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39號
CYDV,97,簡上,39,200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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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12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6年度嘉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賢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志 宏,並據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第969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 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分支機構,承 辦該區業務及管理系爭土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 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民 國96年11月8日函檢附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區廁所,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6.02平方公尺;C區住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5. 59平方公尺;D區雜物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12平方公尺, 並在附圖所示E區設置菜園及花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58平 方公尺;在F區設置階梯及石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08平方 公尺,及占用附圖A區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41平方公 尺,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區廁所、C區住房、D區雜 物間拆除;將E區菜園及花盆、F區階梯及石堆除去,並將A、B 、C、D、E、F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因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第969-1號土 地(下稱969-1號土地)於86年12月4日分割自系爭土地後,訴 外人呂本源始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 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969-1號土地,非承租系爭土地 ,亦非向被上訴人承租,無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補足所承租 969-1號土地不足面積之問題,且訴外人呂本源溢繳租金已經 國有財產局退還,何來以系爭土地補足承租面積。呂本源同意 上訴人使用969-1號土地,依93年7月26日調解書記載:上訴人



搭建鐵厝,因法令未許可,國有財產局要處理時,上訴人應配 合辦理等語,可見上訴人與呂本源約定使用者為969-1號土地 ,呂本源同意上訴人使用,無法使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催討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且 依本院90年度嘉簡字第864號判決亦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先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亦同意讓 上訴人等出租,租賃期間自90年起,969-1號土地係自969號土 地分割出來,僅管理機關不同,被上訴人告上訴人侵占之刑案 案件,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於本院補陳:969號土地面積10,366.78平方公尺,係中華民 國所有,因訴外人呂本源在土地上建有木造平房(燻窯)約14 4平方公尺及庭院,乃於86年12月4日分割出969-1號土地,由 呂本源於90年5月1日承租,租賃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止,於 標示欄載明:租用面積282.53平方公尺,於坐落欄載明:磚木 造平房(燻窯)約144平方公尺,餘庭院。惟因969-1號土地被 既成道路占用,僅餘144平方公尺,未達承租面積,被上訴人 同意呂本源使用靠近969-1號土地西北側969號之土地,以補足 承租面積282.53平方公尺。上訴人為呂本源之兄,無屋可住, 呂本源乃同意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同意使用之969號土地以 建屋,上訴人並幫呂本源支付20﹪租金。上訴人當時建屋時, 被上訴人派員查看,未表示異議,上訴人既經承租人呂本源同 意而使用,被上訴人亦未反對,呂本源承租面積282.53平方公 尺,燻窯處僅約144平方公尺,969號土地應尚有138.53平方公 尺可資使用,上訴人在其上建屋僅占用88.39平方公尺,未逾 282.53平方公尺,並非無權占有。又呂本源承租之土地原係上 訴人與呂本源之父所使用之土地,上訴人應也有承租權,國有 財產局違反將全部交由呂本源承租。被上訴人於93年間派員勘 查,以無竊佔結案,可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使用位置尚在承租 範圍。兩筆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因國有財產局未依呂本源 所承租282. 53平方公尺實際使用之位置分割原969號土地,始 造成上訴人現使用之位置變成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因本件所 涉刑事竊佔案件已經為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之占用即有正當 權源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分支 機構,承辦該區業務及管理系爭土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 建如附圖所示B區廁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02平方公尺;C區 住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5.59平方公尺;D區雜物間,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10.12平方公尺,並在附圖所示E區設置菜園及花盆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58平方公尺;在F區設置階梯及石堆,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08平方公尺,及占用附圖A區水泥地,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15.41平方公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竹崎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 