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6年度,1號
CYDM,96,金重訴,1,20080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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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日生)
          號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張雯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
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三、五二四、五二五、六二○、六二一、六二
二、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嘉義縣太保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十點六億 元之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洪氏英公司)之董事 長,因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永豐金證券,以下 稱建華證券)為輔導洪氏英公司上櫃之券商,乙○○乃於建 華證券嘉義分公司申請證券交易帳戶,因而認識該分公司之 營業員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民國九 十二年六、七月間,乙○○欲在嘉義縣太保市洪氏英公司之 原址旁籌建廠房生產STN-LCD模組,遂向臺北銀行(聯貸主 辦銀行,現已合併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等十一家銀行 團,申請聯貸二十三億元,惟銀行團以洪氏英公司負債比率 偏高,要求該公司先行增資十億元,改善資本結構後,方准 予撥貸。乙○○為達銀行團要求,乃計畫辦理現金增資,乙 ○○評估當時洪氏英公司能發行之新股數量僅為六千二百五 十萬股,經計算之結果,若欲募集十億元,必須以每股十六 元之價格發行,乙○○遂決定以此價格進行現金增資。九十 二年年底,戊○○知悉洪氏英公司之現金增資計畫後,即告 知乙○○必須將洪氏英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維持在每股二十 至二十二元之間,始能吸引投資人,並建議乙○○盡其可能



提供大量之證券交易帳戶(即俗稱之「人頭帳戶」)以便操 縱洪氏英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乙○○與戊○○均明知在集 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應由集中交易市場依市場買、賣數量 及價格,自然形成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電腦所揭 示之交易價格,不得為影響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直接 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二人乃與當時擔任洪氏英公司財會部主管甲○○ 、副理己○○及會計室助理人員丁○○(上列二人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三八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年),共同基於意圖操縱上 櫃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 ○與戊○○各自尋找可供使用之人頭戶並取得各該人頭帳戶 之存摺、印章等相關物品,所取得之附表一所示鄒慶堂等共 計五十個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則交予己○○及丁○ ○保管,丁○○並負責股票交割單之彙整、製作總表及辦理 股票交割等事宜,再將相關報表資料交由己○○或甲○○負 責股票交割之審核及股票交割轉帳等事宜,甲○○並負責向 乙○○之金主調度資金以利股票順利交割,而下單部分則授 權戊○○全權處理,所需之數千萬元資金均由乙○○於幕後 提供。戊○○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止,以自己名義或自稱「林顯慶」、「李清白」或各 該人頭帳戶之名義,利用前揭人頭帳戶,連續以預定之價格 買入或賣出,委託買賣櫃檯買賣市場中洪氏英公司之股票, 除為吸引投資人進場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外,並操縱該公司 股票維持在一定價格之上。於買賣股票成交後,各證券商之 接單營業員會於盤中先以電話回報成交情形予戊○○,盤末 再依戊○○指示傳真交割單至丁○○在嘉義市○○路○段四 九五巷三十七號之住所(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 00號),戊○○同時並製作對帳總表傳真予丁○○對帳, 丁○○再於次日將前述交割單及買賣統計表交予己○○或甲 ○○審核,甲○○、己○○於接獲丁○○送交之股票買賣統 計資料,審酌各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內資金狀況後,即將調度 資金所需之存摺、印章交予丁○○,親赴各金融機構以現金 交易方式完成交割手續。上開操縱期間(即九十二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以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千股、 賣出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七 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千股之百分之二十八點七五與百分之 二十五點五六,於二百五十個營業日中共計有一百六十一個 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達各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



