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嘉義縣傳統文化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發票人為珠泰企業,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票號AZ000000000號,付款人為復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6年2月間簽訂2007年台灣燈會美食街暨民俗 街招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96年2月26日 至96年3月11日止共14日,提供265單位,3m×3m阿里山帳, 範圍包括國際美食區:國1之1至19、國2之1至24、國3之1至 24 ;原住民風味區:原1之1至24、原2之1至24;美食區: 美1之1至30、美2之1至30、美3之1至30、美19之1至30、美 20之1至30等區,供原告招商使用。詎料,被告實際僅交付 原告美食區美19之1至30之30單位3m×3m阿里山帳供原告招 商使用,其餘區域之235單位均未交付,且實際承租時間僅 96年3 月1日至96年3月11日共11天,故按契約金額比例計算 ,原告僅需給付新台幣(下同)972,321元,且原告業已支 付1,330 ,000 元及3,279,375元,合計4,609,375元,並交 付珠泰企業所簽發,日期96年2月15日,面額4,372,500元, 票號AZ00 0000000,以復華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 紙(下稱系爭支票)。查系爭契約之性質係非於一定時期為 之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被告確已不按時期提出給付,且 該給付義務顯已無補正之可能,而按民法第256條,債權人
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本件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故原告爰依民法 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解除 契約之通知;再按同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原告既業已給付4,609,375元, 則扣除原告使用30單位之阿里山帳11天共972,321元,被告 應返還原告3,637,054元。
二、被告在承辦2007年國家燈會前,未有經營管理國際及活動之 經驗,因違規超搭數百個攤位,被嘉義縣政府勒令拆除,且 部分區域招商不佳,始片面要求原告將承租區域全部合併到 美食區來,以減少被告攤位無法順利招商之損失。原告當初 選擇攤位主要係考量「動線」、「位置」及「周遭環境」等 因素,看攤位是否能否帶來商機,當初向被告分別承租國際 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及美食區,即是看好國際美食區與原 住民風味區有舞台表演,有公共用餐區,而且距離主燈很近 ,應可聚集人潮,帶來商機,始會花費鉅資承租國際美食區 及原住民風味區,由原告負責進行招商,如全部合併到同一 區域,非但不符合經濟效益,亦增加招商的困難度。而且, 當時美食區較精華之攤位均已由被告挑選完畢,剩餘無法出 租之攤位經濟價值甚低,原告更無接受之可能,原告也確實 未同意被告更換承租區域,被告亦無交付美食區全部供原告 使用之情事,原告復未使用更換後之區域進行招商,是爰依 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另按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 狀,請求被告返還所收之款項及支票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返還原告3,637,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返還系爭支票一紙;(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 依系爭契約被告需提供阿里山帳265個,期間96年2月26日 至96年3月11日止,共計14天,該阿里山帳被告早於活動前 即委託訴外人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及冠品行銷公關有限 公司搭設完成,並於燈會活動開始前即將265個阿里山帳全 部交付予原告;再者,2007年台灣燈會為國際性活動,係 被告透過嘉義縣議會公開招標取得承攬,所有企劃書內之 計畫內容須受縣政府議會聯合督導小組監督,被告並於96 年3月27日向縣政府及縣議會聯合督導小組履約報告完畢, 確認完成履約,亦經縣政府及縣議會派員至現場檢查,燈 會現場之所有硬體設施均由督導小組驗收合格,並已歸還
