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淑鶯律師」之長條型簽名章及方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上之見證人欄或見證律師欄或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欄所偽造之「陳淑鶯律師」長條型及方型印文各捌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在金門地區以每份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之 價格收購金門地區民眾申購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酒公司)未 上市股票之權利,並以每份五千元之代價委請在金門地區執業之陳淑鶯律師在其 與被收購人所簽訂之股票申購契約書擔任見證事宜,甲○○再將收購取得之權利 轉售圖利,詎甲○○思及委請律師見證費用昂貴,須額外支付收購成本,竟於同 年七月中旬,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師 傅製作陳淑鶯律師設於「金門縣金城鎮○○路七十三號」之地址章(按非屬私人 人格證明之印章)一枚,同時委請該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陳淑鶯律師」長條 型簽名章及方型印章等印章各一枚,隨即於取得上開地址章及偽造之印章後之第 二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冒用陳淑鶯律 師之名義擔任見證人或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先後於①八十八年七月間取得上開 地址章及偽造之印章後之第二天,在金門縣舊金城不知情之友人邵俊翔住處(第 一批)、②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亦在金門縣舊金城不知情之友人邵俊翔住處( 第二批)、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左右,仍在金門縣舊金城不知情之友人邵俊翔 住處(第三批)、④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在金門縣金門航空站正門口櫃檯旁邊 隱密處(第四批),前後分成四批,連續四次,在如附表所示之名義人轉讓申購 金酒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權利之契約書(按第一批有二十八份、第二批有二十九份 、第三批有十七份、第四批有十三份,前後四批總計有八十七份)上之「見證人 」欄或「見證律師」欄或「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欄」(名義人及契約書名稱、在 何欄位偽造「陳淑鶯律師」之印文,均詳如附表所示),除在地址部分以前開地 址章蓋上金門縣金城鎮○○路七十三號外,並在每一份契約書上均蓋用上開偽造 之「陳淑鶯律師」長條型簽名章及方型印章各一枚,而偽造「陳淑鶯律師」長條 型及方型印文各八十七枚,假冒「陳淑鶯律師」之名義,偽造「陳淑鶯律師」已 就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予以見證並願意擔任該契約之見證人或見證人兼連帶保證 人之私文書,旋再於先後四批偽造完成後之第二、三日,連續四次,分別在附表 行使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欲將其收購取得之上開申購金酒公司股票之權利轉售予 品卉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卉公司),即持前開其上偽造有「陳淑
鶯律師」願意擔任契約見證人或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之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交付 行使予品卉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林忠明,向林忠明佯以表示該等契約書業經「陳 淑鶯律師」見證或見證兼連帶保證人,藉以取信林忠明,使林忠明陷於錯誤,而 代表品卉公司同意分別以如附表出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予以買受,並將品卉公司 所有之購買款項交付予甲○○而賺取差價,如附表所示第一批每份賺取一千元, 第二批每份賺取四千元,第三批每份賺取七千元,第四批每份賺取一萬二千元, 足以生損害於陳淑鶯律師及品卉公司。嗣因臺南地區某楊姓男子,自稱為品卉公 司員工,持不詳之他人另行偽造陳淑鶯律師見證之契約書,欲轉售予在臺南地區 執業之彭大勇律師,經彭大勇律師向陳淑鶯律師查證,陳淑鶯律師始循線查悉被 冒名見證。
二、案經陳淑鶯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換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且 被告確實有在八十七份契約書上偽造陳淑鶯律師見證,並持以轉售予品卉公司牟 利等情,亦經告訴人即陳淑鶯律師指訴詳實,復有被告出具之分批偽造之一覽表 一份及告訴人陳淑鶯律師蒐集後所取得之契約書影本七十三份在卷可稽;又契約 書是否經由律師見證或兼連帶保證,顯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對於該契約書之真實 性及交易風險之評估,再決定是否進行交易或交易之價格,此亦商場交易為何要 求律師見證之用意所在,本件被告偽造契約書業經律師見證並持以與品卉公司之 業務副總經理林忠明進行交易,自足使林忠明陷於錯誤而為交易。又被告係以每 份四萬八千元之價格收購金門地區民眾申購金酒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權利,此經被 告於原審具狀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四頁),收購之後,被告冒用陳 淑鶯律師之名義擔任見證人或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以取得他人信任,而以高於 上開價格(如附表出售價格欄所示),詐售予品卉公司,以賺取差價,顯見被告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展詐術。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偽造印章後加以蓋用,以偽造律師見證,並持該偽造見證之契約書與品卉公 司交易,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淑鶯律師及品卉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陳淑鶯律師」之長條型簽名章及 方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並以之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無庸論擬,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四次詐欺取財之犯 行,所犯各罪名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別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予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 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舊法原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因易 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並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 問題,且修正之新規定,又顯非不利於被告,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就前開 所宣告之刑,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每份四萬八千元 之價格收購金門地區民眾申購金酒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權利,冒用陳淑鶯律師之名 義擔任見證人或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以取得信任,而以高於上開價格詐售予品 卉公司,以賺取差價,原審就被告收購之價格及如何賺取差價詐得財物,未予明 白認定,自有未洽,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事後除清償一 期款五千元之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陳明,檢察官據此提起上 訴,亦指摘及此,應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偽造見證之契約書多達 八十七份,所生之危害顯非輕微,不宜寬縱,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 之和解書一紙),但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陳淑鶯律師」之長條型簽名章及方型 印章各一枚、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上之見證人欄或見證律師欄或見證人兼連帶保 證人欄所偽造之「陳淑鶯律師」長條型及方型印文各八十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 印師傅製作之前開地址章一枚,核非屬表彰私人人格之印章,亦非違禁物,且已 交給告訴人持有,有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批次│ 名義人 │ 契 約 書 名 稱 │ 偽造「陳淑鶯律師」 │ 行使地點│ │ │ │ 印文之欄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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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顏永順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高雄市民權│ ├────┼───────────┼──────────┤一路二五一│ │陳美羨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號二十五樓│ ├────┼───────────┼──────────┤品卉公司高│ │葉志源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雄分公司│ ├────┼───────────┼──────────┤
│ │葉志淼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 ├────┼───────────┼──────────┤
│ │李崇群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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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水錦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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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紅綢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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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秀緯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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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倪國忠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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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秀華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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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志雄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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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彩輝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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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萬春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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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玉燕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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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蔣淑音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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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素惠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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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翁水榆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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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錢英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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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天下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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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秀珍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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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志賓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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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阿能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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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朝清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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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陳雪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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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沃信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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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志強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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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啟生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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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玉梨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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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楊惠民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高雄市高雄│ ├────┼───────────┼──────────┤航空站之出│ │陳惠芳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口處│ ├────┼───────────┼──────────┤
