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130號
CYDM,97,交易,130,200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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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2277號),本院簡易庭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嘉交 簡字第七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減刑有期徒 刑二月又十五日),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 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 日上午八、九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總爺里之友人住處飲用 楊桃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9L-4888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五時 許,先駕駛返回嘉義市○○路六○巷九號住處,嗣於同日下 午六時許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路信合美醫 院探視其母,探視後旋前往台南縣白河鎮幫其母拿衣服,迄 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其駕駛前揭車輛沿嘉義縣一六八縣道 由西往東方向直駛,行至嘉義縣水上鄉興義村一六八線三○ ‧九五公里處欲右轉時,與鄧金團所騎乘車牌號碼2HA-623 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鄧金團受有左上肢挫傷及左膝 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三分許,以呼氣法測得甲○○ 呼氣酒精濃度為○‧三四MG/L,回溯其開始駕駛時之呼氣酒 精濃度為○‧六一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六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在卷可證;自其駕車貿然右轉致與右後方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等情觀之,顯有異常駕駛之行為,足認其已不能安全 駕駛甚明;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 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 第七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減刑有期徒刑二 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曾迭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嗣減刑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執行完畢後,復再因二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 度交簡字第六九五號、七○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其屢次酒後駕車,法紀觀 念淡薄,然其有酒精性精神病,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 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函覆病歷摘要及病歷影印資料附於 本卷可參,並依其陳述,其高中畢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及其屢次酒後駕駛汽車,無視他人人身生命安全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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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