履約保證金,絕無原告所主張之235個阿里山帳攤位未交付 之情事。而被告於96年2月26日前交付所有攤位,原告並無 異議,其並於96年2月28日兌現復華銀行金額3,279,375元 之支票。若被告未將265個攤位如數交付於原告,原告怎會 於96年2月28日讓支票兌現,復於活動期間陸續交付部分租 金,因此,被告並無違反誠信,所有約定係如期如值依約 履行。
二、又系爭契約固載明承租範圍包括國際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 ;惟在96年2月下旬原告向被告之員工即現場負責人丁○○ 表示:因國際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靠近另一廠商林正能, 為恐招商受影響,而請求將國際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數目 114個(應係115個之誤載)攤位移至美食區內,以利其招商 ;被告經現場負責人丁○○告知後乃同意,其經本院於96年 10月1日傳訊巨蛋公司庚○○,證實該公司依與被告訂定之 契約於美食街內搭設3m×3m阿里山帳420個,6m×6m帝王帳 120個無誤(但於活動開始前拆除3m×3m阿里山帳120個)。 而於美食區內,除另一位廠商承租30個6m×6m帝王帳及被告 零星出租30個左右之攤位外,其餘均提供給原告使用(原告 簽約承租數目為265個),美食街之攤位於96年2月26日由被 告現場負責人丁○○交付於原告,並由原告收受,並在96年 2月28日再兌現3,279,375元支票作為租金之給付,且原告於 活動前及活動期間,每天均在被告設於太保市○○路之招商 處招募廠商,足見被告確實有交付原告承租之攤位給原告收 受,並應原告之要求始將265個攤位總數集中移至美食區內 ,而原告亦招商使用,是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 自無解除契約之權利。至縣政府雖因施工問題延至3月1日開 始舉辦活動,惟此係經所有廠商同意(含原告),且當時原 告亦無任何異議,是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又被告亦 已依合約之比例減收3天之租金,故原告主張應再減價云云 ,顯無理由,且若以扣減3天租金之方式計算,原告至今尚 積欠被告3,979,275元(即在系爭支票4,362,500元範圍內) 。
三、綜上所述,被告已依約交付265個阿里山帳供原告招商使用 ,並應原告之要求將265個攤位總數集中移至美食區內,而 原告亦招商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 請求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法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於96年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原約定由被 告於合約期間內即96年2月26日至96年3月11日止,提供 265單位,3m×3m阿里山帳,範圍包括國際美食區:國1之 1至19、國2之1至24、國3之1至24;原住民風味區:原1之 1至24、原2之1至24;美食區:美1之1至30、美2之1至30 、美3之1至30、美19之1至30、美20之1至30等區,供原告 招商使用,而原告則應支付價金共計10,931,250元。原告 之前業已支付4,609,375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一紙予被告。(二)嘉義縣政府雖因施工問題將燈會活動遲延3日,延至3月1 日開始舉辦活動,實際燈會活動期間為96年3月1日至96年 3月11日共11天。
(三)在燈會活動開始前被告請人將國際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 及美食區之美1、美2、美3及美20區之帳棚全部拆除,而 留下美食區美4至美19區約300個單位之阿里山帳,其中約 30個攤位被告業已事先出租他人。
(四)原告有使用美食區美19之1至30之30個單位阿里山帳。二、兩造有爭執者在於:(一)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所應提供之 國際美食區:國1之1至19、國2之1至24、國3之1至24;原住 民風味區:原1之1至24、原2之1至24;美食區:美1之1至30 、美2之1至30、美3之1至30、美20之1至30等區域之3m×3m 之阿里山帳共235單位,是否屬於種類之債,而得以美食區 之其他區域之阿里山帳代之?(二)原告有無明示或默示同 意原告以美食區之阿里山帳代替原本所約定之國際美食區、 原住民風味區及美食區美1、美2、美3及美20等區域共計235 個單位之阿里山帳?