│ │翁延朋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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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美珠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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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翁順麟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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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志明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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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美英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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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志鵬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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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榮傑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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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翁寶玉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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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丕煒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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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欣貝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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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翁知和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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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碧瑤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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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為材 │股票申購契約 │見證律師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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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翁招寶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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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紹坤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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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烏擔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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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張妹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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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翁巧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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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德祥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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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美真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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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素珍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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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陳璇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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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綏女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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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正忠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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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夢瑤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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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錦雲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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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惠茹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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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董振錦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高雄市高雄│ ├────┼───────────┼──────────┤航空站之出│ │吳允南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口處│ ├────┼───────────┼──────────┤
│ │陳嘉莉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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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鐘鐳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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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坽羨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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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亞男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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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俊翔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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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建文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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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遠在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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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正義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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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金鋀 │股票轉讓合約書 │見證律師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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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翁玉慶 │股票轉讓合約書 │見證律師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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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璧雲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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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顯來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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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金枝 │股票轉讓合約書 │見證律師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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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錫通 │股票轉讓合約書 │見證律師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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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允棟 │股票轉讓合約書 │見證律師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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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蔡碧娥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高雄市高雄│ ├────┼───────────┼──────────┤航空站之出│ │楊智賢 │股票申購契約 │見證律師欄 │口處│ ├────┼───────────┼──────────┤
│ │陳宏 │股票轉讓合約書 │見證律師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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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水諒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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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金萍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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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怡金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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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建詳 │股票轉讓合約書 │見證律師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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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煥燧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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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彩雪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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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彩音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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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秀珍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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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蔭治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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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長興 │股票申購契約書 │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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