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621號
TPHM,91,上訴,2621,2002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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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己○○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九六0號、偵緝字第六八五、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馬祖中」)前因公共危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己○○(綽號「大聲公」)、丁○○(綽號「水木」)分別與黃文邦間 素有嫌隙,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下午黃文邦之妹黃淑美之同學謝秋林(綽號「水蛙 」)至黃文邦住處,告知黃文邦及其太太丙○○曾聽聞綽號「水木」者欲對黃文 邦不利。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丁○○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乙○○,同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四四二巷七十三弄二衖二一號之「八德城卡拉 OK店」(下稱「八德城」)飲酒作樂,恰黃文邦亦與戊○○、趙睿騰余武田 及其他友人二人在該店V5包廂內飲酒作樂,其間丁○○二度至該包廂內與黃文 邦等人敬酒,惟為黃文邦當眾命其「罰站」侮辱,致丁○○更心生不滿,將上情 告知乙○○乙○○亦憶及數日前,黃文邦為其綽號為「黑龜」之友人之事,找 一些小弟攜帶兇器欲找其與己○○之麻煩,二人起意報復,旋由丁○○結帳後並 駕車至己○○位在桃園縣之住處,告知丁○○當晚遭受黃文邦侮辱之事,約同己 ○○同向黃文邦尋仇,己○○立時應允。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乙○○己○○丁○○遂基於殺害黃文邦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所有之鋁製棒球 棒及不知何人所有之西瓜刀各一支,約定由乙○○持前述西瓜刀進入「八德城」 店內砍殺黃文邦,另己○○持前述棒球棒至「八德城」店門前停車場防堵黃文邦 逃逸。謀議既定,即由丁○○駕駛前述小客車搭載乙○○己○○至「八德城」 門前停車場,乙○○即先持前述西瓜刀衝入,丁○○隨即下車至大門口,其時黃 文邦等人亦飲畢,其中趙睿騰余武田因故先行離開,在大門口遇見乙○○、丁 ○○等人,且聽見有人叫「給他死」,發現情形不對,趕緊離開,嗣黃文邦亦與 戊○○至大廳櫃檯前結帳,乙○○即先向黃文邦頭部砍殺數刀,致黃文邦受有左 側眼眶至面頰部砍到皮下(十公分),左側眼眶額顳部砍及左額骨(十公分)、 下顎至皮下(三公分)、右側頂部五公分砍創、左髖部二道平行砍創至皮下(四 及六公分)、背後表淺割傷(八公分)等傷害,戊○○在旁見情勢危急,以手欲



乙○○之西瓜刀奪下,乙○○乃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向戊○○揮砍一刀,致戊 ○○受有長約四公分之右食指撕裂傷傷害,黃文邦乃往大門方向逃逸,此時己○ ○已在丁○○之呼叫下至大門口,遂持前述棒球棒向黃文邦頭部揮擊一下,致黃 文邦受有左側枕顳部鈍器傷、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顳部約十五公撮及 右額底葉皮質挫傷出血、左顳枕骨線形骨折等頭部鈍器傷,而倒臥在大門口,乙 ○○、己○○丁○○三人見狀即駕車逃逸,戊○○則跑至「八德城」公廳吧台 內尋獲一支拖把再度返回大廳助陣時,發現黃文邦已倒臥血泊中,即與其餘二名 友人一同駕車將黃文邦先送桃園縣桃園市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再轉至桃園 縣龜山鄉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惟仍因頭部鈍器傷造成顱內出血,於同年月十五日 上午十時三十五分不治死亡。
