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三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白本票伍拾伍張、空白現金保管條伍張、借款帳冊壹本及貸款聯絡用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子○○、丁○○、吳丁寶(以上二人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子○○提供資金,並自民國(下同)九 十年十月初起,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以招徠不特定之人借款,並以 行動電話0九一三─一二三00九、0九二五─0八0九六一號為聯絡工具,準 備貸款給見報而來之不特定人,藉以取得高額利息。子○○並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三萬元之薪水僱請丁○○、吳丁寶二人負責放款及收款,三人自此時即共同 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適有巳○○、癸○○、寅○○○、甲○○ 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因急需用錢,乃以前揭電話與丁○○等人聯繫,丁○○等 人便前往寅○○○等借款人分別位於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等地之住所洽商借 款事宜,彼此約定每借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利息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 等,並預扣一期利息,另借款者必須提供身分證並簽發借款金額二倍之本票、現 金保管條以供擔保,而出借數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予借款人,子○○、丁○ ○、吳丁寶三人則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 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巳○○與丁○○、吳丁寶約定 ,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繳納利息,然巳○○因無力清繳,遂報警在約定地 點逮捕丁○○與吳丁寶,並扣得寅○○○之身分證一枚、巳○○及湯真珠等人之 本票、現金保管條、現金七萬八千元、空白本票五十五張、空白現金保管條五張 、借款帳冊一本、貸款聯絡用手機二支。嗣經丁○○、吳丁寶供述子○○亦參與 其中,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前揭放款予被害人巳○○、癸○○、寅○○○等借款人並收 取重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吳丁寶二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案件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巳○○、 癸○○、寅○○○、甲○○等人於警訊及被害人林宗華、莊麗真、游景濃等人於
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案件審理時(參該卷第七十四 頁)之指訴相符,並有巳○○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巳○○及湯真珠之本票 、巳○○及湯真珠之現金保管條等在卷為憑,復有空白本票五十五張、空白現金 保管條五張、借款帳冊一本、貸款聯絡用手機二支扣案足資佐證。二、又本件貸款利息為月息百分之四十五至七十五不等,不出三個月,利息金額即高 於貸款本金,依目前經濟狀況,顯屬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是被告之重利犯行足堪 認定。雖被告於原審辯稱伊目前仍在經營中古車生意,並非以放款予借款人收取 重利為常業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的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 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 ,均無礙於該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參照) 。被告每十日即可向借款人收取一期利息,顯係倚恃重利所得為生,縱其尚有其 他工作,亦無礙於常業重利罪之成立。
三、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本件係上訴人登報招攬客戶,被害人主動聯繫,對於 貸款條件為雙方合意,並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等語為指摘,查 被告登報之目的既係經由媒體使不特定而需款孔急之人與之聯繫,而借款之人所 以忍受超高之利息,即在於求助無門或無其他資金來源以解燃眉之急,自屬急迫 之情事,故辯護人以結果倒推原因而謂被告所為並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之情事」,自難折服,故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子○○與丁○ ○、吳丁寶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按Ⅰ、本件除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巳○○、癸○ ○、寅○○○、甲○○等人於警訊時之指訴及被害人林宗華、莊麗真、游景濃等 人於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案件審理時之指訴,可以 證明被告貸放之被害人人數外,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扣 案證物,其中借款帳冊一本內容固載有「姓名、日期、金額、電話號碼」(詳如 附表二),但該等之人並未簽發任何本票扣案,苟渠等有向被告借款,以被告係 收取重利之人,何以未要求簽發債權憑證以資保全,顯與常理不合,是此部分即 不得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Ⅱ、扣案童逸明所簽之本票,依共同被告丁○○於警 訊時供稱:「童逸明之本票是我和他私人借貸所簽立的」等語,茲既無從傳訊童 逸明到庭以明其實,則此部分自不能以單有本票即認定有重利之行為。Ⅲ、又原 判決附表編號第四十五號之黃源通業於警訊時陳稱「當初我曾打電話向地下錢莊 借錢,該錢莊有來我家和我討論過借款細節,總共有二人來,但是因為利息太高 ,且後來我向朋友調到現金,所以未向錢莊借到錢」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一九號卷第一百十八頁),乃原審於無其他證據證明黃源通警訊陳述不足採之情 況下,復以之為被告常業重利之對象,其證據法則同有未合,故被告提起上訴指 摘及此,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曾於警察學校修業,當較一般人知悉法律之規定,猶知法犯法,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錢,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經營時間不長,貸放金額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且在被害人未按期清償
利息時,並未使用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繳付利息,顯見其本質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 其折算標準。扣案之空白本票五十五張及空白現金保管條五張,係被告等人所有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借款帳冊一本、貸款聯絡用手機二支,係被告等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查獲之 借款人巳○○、湯真珠、童逸明所簽本票及寅○○○身分證、現金保管條等物, 分別係借款人向被告等人借款時供擔保所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現金七萬八 千元部分,業據共同被告丁○○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警訊時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時陳明係其個人之金錢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檢察官起訴書另謂被告尚放款予「數十人」,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一併敘明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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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借款人│ 借 款 日 期 │本利數額 (新臺幣)│利 息 利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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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借款三萬元,以十日為│ │
│ │ │ │一期,每期利息七千五│ │
│ │ │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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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鄧湯真│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借款三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珠 │ │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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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林宗華│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借款二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 │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 │
│ │ │ │。 │ │
├───┼───┼────────┼──────────┼───────┤
│四 │甲○○│九十年十一月三十│借款十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日 │一期,每期利息二萬元│。 │
│ │ │ │。 │ │
├───┼───┼────────┼──────────┼───────┤
│五 │莊麗真│九十年十二月十五│借款五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日 │一期,每期利息一萬元│。 │
│ │ │ │。 │ │
├───┼───┼────────┼──────────┼───────┤
│六 │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借款五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八日 │一期,每期利息一萬元│。 │
│ │ │ │。 │ │
├───┼───┼────────┼──────────┼───────┤
│七 │游景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借款三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五日 │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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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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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借款人│ 借 款 日 期 │本利數額 (新臺幣)│利 息 利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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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曾金森│九十年十一月十四│借款三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日 │一期,利息六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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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黃再添│九十年十月二十六│借款一萬五千元,以十│月息百分之六十│
│ │ │日 │日為一期,利息三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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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李邱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借款五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基 │三日 │一期,利息一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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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胡惠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借款三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三日 │一期,利息六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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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江明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借款一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四日 │一期,利息二千元。 │。 │
├───┼───┼────────┼──────────┼───────┤
│六 │葉林麗│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借款三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珍 │ │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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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蔡福昇│九十年十一月十六│借款三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日 │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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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薛明財│九十年十一月十六│借款五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日 │一期,每期利息一萬元│。 │
│ │ │ │。 │ │
├───┼───┼────────┼──────────┼───────┤
│九 │蔡昭原│九十年十二月十三│借款一萬五千元,以十│月息百分之六十│
│ │ │日 │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三│。 │
│ │ │ │千元 。 │ │
├───┼───┼────────┼──────────┼───────┤
│十 │江明憲│九十年十二月十三│借款一萬五千元,以十│月息百分之六十│
│ │ │日 │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三│。 │
│ │ │ │千元 。 │ │
├───┼───┼────────┼──────────┼───────┤
│十一 │劉榮岱│九十年十二月十三│借款二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日 │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 │
│ │ │ │。 │ │
├───┼───┼────────┼──────────┼───────┤
│十二 │簡健峰│九十年十一月十七│借款三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日 │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 │
│ │ │ │。 │ │
├───┼───┼────────┼──────────┼───────┤