三、經查,被告雖抗辯:業已提供在美食區中之其他阿里山帳代 替原本所約定之國際美食區、原住民美食區及美食區美1、 美2、美3及美20等區域之阿里山帳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當初選擇攤位主要係考量「動線」、「位置」及「 周遭環境」等因素,看攤位是否能否帶來商機,向被告分別 承租國際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及美食區,即是看好國際美 食區與原住民風味區有舞台表演,有公共用餐區,而且距離 主燈很近,應可聚集人潮,帶來商機等語。經查,依兩造所 訂立之系爭契約第4條,除了約定被告應提供3m×3m之阿里 山帳共265單位外,還特別將被告所應提供之阿里山帳位置 特別約定為國際美食區:國1之1至19、國2之1至24、國3之1 至24;原住民風味區:原1之1至24、原2之1至24;美食區: 美1之1至30、美2之1至30、美3之1至30、美20之1至30等區 域,顯見該等阿里山帳所在位置在兩造之契約中,係屬重要 之契約條件。又販賣物品之攤位,其位於入口處或轉角處等
位置,自然會比位於中間位置之攤位之生意還好,此為眾所 皆知之事實,另國家燈會場地如此寬闊,非一時可以欣賞完 畢,依本院本身觀看系爭燈會之經驗,亦係選擇先在入口處 ,購買食品先行食用,以免中途飢餓減少賞燈樂趣。本件原 告原本所預定之原住民風味區及國際美食區係位於信義二路 之燈會入口處,旁邊尚有單獨之公共用餐區及原住民表演舞 台,而美食區則是位於燈會底端邊緣一情,有原告所提出之 燈會會場整體位置圖(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是原住 民風味區及國際美食區之市場地理位置,相較之下,顯然比 在美食區好一情,應可認定。另原住民風味區、國際美食區 二區與美食區中間尚隔有信義一路及博愛路,距離夠遠,應 具有市場區隔性一情,亦有上述之燈會會場整體位置圖可證 ,是原告若分別承租原住民風味區及國際美食區與美食區三 個地區,縱將三個區域之攤位均轉租給同一性質之商家,亦 不會造成競爭,招商自然較為容易;反之,若由被告將所有 攤位均集中在美食區,則同一性質之商家,焉有可能在同一 美食區承租兩、三個相同之攤位,其招商程度當屬困難,故 原告主張:將原告原本在原住民風味區及國際美食區之攤位 全部集中到美食區,顯然對原告不利一情,應認為可採。再 者,被告就美食區部分,本來即已自行出租約30個攤位一情 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所先行出租之攤位均係位於美食區 各排攤位之前幾個攤位一情,亦有被告所不否認之攤位出租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事後所欲提供更換 之美食區攤位,均屬市場地位置不佳之攤位,原告又如何有 動機會同意更換攤位位置。另原告原本所預定之美1之1至30 、美2之1至30、美3之1至30、美20之1至30等攤位,均位於 美食區前後之入口處,是市場優勢亦非美食區其他位置得以 代替。據上,兩造原本所約定攤位之位置,具有不可代替性 且市場地理位置比被告事後提供者更佳,除非原告同意,被 告自不得以其他位置之攤位加以取代原告原本所承租之國際 美食區:國1之1至19、國2之1至24、國3之1至24;原住民風 味區:原1之1至24、原2之1至24;美食區:美1之1至30、美 2 之1至30、美3之1至30、美20之1至30等區域之攤位,被告 上開抗辯,顯難認有理由。
四、再查,兩造之系爭契約內容,既約定由被告應於96年2月26 日至96年3月11日止共14天,提供包括國際美食區:國1之1 至19、國2之1至24、國3之1至24;原住民風味區:原1之1至 24 、原2之1至24;美食區:美1之1至30、美2之1至30、美3 之1至30、美19之1至30、美20之1至30等區域之3m×3m阿里 山帳265單位供原告招商使用一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本應按系爭契約本旨,提供兩造所約定之特定區域之3m ×3m 阿里山帳265單位給原告。然查,在燈會活動開始前被 告已先請人將國際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及美食區之美1、 美2、美3及美20區之帳棚全部拆除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以其他區域之3m× 3m阿里山帳,代替系爭契約原本所約定之國際美食區、原住 民風味區及美食區之美1、美2、美3及美20區之3m×3m阿里 山帳,否則自難認被告已盡其履行之責。本件被告抗辯:原 告有同意將原承租國際美食區及原住民風味區之攤位換至美 食區內,且被告事後亦於96年2月26日由被告現場負責人丁 ○○將美食區共265個攤位於交付於原告,並由原告收受招 商使用云云,雖舉證人丁○○、壬○○、己○○為證。然查 ,本件被告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國際美食區、原住民風味 區及美1、美2、美3及美20區等承租攤位共計235個,所涉利 益金額高達近千萬元,惟被告不但未能提出其與原告有何書 面協議為證,亦未有任何客觀第三人得為證明,此顯有背於 一般交易常情。又被告雖舉證人丁○○為證,惟證人丁○○ 本身即為被告協會之總幹事,其與被告利害相關,證言憑信 性本屬較低,又證人丁○○就攤位變更交換後之位置及價格 等協議內容,均未能交代清楚,且其證述所有區域之攤位出 租價格均一致等情,亦與被告於審理中所陳述:美食區價格 較貴,批發價一個單位多6000元左右等語相違(見本院卷 116頁),尚難認其證言為可採。