三、案經黃文邦之妻丙○○、戊○○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放置於被告丁○○車上之西瓜刀一支進入「八德 城」,在大廳內砍殺被害人黃文邦頭部數刀及傷害告訴人戊○○之事實;被告己 ○○對於持被告丁○○所有,放置於呂某車上之鋁製棒球棒一支,在「八德城」 門口揮擊被害人黃文邦頭部一下之事實,均分別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戊○○、證人邱志強分別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證人游 輝煜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亦陳稱:看見阿中或馬祖中(即被告乙○○)持刀與被 害人黃文邦拉扯,另有人持拿球棒進入大廳等情,可見被告乙○○己○○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又被害人黃文邦因前述砍殺及揮擊致受有 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傷害,經先送桃園縣桃園市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再 轉至桃園縣龜山鄉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惟仍因頭部鈍器傷(即被告己○○以鋁製 棒球棒揮擊所致)造成顱內出血,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不治死亡等 事實,亦經公訴人督同該署檢驗員孫孝賢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孫家棟解 剖鑑定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九O)法醫所醫鑑字第O三二七號鑑定書各一份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照片八張附卷可參(相字卷第三九、四四、四六、五七至六四頁、偵字卷第五 二至五五頁)。而被害人戊○○受傷部分,亦有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前開相卷第二九頁)。查被告乙○○以西瓜刀砍殺被害人黃 文邦多次,造成七道傷口,其中六道均在頭部,雖該等傷勢依前開法醫鑑定之結 果,均非屬致命傷,惟其以銳利之刀械猛砍人體要害之頭部,其顯有殺人之犯意 。另被告己○○持堅硬無比之鋁製棒球棒,於被害人黃文邦逃避被告乙○○追砍 之際,直接揮擊被害人黃文邦頭部,致其因顱內出血致死,亦足見其殺意之堅。 綜上所述,被告乙○○己○○前述殺人犯行及被告乙○○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固坦承當天有駕車載被告乙○○己○○等二人至「八德城」,惟矢 口否認有前述殺人犯行,辯稱:是乙○○說要回去拿手機,伊載他們去,伊根本 沒有下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經通緝到案,第一次偵訊之初雖否認被告丁○○



使及持刀砍殺被害人黃文邦,並將本件殺人之責任推卸予當時逃匿大陸之被告己 ○○,惟隨即坦承係其持刀砍殺,並供稱:「事實上是當天呂某與死者發生衝突 ,呂某叫我去朋友家抄傢伙,要砍他(黃文邦),呂某即載我去附近朋友家拿西 瓜刀,在該處碰到己○○,我們二人就叫他一起去,我們有跟黃某說仇人在那裡 ,要去教訓他,他就上車,下車時,我持刀先進去,黃某拿車上原有之鋁棒,在 停車場拿鋁棒防止死者逃跑,..」等語(見偵緝字第六八五號第十五、十六頁 );其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時,供稱:「山(己○○)是我們兩個(乙○ ○、丁○○)一起找的,因為山之前也受死者欺負,..我就跟丁○○說說要找 山來一起教訓死者,丁○○就開車載我去找山,找到山就一起回卡拉OK,丁○ ○在車上告訴我們車上有西瓜刀及球棒,..」等語(見偵卷第二五七頁);另 其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審訊問時,亦指明係「被告丁○○找其二人去修理被害 人,西瓜刀也是呂的,是放在他車上」,另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調查時供稱 :「呂當天跟我說他被死者欺侮,他說他當天被死者修理罰站,但我並沒有親眼 目賭。」等語(見同日筆錄第八頁)。而被告己○○於同年十一月八日通緝到案 第一次偵訊時除坦承拿球棒打到死者(惟稱係「對方三人追過來圍著,才趕快上 車拿球棒亂揮打,不知道要去打死者」),並確實供稱:「被告丁○○有下車」 (見偵緝字第八二八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其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偵訊時即供稱 :「乙○○先下車,丁○○跟著下車。(丁○○是否有進大廳?)