│十三 │趙玲魁│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借款六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 │一期,每期利息一萬二│。 │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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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張子明│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借款五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 │一期,每期利息一萬元│。 │
│ │ │ │。 │ │
├───┼───┼────────┼──────────┼───────┤
│十五 │丙○○│九十年十二月十四│借款四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日 │一期,每期利息八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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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車慧華│九十年十月二十二│借款一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日 │一期,利息二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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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李宗洲│九十年十月三十一│借款二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日 │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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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黃振貴│九十年十一月十五│借款三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七十│
│ │ │日 │一期,每期利息七千五│五。 │
│ │ │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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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張永光│九十年十二月十五│借款二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日 │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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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李國忠│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借款十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四十│
│ │ │ │一期,每期利息一萬五│五。 │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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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賴崑男│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借款二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 │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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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蘇璋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借款二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 │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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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周大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借款三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八日 │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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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林玉信│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借款三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 │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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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范筱玲│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借款四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 │一期,每期利息八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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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郭惠汶│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借款七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 │一期,每期利息一萬四│。 │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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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鍾瑞慧│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借款五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 │一期,每期利息一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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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蕭泰山│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借款五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 │一期,每期利息一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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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黃木興│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借款五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 │一期,每期利息一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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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張清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借款三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 │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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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陳振坤│九十年十月二十三│借款十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四十│
│ │ │日 │一期,每期利息一萬五│五。 │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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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丑○○│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借款二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九日 │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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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郭柏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借款二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九日 │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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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莊育憲│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借款二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 │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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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陳正倫│九十年十月七日 │借款三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四十│
│ │ │ │一期,每期利息四千五│五。 │
│ │ │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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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李許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借款四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霞 │日 │一期,每期利息八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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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黃少忠│九十年十一月三十│借款一萬五千元,以十│月息百分之六十│
│ │ │日 │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三│。 │
│ │ │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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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辰○○│九十年十一月三十│借款三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日 │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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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辛○○│九十年十一月三十│借款四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日 │一期,每期利息八千元│。 │
│ │ │ │。 │ │
├───┼───┼────────┼──────────┼───────┤
│四十 │乙○○│九十年十一月十三│借款二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日 │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 │
│ │ │ │。 │ │
├───┼───┼────────┼──────────┼───────┤
│四十一│黃源通│九十年十一月十三│借款六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日 │一期,每期利息一萬二│。 │
│ │ │ │千元。 │ │
├───┼───┼────────┼──────────┼───────┤
│四十二│卯○○│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借款二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 │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 │
│ │ │ │。 │ │
├───┼───┼────────┼──────────┼───────┤
│四十三│己○○│九十年十月二十六│借款三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日 │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 │
│ │ │ │。 │ │
├───┼───┼────────┼──────────┼───────┤
│四十四│鍾兆港│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借款一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 │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 │
│ │ │ │。 │ │
├───┼───┼────────┼──────────┼───────┤
│四十五│張小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借款一萬五千元,以十│月息百分之六十│
│ │ │ │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三│。 │
│ │ │ │千元。 │ │
├───┼───┼────────┼──────────┼───────┤
│四十六│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借款二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一日 │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 │
│ │ │ │。 │ │
├───┼───┼────────┼──────────┼───────┤
│四十七│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借款六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二日 │一期,每期利息一萬二│。 │
│ │ │ │千元。 │ │
├───┼───┼────────┼──────────┼───────┤
│四十八│壬○○│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借款八萬元,以十日為│月息百分之六十│
│ │ │七日 │一期,每期利息一萬六│。 │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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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