又證人壬○○及己○○雖 均證稱:承租區域攤位之變更,是原告與被告談好互換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及245頁),然查,該二名證人當時係 被告協會之員工,對被告難免有所迴護,且經追問其如何得 知該訊息,其均陳述係聽聞協會總幹事丁○○所言(見本院 卷第22 7頁及244頁),是該二人既非現場所親見親聞之人 ,亦難認其證詞得做認定原告有意變更承租攤位位置之憑據 。反之,原告曾在96年2月28日,因被告拆除原先搭建之帳 蓬,原告不同意變更位置,原告為要求退回96年3月1日到期 的票據一事,而與被告總幹事丁○○發生爭吵一情,業據證 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此核與且證人即 被告協會員工癸○○證稱:我有聽到原告、乙○○及總幹事 丁○○和一個廠商在吵架,後來我有看到乙○○在哭,我問 她為什麼,她說她的票拿不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相符,足證兩造間曾就原承租區域之攤位拆除及變更發生 爭執,非如被告所稱係原告主動請求更換攤位區域。此外再 參酌原告原所承租之國際美食區及原住民風味區,在位置變 更前已出租予訴外人楊志龍、詹長進、葉坤川、陳麗鳳及黃
品璋等人,此有原告所提出2007年台灣燈會美食街暨民俗街 招商報名表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既已收取上開訴外人承租 訂金,應無甘冒租金損失及招商失利風險,而在活動開始前 臨時要求變更國際美食區及原住民風味區區至美食區之可能 。復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是因為主辦單位說招商情形不 理想,希望把外圍部分拆掉,然後集中到中間部分,伊才會 拆掉美食區美1、美2、美3、美20、美21及美22等區域等語 (見本院卷116頁),此核與證人壬○○證稱:原告原所承 租之美食區的美1、美2、美3及美20是因為縣政府說要集中 管理方於96年2月27日拆除等語(見本院卷244頁)相符,此 亦足證原告原所承租之美食區美1、美2、美3及美20等美食 區攤位部分之拆除及變更,係起因於被告受嘉義縣政府單方 要求執行變更承租區域,而非原告主動請求變更,綜上所述 ,難認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變更承租云云,為有理由。五、復查,被告另抗辯稱:被告所提出變更區後之美食區235個 攤位,原告實際上亦已使用於招商,顯然原告亦有默示同意 變更承租區域云云,並以證人丁○○、戊○○、己○○、壬 ○○及丙○○及溫英峯為證。惟查,證人丁○○之證言不可 採一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己○○及壬○○固證稱:總幹事 丁○○告訴伊,和原告有協議好要換到美食區,如有人來承 租美食區攤位,請他們去找原告,過完年後,有一、二個人 有來問,有請他們去找原告云云;惟上開證人所為有關被告 與原告有協議好要換到美食區之證述,均為聽聞證人丁○○ 所述而作成,依前揭所述,本不可採憑,又其雖證述有請想 要承租之人去找原告,及原告有針對美食區在招商使用等語 ,亦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上有使用被告所交付之美食區其他攤 位,況查,原告所承租之區域本包括美食區美1、美2、美3 、美19及美20等部分之承租區域攤位,原告於活動期間,針 對其所承租之部分美食區攤位為招商之行為,誠屬當然,又 其後雖已拆除美1、美2、美3及美20等區域,惟原告仍保有 美19區30個攤位,故原告就美食區美19部分為招商行為,仍 屬必要,故亦不得僅憑原告有為美食區之招商,即率斷認定 原告有收受及使用變更後被告所交付之全部美食區攤位招商 。另就證人丙○○雖證稱:原告有告訴我,整排均可出租, 他是用指的,說整個都是,有橫的、有直的,是一整片,而 我是單獨去看攤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至258頁)。惟 查,證人丙○○所為之證述,其時間已距事發將近一年多之 時間,其是否正確記憶原告所陳述之意係指美19之區域,亦 或全部之美食區攤位,尚非無疑,且當日前往查看攤位時, 證人丙○○為單獨前往,原告並未陪同前往,則證人丙○○
是否得僅憑原告之陳述,即確定原告所指之攤位區域為美食 區之全部,殊有疑問,況且證人丙○○實際上既未向原告承 租任何美食區攤位,亦難以其證述認定原告確有使用變更後 之承租區域。另被告自己所舉之證人溫英峯,則是證稱:其 係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接洽,並由一位工作人員帶去 看承租位置,租金亦是交給大會工作人員等語(見本院97年 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反而可推論攤位出租仍是由被告在 負責。