有,丁○○一 進大廳,看到很多人,就跑出來跟我說打起來了,我才拿球棒下車。..丁○○ 下車時跟我說,要我留在車上,怕死者會逃出來,要我堵他,所以他們二人是要 去一起進去教訓死者。..丁○○當天來找我時,因為我在別人家,為了怕別人 聽到,所以先說要找我喝酒,到車上時,丁○○才說他今天碰到死者,又被死者 欺負,他說要去教訓死者,我說好。」等語(見偵卷第二五七、二五八頁);其 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呂沒有站在外面,他是跟王後面進去 的,後來他出來說王被人打了,要我快進去幫忙。」;另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 日訊問時供稱:「(呂找你去八德城說要做何事?)剛開始我在朋友家中時他說 要出來喝酒,在車上時他才說他被人欺侮,要我去幫他講,因為我有認識黃文邦 。(有幾人進入八德城?)乙○○先進入,幾分鐘後呂隨之進入,沒多久呂就跑 出來叫我。(為何你在車上?)因為王先下去講,呂跟我說球棒在車上,要我看 情形再下車。(意思是否為談不成即要你拿球棒下車幫忙打架?)是。」等語( 見同日筆錄第六頁)。可見本件起因於案發當晚,被告丁○○黃文邦罰站羞辱 ,乃與被告乙○○己○○謀議持械砍殺黃文邦,案發時,除由被告乙○○持西 瓜刀進入八德城,被告己○○持棒球棒至「八德城」店門前停車場防堵黃文邦逃 逸外,被告丁○○亦下車跟隨乙○○進入「八德城」大廳。(二)雖被告丁○○辯稱:「乙○○係誤會其落網是伊報警所致,惱羞成怒作不實之陳 述」云云(見被告丁○○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申請狀),惟被告乙○○前開第一次 偵訊時,原即附合被告丁○○之說詞(即伊係叫呂某載去「八德城」拿手機), 其後因無法自圓其說或良心發現,方將犯案經過據實陳述(偵緝字第六八五號卷 第一六、一七頁)。參酌被告乙○○於其後偵審中對於「被告丁○○是否有下車 參與行兇及呼叫『給他死』」等有關被告丁○○是否直接犯罪之事項,均答稱:



「不曉得」、「不清楚」或「沒聽見」(前開偵緝卷第一七頁、原法院九十年聲 羈字第三九八號第六頁背面、前開偵卷第二五七頁背面、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三 日筆錄第四頁),可見被告乙○○並未因為警查獲而懷恨被告丁○○,而為誣陷 之詞,其陳述應可採信。
(三)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八德城」之服務生邱志強於警訊時證稱:「於九十年三月 十三日一時五十分許丁○○乙○○離開店內,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二時 十分許,丁○○乙○○又返回店內,並欲進入V5包廂,在包廂門口遇到黃文 邦的二名朋友將他們擋住,不讓他們進入,並一起到櫃檯前聊天,約五分鐘後, 黃文邦他們也走出包廂欲買單,我便和另一名服務生低頭看帳單,突然旁邊傳來 一陣爭吵聲,就看到乙○○拿著一支西瓜刀,..,我僅看見乙○○丁○○一 起進入店內,但兇殺案發當時我沒有看見丁○○在現場。」(見偵卷第二九、三 ○頁反面);其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調查時證稱:「(在警訊中提到二點 十分左右,呂與王又回來店裡要到V5包廂,結果被死者二個朋友攔下來聊天, 並一起到櫃檯前面聊天,是否正確?)正確。..(看到他們打架時,有無看到 丁○○?)那時沒有看到丁○○人在何處。(在客廳範圍裡面有沒有看到他?) 是,都沒有看到。..(乙○○丁○○進來時,楊家琪與你在櫃檯前聊天?) 是。..(他們是進去到哪個地方才被擋住?)快要到V5包廂門口時死者的二 位朋友剛好出來,所以拉他們到櫃檯前面,為何拉我不清楚。」等語;另證人即 另一名在場之服務生游輝煜於警訊時稱:「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 我看見丁○○走去阿邦(即被害人黃文邦)的包廂,但阿邦的友人不讓水木進去 ,所以雙方起了口角,之後水木就一臉不悅的走出大門,但就有三至四人持西瓜 刀走進大廳,適逢阿邦和阿欽要至櫃檯買單,..」(見前開偵卷第二五頁); 其於偵訊時證稱:「我見丁○○與死者的朋友在包廂外發生爭吵,隨後往大門走 出去。約十分鐘後乙○○拿西瓜刀進來,己○○隨後也持鋁棒進來,..」等語 (見相字卷第四一頁反面),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證稱:..他 們原來坐在A6,後來要走了,馬祖中坐在客廳的沙發上休息,丁○○走出大門 ,過沒多久,大概一分鐘左右,就有一群人,大約三、四個人拿球棒及鐵棒進來 ,從大門那邊衝進來,人衝進來時,死者當時自己壹個人走到櫃檯那邊,馬祖中 那時已經把刀子拿出來,一隻手抓死者的衣領,他拿刀子出來後,..(你在警 訊中提到,二點多看到死者要進去包廂,死者朋友不讓他進去?