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62號
CYDV,97,聲,362,2008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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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全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已死亡)
第 三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第三人甲○○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0 號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既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則於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亦 有其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 乙○○為唯一股東。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 895 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就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擬通知相 對人就前揭擔保行使權利,以取回提存物。惟乙○○已經於 民國95年3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致相對 人無法定代理人而無法收受送達,恐致久延而損及聲請人之 權利,為此,聲請選任乙○○之父林義村為本件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 事聲請撤回狀、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民事聲請拋棄 繼承狀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雖聲請選任林義村為 特別代理人,惟林義村為30年生,現年已67歲,年事已高, 應不適任本職務,而查第三人甲○○為乙○○之兄,63年9 月25日生,年僅36歲,年事尚輕,亦不反對於本件行使權利 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以甲○○為特別代 理人較為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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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