故依上揭被告所舉之證人所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原 告確有使用美19區以外之其他美食區之攤位,則被告空言抗 辯原告有使用其變更後所交付之全部美食區攤位招商云云, 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六、又被告另抗辯:如原告對於被告所交付攤位有異議,原告又 怎會於96年2月28日讓之前所交付之復華銀行金額3,279,375 元支票兌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張支票是之前 簽約時所交付,且是他人之支票,原告為維持該發票人票據 信用,不得已方先兌現該支票,但不代表同意被告以美食區 之攤位代替原本所約定之攤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經查,該復華銀行3,279,375元支票係原告於之前簽約時交 給被告,並非於96年2月28日方交給被告一情,有系爭契約 第6條之記載為據,又支票具有無因性,發票人須提供足夠 之票款以供承兌人見票即付,否則就有退票紀錄,對發票人 之票據信用產生影響,是原告之主張,尚非無稽,故支票之 承兌本與原告是否認同被告之履約無關連,斷不得以原告使 該支票兌現一情,即推認原告同意接受被告所欲交付之美食 區攤位,被告上開抗辯亦難認為有理由。
七、末查,被告雖又抗辯係嘉義縣政府要求集中管理,始將國際 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及美食區美1、美2、美3、美20等區 域之攤位拆除云云,惟查,就此部分被告不但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且縱如被告所稱係嘉義縣政府要求集中管理而將攤 位拆除,亦屬被告於招商前即應注意及協調之事項,而非可 任意設置攤位招商後,反將受拆除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 故被告就美食區因其設置地點所生疏失而被拆除之部分,自 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八、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為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
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 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 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5條與第25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契約約定被告應 提供包括國際美食區:國1之1至19、國2之1至24、國3之1至 24;原住民風味區:原1之1至24、原2之1至24;美食區:美 1之1至30、美2之1至30、美3之1至30、美19之1至30、美20 之1至30等區域之3m×3m阿里山帳265單位供原告招商使用, 被告雖已交付美19(1至30)共30個攤位予原告,然卻未交 付包括國際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及美食區美1、美2、美3 、美20共計235個攤位,縱被告已提出美食區尚未出租之攤 位任由原告挑選235個使用,惟衡諸承租攤位招商,就攤位 設置地點,包括位置、動線及環境,均為攤位是否得順利招 商承租之關鍵而為契約之重要因素,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既 非依債之本旨所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而視同未為給付 。又本件兩造間所簽定之2007年台灣燈會美食暨民俗街招商 契約,其契約之性質應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目的之「定期行為契約」,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而未於契 約所定之時期內提出契約所約定承租區域共235個攤位供原 告招商使用,則自應符合前揭民法第255條所定解除契約要 件,故原告自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雖主張應依 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惟適用法律為本院之職權,自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院自得本於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 而認定原告解其契約之主張有理由。從而,原告於解除契約 後,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返還本件 業已收受之租金3,637,054元(已扣除原告使用美19區30個 阿里山帳合計11天共972,321元)及系爭支票一張,即屬有 據,而應淮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37,0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支票一張,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各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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