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52號
CYDV,97,訴,452,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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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贊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9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 混凝土(下稱系爭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後 ,即避不出面解決貨品款項,迭經原告催討,方於89年9月4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650,000元之商業本票一張及票面金額為 100,000元之商業本票十張,合計為1,650,000元,交予原告 作為原告系爭貨款之給付,詎被告自簽發上開本票後,迨至 各票面所載到期日時,均未再出面履行貨款,迄今尚欠貨款 1,000,000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票據載記表1紙及本票十張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 開原告提出上述書證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 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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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贊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