其於各日之詳細操縱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其中: ㈠於附表二、三所示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等有框線之交易日,利用前揭帳戶買進或賣出洪氏英 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占各該營業日洪氏英公司股票成交量百分 之二十以上。
㈡於附表四所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間, 利用前揭帳戶共計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二萬二千零八十千股 ,賣出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九 萬五千八百零二千股之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五及百分之十五點 四一,並有十一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 ,使洪氏英公司股價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十七點五元 上漲至同年四月十六日之二十四點七元,漲幅達百分之四十 一點一四。
㈢於附表五所示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又 繼續操縱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千股、賣 出十萬零六百千股,分占該期間總成交量二十九萬三千二百 七十八千股之百分之四十四點三二及百分之三十四點三,並 有八十二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 ㈣於附表六所示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間, 又繼續操縱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千股、 賣出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千股,分占該期間總成交量四萬六 千四百八十六千股之百分之三十五點五七及百分之二十七點 二五,並有八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 上。
二、而乙○○、戊○○、甲○○、己○○及丁○○等人,利用上 開方式,以預先設定之價格持續買入、賣出操縱交易洪氏英 股票,並已影響集中市場洪氏英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詳如 附表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意旨主張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 稱櫃買中心)所提出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櫃買中心屬證券交易專責機構,對於證券交易事項具有特別 知識經驗,其專業能力無庸置疑,故經本院囑託分析鑑定本 件洪氏英公司之股票交易及相關情形,而櫃買中心於九十七 年四月十一日提出證櫃交字第○九七○○○一一七四號函所



附之洪氏英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等相關資料,具有鑑定意見 之性質,為法定證據之一種,自足憑為證據。至櫃買中心前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其他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並未經本院採 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除上述股票交易 意見分析書外,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提示後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表示有證 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七六頁、第八六頁 、第九十頁),亦即同意做為證據,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設於嘉義縣太保市資本額十點六億 元之洪氏英公司董事長,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欲在嘉義縣 太保市洪氏英公司之原址旁籌建廠房生產STN-LCD模組,遂 向臺北銀行等十一家銀行團申請聯貸二十三億元,惟銀行團 以洪氏英公司負債比率偏高,要求該公司先行增資十億元, 改善資本結構後,方准予撥貸,伊為達銀行團要求,乃計畫 辦理現金增資,與戊○○評估後決定將洪氏英公司股票之市 場價格維持在每股二十至二十二元之間,始能吸引投資人, 伊乃授權並提供親戚及公司員工之證券帳號予黃俊彥買賣洪 氏英公司股票,戊○○直接把交易紀錄給丁○○,由己○○ 審核,資金則由被告甲○○直接向伊金主調度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犯行,辯稱:伊不可能去操控股票,洪氏 英公司經營非常好,從專業來看,股票價錢的認定,除了現 在的經營,還要看未來的經營,請專業人員來看當初的價格 ,並沒有違背常理,也沒有違背市場上認為的合理價格,伊 並沒有拉高價格。因為公司的經營非常好,而且有廠房在建 造,伊為了要完成增資,為了使銀行借貸部分通過,不得已 才會這樣做,會作這樣的決策,是洪氏英公司價值超過當初 評估的價值。伊對公司非常有信心,認為公司股價不止這樣 ,伊的確有護盤的想法。但伊沒有因為個人的私利而作護盤 的事情,都是為了公司及全體股東的利益,如果沒有這樣做



,會對公司及股東有傷害。連政府都要做護盤的動作,伊本 身是公司的負責人,當然要考慮到公司及股東的利益。辯護 意旨略以:被告乙○○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七款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因該條為前六款的概括規定, 必須不符合前六款之規定,才有適用之餘地。但被告主觀上 仍需要有不法意圖,才可以構成第七款之要件。護盤行為是 否構成犯罪之部分,有很多學者去討論這個問題,但是很多 學者認為,護盤行為並不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款到第七款之規範範圍。護盤行為是否犯罪,是要看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賺取價差之不法意圖。本件被告乙○○是要讓 股票維持在十六元,才可以獲得銀行之增資,這是為了要提 升公司的競爭力,維護股東的權利,被告乙○○從頭到尾都 沒有賺到一毛錢,護盤的目的,是基於公司整體的評估而已 ,所以不構成第七款操縱股票罪。政府也都有鼓勵合法的護 盤行為,且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刪除 ,本件行為應不處罰云云。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伊當時係擔任洪氏英公司財會部主管 ,按照被告乙○○指示,如果有需要向金主調錢,丁○○會 傳明細過來,伊就會根據那個數目去向金主調錢,再按照丁 ○○所傳明細帳號、金額去匯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犯 行,辯稱:丁○○並沒有每天都把股票交割單給伊,只有資 金缺口的部分,有請伊處理。印章部分,如果己○○不在, 公司的章會放在伊這邊,而不是證券交易的章,伊並沒有介 入買股票的事情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供述授權 戊○○買賣股票,並由在嘉義的丁○○協助處理,並派己○ ○為稽核,除了資金有欠缺的時候己○○才會通知被告甲○ ○,被告甲○○再拿乙○○的支票向金主借款,匯入相關的 帳戶裡面,被告甲○○並不知道該帳戶裡面是買賣何種股票 ,只知道欠缺多少資金,所以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 知道該帳戶股票買賣的情形。被告乙○○買賣洪氏英股票初 期資金並沒有欠缺,只有到後期資金才有欠缺,被告甲○○ 才受被告乙○○之託,向金主調借資金,並匯入相關帳戶。 己○○、丁○○、丙○○等人供述被告甲○○知道買賣洪氏 英股票之事,該三人與被告甲○○應該是對立的立場,其供 述顯有為自己的利益而為不實之證述,尚難採信。丁○○說 會傳真相關股票交易明細及被告甲○○保管印章一事,沒有 積極證據加以認定。且被告甲○○當時是在臺北上班,如何 保管印章,讓嘉義的丁○○及時用印,顯然與情理不符。扣 案的被告甲○○股票帳戶,於案發期間並未買賣洪氏英公司



