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4328、951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丙○○使用,可能 遭丙○○利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丙○○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中旬,在臺中市○○ 街路旁,將其於新光商業銀行太平簡易型分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丙○○,丙○○即持以供下列犯 行之用:㈠丙○○與陳阿𦕎、陳秋敏、劉華豊、葉鳳雪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 彼等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132 號處,以丙○○ 私製及向不詳人士購得之私製米酒摻入鹿茸及中藥材後共同 製造之鹿茸酒係屬偽藥(丙○○、陳阿𦕎、陳秋敏、劉華豊 、葉鳳雪製造偽藥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 訴字第2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竟於96年(起訴書均誤載為93年)3 月12日上 午9 時許,在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內向等候看診之甲○○( 起訴書均誤載為張昭南)謊稱:鹿茸酒可打通經脈,具有使 身體好起來之功效等誇大言詞,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而在前述立仁路132 號處,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價格向丙○○等購買上開鹿茸藥酒,雙方並 約定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丁○○新光銀行帳戶內;甲○○ 遂依約於96年3 月14日11時30分許匯款2 萬元至丁○○新光 銀行帳戶,嗣經警查獲丙○○等,將其所使用之丁○○新光 銀行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並通知甲○○後,甲○○始知受
騙而報警。㈡丙○○復與陳秋敏、劉華豊、葉鳳雪等4 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於96年 3 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252 號之陽明 醫院內,向等候看診之乙○○謊稱:鹿茸藥酒具有治療腳痛 和保養身體、通血路,身體會好起來之功效等誇大言詞,致 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 額3 萬6,900 元向丙○○等人購買上開鹿茸藥酒,乙○○僅 先行支付900 元,另3 萬6 千元則經雙方約定以匯款方式匯 入丁○○新光銀行帳戶內,惟未及匯款即為警查悉丙○○等 之犯行並通知乙○○協助調查(丙○○、陳秋敏、劉華豊、 葉鳳雪販賣鹿茸酒予乙○○,涉犯販賣偽藥及詐欺取財罪部 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 ,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嗣經警循線於96年3 月28日11時40分許,在丙○○所承租之 嘉義市○○路132 號處查獲丙○○等人,並在該處扣得如附 表所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鹿茸、藥酒等物,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涉犯者為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以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2 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第530 號卷第27、4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 佐證:
(一)被告丙○○販賣偽藥予告訴人甲○○而對其詐欺取財部分: 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縣太警偵字第096000 2100號警卷第10至13頁),證人李漢仁、蔡宜延、沈龍盛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60002039影卷第1 至7 頁),證人許阿桃、鄭登煌、鄭榮達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 第2656號影卷第131 之1 至132 、153 至154 、157 至160 、164 至165 、167 頁)在卷可佐;另有搜索同意書、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政院衛生署中醫 藥委員會96年7 月12日衛中會藥字第0960007397號函、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7 月5 日藥檢參字第09600112 32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見96年度偵字第2656號影卷第40之1 至52、175 至176 頁),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新營郵局匯(轉)入其他金融機構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 單、新光銀行96年7 月11日函、新光銀行太平簡易型分行96 年8 月29日新光銀太平字第960033號函檢送之丁○○新光銀 行帳戶96年3 月1 日至96年3 月30日存提明細表暨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單(見中縣太警偵字第0960002100號警卷第18至24 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鹿茸、藥酒 、調色藥水、等物(均另扣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6 號案件 )可憑。
(二)被告丁○○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除有上述證據可資佐證外, 並有被害人乙○○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葉鳳雪提供予乙○ ○寫有丁○○新光銀行帳戶帳號之字條(見嘉市警二偵字第 0960002039號影卷第6 至9 、12至13頁),以及記載乙○○ 電話之聯絡紙條(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2656號影卷第54頁) 在卷可憑。
(三)綜上堪認被告2 人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本件被告丁○○並未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係提供 新光銀行帳戶供丙○○等使用,對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丁○○係以一提供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丙○○等對告訴人甲○○及被害 人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詐 欺取財罪。
2、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 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 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 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 」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詐欺取財正犯丙○○與 其餘共犯陳秋敏等人彼此間雖為共同正犯,惟尚無從令被告 丁○○就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販賣偽藥予甲○○而對其詐欺取財部分: 1、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以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本項犯行與陳 阿𦕎、陳秋敏、劉華豊、葉鳳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又其係以一出售偽藥行為,同時觸犯販賣 偽藥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處斷。 2、又本件起訴被告丙○○販賣鹿茸酒偽藥予告訴人甲○○部分 ,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6 號已判決之被告丙○○販賣偽藥 予其他被害人之犯行,犯罪時間及被害人均相異,顯係犯意 各別,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另被告 丙○○製造偽藥以及販賣偽藥予乙○○部分,業經本院以上 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5 月、2 月確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敘及被告丙○ ○製造鹿茸酒偽藥部分,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販賣偽藥 予乙○○部分之敘述,則係在敘明被告丁○○所為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故本件起訴範圍並未及於被告丙○○所為之製 造鹿茸酒偽藥以及販賣偽藥予乙○○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敘及被告丙○○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部 分,顯屬贅載等情,業經蒞庭公訴人敘明在卷(見本院訴字 第530 號卷第26頁)。是本件起訴範圍應僅限於被告丁○○ 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被告丙○○販賣鹿茸酒偽藥予告訴人甲○○而涉犯販 賣偽藥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附此敘明。
(三)爰依被告2 人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530 號卷第60頁)及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丁○○前無刑 事犯罪紀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茶葉加工工作 、與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固定職業,打零工採茶,與父母親、小孩及先生同住之 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
乙○○、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調 解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286 號影卷第24頁、訴字 第530 號卷第31頁),並經告訴人甲○○當庭表示願原諒被 告2 人(見本院訴字第530 號卷第27頁),犯後態度良好, 另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對被告2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 明。又被告2 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被告丁○○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其犯罪時間係以正犯即被告丙○○等之犯罪 時間為準)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 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均 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被告丁○○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另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調解 成立,獲得原諒,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規定得 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 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因而 前案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 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 院86年度台非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前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7年7 月31日判決確定 ,有其前案紀錄表、判決書以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再予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另扣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6 號案件) ,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 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530 號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丙○○所處主刑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至警方於查獲被告丙○○時扣得之現金11萬9 千元,
以及於共犯陳阿𦕎身上扣得之0000000000號手機1 支,於陳 秋敏處扣得之0000000000號手機1 支、金額11萬8 千元之單 據1 張、現金6 萬8 千元,於劉華豊身上扣得之0000000000 號手機,於葉鳳雪處扣得之現金4 萬元、記事本1 本、0000 000000及0000000000號手機2 支等物,雖分係被告丙○○及 上述共犯所有之物,惟既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 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以下物品均另扣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6號案件)┌──┬─────────────────────┬───┐
│編號│ 物 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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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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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鹿茸(大支) │4台斤 │
├──┼─────────────────────┼───┤
│ 3. │鹿茸(中支) │3台斤 │
├──┼─────────────────────┼───┤
│ 4. │大鹿茸(切片) │22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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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黑膠(草藥)大片 │2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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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黑膠(草藥)小片 │24兩 │
├──┼─────────────────────┼───┤
│ 7. │中藥材 │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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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20斤磅秤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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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切片刀組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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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藥酒(已加藥材) │3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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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調色藥水 │2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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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公升米酒 │1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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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塑膠虹吸器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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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電子計算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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