、第33頁至第41頁),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上訴 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 非無權占用,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上 情,係以:呂本源承租969-1號土地面積282.53平方公尺,因 969-1號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呂本源使用土地未達承租面積 ,被上訴人同意呂本源使用系爭土地靠近969-1號土地西北側 位置,以補足承租面積282.53平方公尺,呂本源同意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派員查看,未表示異議,呂本源承租之 土地原係上訴人與呂本源之父所使用之土地,上訴人應也有承 租權,上訴人所涉刑事竊佔案件經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之占 用即有正當權源等情,並聲請向國有財產局調取呂本源承租96 9-1號、系爭土地之資料,聲請傳訊甲○○、丁○○為證。㈡經查,呂本源於90年4月3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969-1號土 地,雙方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載明租賃基地為969-1號 土地,承租人呂本源,出租人國有財產局等事實,有國有財產 局97年6月11日函檢附租賃契約書、申請書在卷可稽,又969-1 號土地於86年12月4日即分割自原969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97年5月30日筆錄第2頁、第3頁),堪認呂本源所 承租之土地為969-1號土地,且出租人係國有財產局甚明。至 上訴人主張呂本源使用969-1號土地之面積不足所承租之面積 乙節,縱屬實在,然此已經國有財產局退還呂本源溢繳之租金 ,有上開國有財產局函覆資料可稽,且經訴外人呂本源於上訴 人因占用系爭土地所涉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伊承租之土地範 圍變小,國有財產局有將伊多繳之租金退還給伊等語,並提出 上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868號卷第52頁、第54頁〕,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呂本源使用系爭土地以補足承租之面積,尚 難憑採。又證人丁○○於到庭證稱: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處, 93年間有人檢舉上訴人占用,伊會同財產管理單位課員陳秀美 及使用單位竹崎監工區蔡啟文到場勘查,上訴人表示沒有侵占 ,並拿出國有財產局為出租人之租約,租約上記載承租之土地 地號為969-1號,伊等有丈量上訴人搭建建物基地之面積,當 時沒有鑑界,未測量基地所在之地號,租約上記載租賃之面積 280幾平方公尺,當時丈量上訴人搭建建物占用基地面積與呂 本源原有已搭建之燻窯占用基地面積未超過上開租賃契約記載 之面積,只是計算占用面積有無超過租賃契約記載之面積,並 未確認占用面積位置所在土地,…伊勘查時上訴人搭建鐵皮屋 已經搭建,…伊無權同意,也沒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 語(見本院97年6月27日筆錄第3頁至第5頁),從而,證人丁 ○○當時既僅測量上訴人使用土地之面積未逾前揭租賃契約記 載之面積,並未測量確認上訴人所占用基地為系爭土地,自難 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另證人甲○○則到庭證 稱:伊不清楚上訴人使用969號、969-1號土地的情形以及與相 關政府機關交涉之情形等語,自難以證人甲○○所證,資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再參酌訴外人呂本源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伊承租969- 1號土地,該土地是伊獨租,未與人共同租用,…上訴人每半 年請村長交給伊1,000多元,要求伊讓他使用靠近鐵路邊土地 種菜,伊有同意,但當時伊不知道上訴人所使用部分不是伊租 用之地,上訴人也不知道他使用林務局管理之土地,直到林務 局在95年測量時,才知道上訴人占用林務局管理之土地等語, 並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嘉義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868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且上訴人亦自陳:伊所使用的是969- 1號土地,伊不知道占用林務局管理之土地等語(見上開偵查 卷第8頁、第52頁)。從而,上訴人、呂本源既不知上訴人所 占用者為系爭土地,自無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 地以不足承租969-1號土地面積可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同意以系爭土地靠近969-1號土地西北側位置以補足承租面積 282.53平方公尺云云,顯不足取。至上訴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 經嘉義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6868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不起 訴處分書1份可稽,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上訴人不知所占用 者為系爭土地,其主觀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認上訴人所為 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以該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 分,據以主張其占用有正當權源云云,自無可採。此外,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B區廁所、C區住房、D區雜物間拆除;將E區菜 園及花盆、F區階梯及石堆除去,並將A、B、C、D、E、F之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准許被上訴 人之請求,及酌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並因適用簡易程序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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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