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122號
CYDM,97,簡上,122,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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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朴簡第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四六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C B-六九一號重型機車(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報案失竊),前往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四鄰新埤二○ 二號之三旁之魚池處,戴棉質手套一雙、及持客觀上具殺傷 力足為兇器之不明金屬兇器(未扣案),以切剪方式,竊取 魚池旁、乙○所有之電纜線(規格5.5mm)一條,惟於尚未 剪斷得手之際,即遭乙○發現趕往喝止,並推開機車、拔去 鑰匙阻其離去,甲○○乃將上開金屬兇器丟棄,奔逃至距現 場約三百公尺之玉米田內躲藏,嗣經警丙○○據報到場,與 乙○合力在玉米田處,將甲○○逮捕,而悉上情,並扣得其 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棉質手套一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對於乙○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扣押書、嘉義 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函文 及檢送之扣押物品清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九十七年七 月八日函文及附件(職務報告及現場圖)、本院勘驗筆錄、 前案判決、前科資料等傳聞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其於本院審理時要求詰問證人乙○ (本院卷第100頁),另未要求詰問證人丙○○(本院卷第1 09頁),本院審酌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 意性供述,並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 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車至該地之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騎車經過該處,因尿急遂 下車,尿畢見旁邊有鵝仔草(藥草),便彎腰欲拔,被害人 乙○見狀誤認伊係要竊取電纜線、扣案電纜線並非現場之電 纜線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以著手套、持不明鐵質兇器欲剪斷 電纜線行竊一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迭於警詢及偵審 時指證明確,並有上開電纜線遭以器物切剪而外包塑膠皮 破損暨現場照片共十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 ),並有電纜線一條、手套一雙扣案可證;又扣案電纜線 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經被害人乙○同意,將未剪斷之5.5MM電纜線提 出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為證人即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警員丙○○、被害人乙○審理中結 證稱甚詳(本院卷第107、10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嘉水警偵字第09 70083031號函 檢送之職務報告一份(本院卷第68頁)、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函送之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七年保管字第二七 一號)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42頁),況扣案電纜線經 本院勘驗結果,其「兩端切口整齊,中間有一處斷裂缺口 ,斷裂缺口內銅線有被剪過痕跡,斷裂缺口旁外皮有被整 齊壓出白痕」,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本院卷第77、79 至82頁),與前揭現場拍攝之電纜線照片七幀(警卷第14 、16、17頁)互核觀之,其電纜線形狀、斷裂缺口處特徵 雷同,扣案電纜線之扣押雖非案發當日為之,仍無礙其係 遭竊電纜線同一性之認定,被告雖辯稱扣案電纜線並非現 場扣得云云,自無足採。
(二)又自前揭電纜線勘驗筆錄、照片(本院卷第77、79至82頁 警卷第16、17頁)觀之,電纜線內含三條小電線(紅、白 、黑),小電線內包覆黃銅線,小電線及電纜線均外覆塑 膠厚皮等情甚明,塑膠厚皮強韌、黃銅線更係延展性強韌



之金屬,縱遭反覆徒手強折,亦不致斷裂,況扣案電纜線 中間斷裂缺口處,缺口整齊,斷裂處紅、白二小電線遭整 齊切斷,其內黃銅線裸露(本院卷第80頁),則電纜線倘 非遭類似鉗子或剪刀之尖銳金屬材質器物切剪,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當不致此;再參諸證人乙○審理時結證稱:電 纜線在未抓魚時放在水池裡面,有裝漏電器,倘電線被剪 斷,開關會跳掉,被剪之前均運作正常等情(本院卷第10 0頁),前後互核觀之,足證扣案電纜線遭竊日前並無斷 裂缺口情形,而係於案發當時,遭人持類似鉗子或剪刀之 尖銳金屬材質器物切剪一情,殆屬無疑。
