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 ○ ○
被 告 甲 ○ ○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原判決則以: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 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 十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自 訴人係自訴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或同法第三百 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贓物罪(或同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公 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等罪嫌,惟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同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同法第三百五十條 常業贓物罪之法定刑為重,且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 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之罪者,均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該二罪 之被害人僅係上開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之間接受害人,非直接受害人,從而,本件自訴人自訴 被告甲○○、乙○○涉有違反銀行法與公平交易法犯行,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 且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甲○○、乙○○前開所犯與所涉詐欺罪(或常業詐欺罪) 、侵占罪、贓物罪(或常業贓物等罪)間,互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犯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本刑,既較諸刑法詐欺、常業詐欺罪、侵占罪、 贓物罪、常業贓物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前開說明所示,本件自屬不得提起自訴 ,自訴人對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經查:按自訴案件,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不以自訴狀記載之罪名為限。又自訴人自訴狀雖謂被告等牽連觸犯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背信罪,但被告等究應負何種法律罪責,自應以其所訴事 實應適用之法律為準,不受自訴人等所列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0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三一0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 本件自訴事實,並未載明被告甲○○、乙○○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 罪事實,有自訴狀乙份在卷可稽,依其自訴事實所載,自訴人僅係指訴被告甲○ ○、乙○○如何於前揭時、地為兌現甲○○所簽發交付樂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用
以支付股款之支票,而施用詐術向其詐欺三十萬元等犯罪事實,並無被告甲○○ 、乙○○有何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等違反銀行法行為或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則被告甲○○、乙○○依自訴 人自訴事實所載,是否足以構成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等犯行,即非無疑,苟確如自訴人自訴狀 所載,被告甲○○、乙○○僅係共用向其詐欺三十萬元而已,則其自訴狀內所引 被告甲○○、乙○○亦共同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三 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罪嫌云云,即屬贅引前開條文,法院自不受其 自訴狀所引法條之拘束,應依調查証據所得,逕自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以決定 自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自訴是否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不得提 起自訴情形,原審未審究及此,僅以自訴人之自訴狀內載具被告甲○○、乙○○ 之共同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八條罪嫌,即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芝法定本刑較重,且係侵 害社會法益之罪,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自有違誤,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可議,仍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當之裁判,且因原審係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