑰匙即非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乙○○印章一枚、於郵局儲金申請 書、印鑑卡上偽造之乙○○印文二枚、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 收,又變造乙○○國民身分證變造之被告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中壢郵局第十五支局第二六二八三之一號帳戶存摺壹本,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 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
│丁○○○│89.11.3 │AA0000000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十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