死者與丁○○的 朋友他們當時有沒有爭執?是在門口那邊就有爭執?)當時丁○○喝酒喝的好像 有點酒醉的樣子,是在V5包廂的門口,和死者的朋友(不是阿欽)有點爭執、 拉扯。(後來丁○○就走了?)是。丁○○當時出了大門,到哪裡去不知道。乙 ○○那時在大廳的沙發那邊。..(剛才所述,丁○○要到死者包廂,在門口那 邊被朋友拉扯,就走出去,不到一分鐘,就有三、四個人拿球棒衝進來?)是他 出去後,不久死者他們就出來到櫃檯不久,一下子就有人衝進來。..」等語。 前述二證人之陳述細節雖有不一之處(例如:究係被告乙○○丁○○二人至V 5包廂被擋,抑僅被告丁○○一人?被告丁○○乙○○係離去後再度返回「八 德城」,抑並未離開?),此或係因其等當時在上班,未能時時注意店內所有客 人來往情形,惟其二人就「被告乙○○動手砍殺被害人前數分鐘內(亦即被告丁



○○駕車載乙○○己○○返回「八德城」後,打鬥發生前)被告丁○○確曾進 入「八德城」,且欲進入被害人黃文邦所在之V5包廂被阻」一節之陳述一致。 其等就此點之陳述亦與被告己○○之前開供述相符,上開二證人及被告己○○之 陳述應可採信。被告丁○○辯稱:「其未下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四)被告丁○○另辯稱:「其係載乙○○回去『八德城』找手機」云云,此非但為被 告乙○○所否認,即其於警訊、原法院羈押訊問時均稱「不知為何再回『八德城 』原因」、「我沒問,他們也沒說」(見前開偵卷七頁、原法院九十年聲羈字第 一四八號卷第五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再者,被告乙○○己○○ 就其等返回(或到)「八德城」之原因,均供稱:「被告丁○○告知當晚為黃文 邦叫去欺負、罰站,其三人係要去『教訓』黃文邦」,已如前述。而證人謝秋林 於案發前一日下午曾告知被害人黃文邦及其太太丙○○曾聽聞綽號「水木」者欲 對黃文邦不利,提醒黃文邦少去「八德城」那邊喝酒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 訊(前開偵字卷第一二頁)及謝秋林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分別證述在卷。 雖前開所述係屬傳聞,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放話之「水木」者,即係被告丁○ ○,惟被害人黃文邦聽聞此事,於翌日晚間在「八德城」遇見被告丁○○,其自 會認為被告丁○○可能是放話者,則其仗著人多勢眾(其包廂內有五、六人), 藉機侮辱(罰站)被告丁○○,極有可能。是被告乙○○己○○前開所述,應 屬實情。
(五)由被告乙○○己○○前開陳述,可知本件係被告乙○○丁○○二人在「八德 城」內起意對被害人黃文邦報復,故而由被告丁○○駕車載被告乙○○找與被害 人黃文邦亦有過節之被告己○○一同前來,並由被告丁○○提供其車上之兇器─
西瓜刀及鋁製棒球棒各一支,復於行動前策劃:「由乙○○持西瓜刀進入『八德 城』砍殺黃文邦己○○持球棒在門口接應、防堵,其則居中聯繫」。而西瓜刀 銳利無比,鋁製球棒亦堅硬無比,二者用以行兇,均足以致人於死。被告丁○○ 年逾三十,豈有不知之理,其將之交付予身材壯碩之被告乙○○己○○,用以 「教訓」與其等三人有仇隙之被害人黃文邦,尚且安排被告己○○埋伏門外,防 堵被害人逃逸。以被告等謀議在先,復先由被告乙○○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黃文 邦,再由己○○持球棒於停車場防堵被害人逃逸,並加以揮擊頭部,顯見被告等 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丁○○就殺害被害人黃文邦一節應係 與被告乙○○己○○有事前之謀議,惟推由被告乙○○己○○下手實施,被 告丁○○仍難解免共謀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丁○○之殺人犯行,亦可認定。(六)至於被告丁○○另辯稱:「乙○○己○○案發後在其家中喝酒時,對其稱:這 與你無關」云云,並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太太許淑霞作證述乙節,惟對此已 為被告乙○○予以否認,並稱:「應該是沒有,不記得了」(見原審九十一年六 月五日筆錄第一七頁),而被告己○○則供稱:「好像有」(見前開筆錄第二一 、二二頁),惟其亦稱:「是因為警察來了,我們要躲起來,所以我叫他要他放 心,也是因為他沒有動手,沒有他的事。」。是被告乙○○己○○縱有前開陳 述,亦係因警員前來查緝,其等欲逃避,且被告丁○○並未親自下手實施殺人行 為,故誤認沒被告丁○○之事情。惟其等既事先共同謀議,推由被告乙○○、己