(三)被告雖再辯稱其僅於電纜線附近小解、欲拔鵝仔草、並未 行竊云云,惟被害人乙○於偵審時均結證稱:其於煮飯時 ,其妻稱有人在剪電纜線,乃趕赴查看,目睹被告持工具 剪電線,乃喝問『你在幹嘛』,被告稱沒有,該時有看到 電纜線快被剪斷,再問為何說沒有,被告推稱在拔藥草, 然該處並無藥草,並騎機車欲逃,其將其機車推倒、抓住 外套、拔掉鑰匙,被告拉開拉鍊往玉米田的方向逃跑、該 時其手上戴有手套等情甚詳(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 99頁),雖就被告行竊時所攜工具一節,偵審證述前稱係 虎頭鉗(偵卷第22頁)、後改稱未注意何種工具(本院卷 第101頁),其前後不一致情形,固應採認較有利於行為 人被告之審理中證述情節;惟除此之外,其前後證述相符 一致,其倘果有下車小解情事,何須戴手套為之,既與常 情有悖,更有行竊時避免指紋遺留之疑;另自查獲時之現 場照片(警卷第15、16頁)觀之,現場雖有小株同種類之 植物密布,然近觀其葉、花形狀(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 ,葉呈短橢圓形、花呈粒狀,與俗名「鵝仔草」(別名山 萵苣、鵝仔菜)之葉(幼株呈長橢圓形、成株呈披針形) 、花(舌狀、色淡黃稍紫、多數在莖頂排列成寬或狹圓狀 )迥異,有鵝仔草介紹及圖片可資佐參(本院卷第150 至 152頁),參以證人乙○亦於偵查中結證稱現場並無鵝仔 草(偵卷第23頁),其辯以小解、採鵝仔草云云,顯均無 足採信。
(四)又被告於遭乙○推車拉衣阻其離去後,又掙脫奔逃至三百 公尺外之玉米田內躲藏,嗣經報警後與警共同包抄,在玉 米田發現,被告本欲再逃,經警喝令「再跑就要開槍」之 語,始停步遭捕等情,更經證人乙○於偵審結證明確(偵 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1、102頁)及證人即警員丙○○到 庭結證甚詳(本院卷第10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嘉水警偵字第0970083031號函附之



現場照片八幀、職務報告、現場圖存卷足參(本院卷第57 至69頁),被告當時倘非持金屬材質器具切剪行竊電纜線 ,又何須棄車逃跑,在在足證其畏罪情虛之情,灼然甚明 ;況被告所騎乘之GCB-691號機車早經其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報案 失竊,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憑(警卷第 12 頁),其於遭警員逮捕後押解至派出所途中,更將報 案失竊聯單藏於襪內,經證人丙○○審理中結證可按(本 院卷第108頁),被告更自陳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遭 逮捕前二、三天前尋獲,因其母臥病無人照顧而無暇前往 銷案云云(本院卷第120頁),惟又供稱遭逮捕當日係騎 車去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探望朋友云云(本院卷第120 頁),則其於二、三日內怠於銷案,又自中埔住處遠赴鹿 草、太保處,隨身攜帶報案失竊聯單,竟未順道經嘉義市 至竹園派出所銷案,則其無暇銷案之辯稱,殊與常情相悖 而無足採,其騎乘報案失竊機車前往切剪電纜線,顯預有 行竊避免查緝之圖謀甚明。
(五)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持不明金屬材質器具切剪電纜 線,顯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行竊等情,至為灼然,前開 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於 行竊時所持以切剪之類似鉗子或剪刀之尖銳金屬材質物品, 雖未扣案,然倘持該尖銳鐵質物品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核被告持之竊取電纜線未得逞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行 為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開庭調查時曉諭被告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名,載明筆錄(本院原審卷第28頁),賦予被告 辯解機會,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四六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論處,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未遂犯減輕,原審漏 未說明應依例先加後減之,併予補充),被告猶執陳詞,否 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扣案 棉質手套一雙,係供竊盜所用之物,其為被告所有,有扣押 書可憑(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並非違禁物,未經公訴人 聲請沒收,原審亦未為沒收諭知,本諸職權沒收主義,及斟 酌其價值低微,爰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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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