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王清田即祭祀公業王義龍之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7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占有權源,竟在如附圖A 、B 、 C 所示部分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雨遮及水塔,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前揭地上物,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A 、B 、C 所示部分之鐵皮建物、雨遮及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前揭地上物亦非被告所 有,被告亦無任何處分權,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作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同段003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A 、B 、C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2 筆土地返還 原告,嗣於97年7 月15日具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A 、B 、C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固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 人為被告,又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 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原告主張 被告前揭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且就前揭地 上物有處分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證明,其請求自難准許。經查:
㈠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系爭土地及同段 0031地號土地原來是「王春銀」占用,「王春銀」轉讓給丁 ○○,丁○○再轉讓給己○○,之前明昌保養廠的老闆跟我 說他向己○○租用前揭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 頁),惟證人丁○○則到場證稱略以:系爭鐵皮屋是我蓋的 ,系爭土地是我爸爸向「王村霖」買土地及耕作權,系爭鐵 皮屋還是我的,我只是借給己○○使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第10頁至第103 頁),查證人丙○○為本件祭祀公業王義龍 之派下員,與本件訴訟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述難免偏頗; 反之,證人丁○○與兩造並無親戚或僱傭關係,證人丁○○ 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偏袒被告之必要,且本件係原告訴請拆 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土地,則系爭鐵皮屋若非確為證人丁○ ○興建且僅借予被告使用,證人丁○○亦無自招訟累之必要 ,是應認證人丁○○之上開證述為可採。至證人甲○○到院 證稱略以:現在我知道系爭鐵皮屋是己○○的,己○○並沒 有說鐵皮屋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準此足認證人 係本件訴訟發生後始經人告知上情,而非親自見聞被告興建 系爭鐵皮屋,其證述亦難採信。此外,證人乙○○、庚○○ 分別證稱:我不知道系爭鐵皮屋是誰蓋的;己○○並沒有提 到系爭鐵皮屋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4 頁), 是此二人之證述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又系爭鐵皮屋並無房屋稅申報設籍資料乙節,業據嘉義市政 府稅務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無從據以認定系 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另嘉義市政 府將被告列為系爭鐵皮屋之違章建築人,僅係於現場勘查時 在信箱內發現水、電費繳納通知單,故據以通知,且違章建 築拆除通知單係對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送達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 頁),足認嘉義市政府之違章建築通知單可能對房 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通知,自難以嘉義市政府曾對被告送 達該拆除通知單,即認被告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至房 屋之水、電使用申請人亦可能是房屋之使用人(例如承租人 或借用人等),並不一定即房屋之所有權人,是亦難遽以在 系爭鐵皮屋現場發現水電費繳納通知單而認定被告為系爭鐵 皮屋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㈢綜上,應認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 、 B 、C 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