○○下手實施,被告丁○○除提供兇器、搭載其等來回外,案發之際並居中聯繫 ,要不因事後被告一句「這與你無關」之安慰或誤會說詞,即解免其罪責。三、核被告乙○○己○○分持西瓜刀、棒球棒砍殺被害人黃文邦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之罪;被告丁○○雖未親自實施殺人行為,惟其事先 與被告乙○○己○○共謀殺人,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兇器,推由被告 乙○○己○○在原謀議範圍內下手實施,並於其餘二人下手時居中聯繫,參酌 大法官會議第一O九號解釋意旨,為共謀共同正犯,其亦犯有同條項之殺人罪。 被告三人間就前開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砍傷告訴人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乙○ ○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乙○○於砍殺 被害人黃文邦之際,因告訴人戊○○上前阻攔,乃另行起意砍傷告訴人戊○○, 其所為傷害犯行與殺人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二部分係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個 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案發前所受之刺激、本件犯行實施過程中,被告丁○ ○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乙○○刀刀砍向被害人黃文邦頭部、被告己○○一棒致 被害人黃文邦喪命,其二人手段兇殘、被告乙○○己○○坦承犯行,被告丁○ ○主導事件之發生,案發後一再飾詞狡辯,其三人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告 訴人戊○○之傷勢尚非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殺人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乙○○傷害部分另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乙○○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十五年,且認被告三人所犯殺人罪部分,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均予 宣告褫奪公權拾年,復說明被告己○○用以擊殺被害人黃文邦之棒球棒一支,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己○○丁○○供承在卷,雖 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乃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持以砍殺被害人 之西瓜刀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丁○○否認前述西瓜刀係其所有, 而被告乙○○於偵訊中先係供稱:「呂某即載我去附近朋友家拿西瓜刀」等語( 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五號十六頁),於原審訊問時改稱:「(西瓜刀何人的 ?),也是呂的,是放在他車上(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第三頁)」。 是前述西瓜刀案發前雖係放置於被告丁○○車上,惟並無積極確實之證據足以證 明係被告丁○○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
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另被告 乙○○己○○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不分首從, 均僅量處十五年有期徒刑,似有未當,均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 執,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 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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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