股票,案發前曾有少量之洪氏英公司股票,如果被告甲○○ 知道被告乙○○要護盤,於公應該要提供帳戶供乙○○使用 ,於私應該會大量買入,賺取價差,但是被告甲○○並無上 開行為。被告甲○○人在臺北上班,且時常出差到大陸,有 出入境可以查詢,所以不可能每天看股票交易明細,故己○ ○、丁○○之供述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甲○○供述保管印 章,是保管公司的印章,且在臺北保管,並不是保管人頭戶 的印章。檢察官徒以被告乙○○確有委請戊○○大量買進股 票或賣出持股之單純護盤行為,而被告甲○○基於職務上之 關係曾幫忙調度資金之行為,要難據此率認被告等有何誤導 或誘使他人為市場交易之行為,且無論股價如何變化或下跌 ,被告乙○○等人均未刻意賣出,倘被告等有哄抬、炒作該 股價之不法意圖,當於價格拉抬後全數或多數出清,斷無長 期持有至股票下跌,放任交易市場自由供需之理,被告等所 為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範不符云 云。
三、經查:
甲、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乙○○初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表 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見本院卷一第十八頁),且被 告二人確有與戊○○、己○○、丁○○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證券帳戶,交易洪氏英公司股票之行為:
㈠有下列被告及人頭帳戶、證券營業員等相關證人之供述證據 可證:
⒈被告乙○○供承:確有交代戊○○要讓洪氏英公司之股票價 格維持在一定之價位,有找人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事,找 來的人頭帳戶,除部分由本人推薦給戊○○認識外,其餘之 人頭證券戶,是戊○○自己找的(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金重訴 字第一號影卷,下稱九四金重訴卷,卷五第二二七頁至第二 四七頁筆錄)。英維投資、誠鴻投資、維聖芳科技、唯勤科 技等公司均是伊另外投資設立的公司(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三 頁)
⒉證人朱軍憲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係透過妹妹朱玉佩 將該帳戶借予林先生,案發後才知借用之林先生實際上係黃 先生,本身並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亦無股票交易情事, 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九四金重訴卷二第一 ○○頁至第一一○頁筆錄)。
⒊證人游子進(改名為游睿垚)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係透過小姨子朱玉佩將該帳戶借予林先生,案發後才知借用 之林先生實際上係戊○○先生,本身並未持有證券存摺、印 章,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



(見九四金重訴卷二第一○○頁至第一二○頁筆錄)。 ⒋證人田淑燕證稱:因弟媳婦許芳雅之關係才開設證券帳戶, 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見九四 金重訴卷二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八頁筆錄)。
⒌證人田秀玉證稱:因許芳雅借用,才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 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見九四金重訴 卷二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筆錄)。
⒍證人許芳雅證稱:因大學同學戊○○告知乙○○欲借用帳戶 以分散股權,因而將田淑燕田秀玉帳戶借戊○○,存摺印 章亦交戊○○,到底何人使用則不清楚,這二帳戶均由戊○ ○委託營業員下單,聯繫均與戊○○為之,回報部分由戊○ ○告知傳真號碼,依該號碼傳送資料(見九四金重訴卷三第 一九二頁至第二○三頁筆錄)。
⒎證人翁鴻升證稱:雖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 章,該帳戶係借予洪氏英公司董事長夫人陳淑英使用,本身 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 九四金重訴卷二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八頁筆錄)。 ⒏證人鄒慶堂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 、印章,該帳戶係借予被告乙○○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 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九四金重訴卷 二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二頁筆錄)。
⒐證人陳淑鳳證稱:係親戚許紫盈營業員幫忙開設證券帳戶, 不知作何用途,然未曾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 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九四金重 訴卷二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筆錄)。
⒑證人趙國榮證稱:係透過許紫盈將證券帳戶借予他人使用, 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未聽過 洪氏英公司,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九四金 重訴卷二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頁筆錄)。
⒒證人許鄭雪美證稱:有開設證券帳戶,係透過女兒許莉莉辦 的,未聽過洪氏英公司,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見九四金 重訴卷二第一九六頁至第二○○頁筆錄)。
⒓證人許紫盈證稱:當時言及借得之陳淑鳳趙國榮、王林美 玉、何寬丙、何鄭春之證券帳戶由戊○○使用,原來黃自稱 為林顯慶,實際上是戊○○,這些帳戶均由戊○○下單買賣 ,買賣股票、成交紀錄、股款交割事宜均與戊○○聯繫(見 九四金重訴卷三第二二頁至第二九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二 ○頁筆錄)。
⒔證人朱玉涵(改名為朱玉婕)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透過妹妹朱玉佩借予林先



生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事後朱玉佩曾告知該林先 生姓黃,亦有告知名字,但已記不清楚(見九四金重訴卷二 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六頁筆錄)。
⒕證人朱玉佩證稱:當時言及借得之證券帳戶借予戊○○使用 ,原以為林先生就是林顯慶,實際上是戊○○,均由戊○○ 下單買賣,買賣股票、成交紀錄、股款交割事宜均與戊○○ 聯繫(見九四金重訴卷三第一○三頁至第一二○頁筆錄)。 ⒖證人黃秋泉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證券存摺、印章由 大嫂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未聽過洪氏英公 司,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九四金重訴卷三 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筆錄)。
⒗證人黃達男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證券存摺、印章 由小姨子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不知由何人 交易股票,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九四金重 訴卷三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筆錄)。
⒘證人黃秋宗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證券存摺、印章 由大嫂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未聽過洪氏英 公司,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九四金重訴卷 三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筆錄)。
⒙證人黃林月雲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證券存摺、印 章由媳婦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 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九四金重訴卷二第四九頁至第五 二頁筆錄)。
⒚證人郭昱隆(改名為張昱隆)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本 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未聽過洪氏英公司,本身並無股 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九四金 重訴卷三第九二頁至第九六頁筆錄)。
⒛證人林玉芬證稱:陳淑英(乙○○之妻)是伊表姊,林顯慶 是伊弟弟,係乙○○要借用證券帳戶,即前往開設證券帳戶 ,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予乙○○使用, 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 ,原授權林顯慶下單,然實際上林顯慶未處理,不知何人處 理買賣股票事宜(見九四金重訴卷三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三 頁筆錄)。
證人蕭陳來勤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本身未持有證券存 摺、印章,該帳戶係交由蕭文華處理,九十三年、九十四年 間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 源(見九四金重訴卷三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八頁筆錄)。 證人蕭文華證稱:九十三年五月將蕭陳來勤之證券帳戶交由 戊○○使用,係由戊○○本人接洽,翁鴻升、鄒慶堂之帳戶



亦係由戊○○委託下單買賣,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 源,股票交割事宜亦與戊○○聯繫(見九四金重訴卷三第二 ○四頁至第二○八頁筆錄)。
證人許莉莉證稱:黃秋泉、黃達男、黃秋宗黃林月雲之證 券帳戶係借予戊○○下單買賣,證券存摺、印章寄至嘉義市 ○○路丁○○收,這些帳戶均係由戊○○下單(見本院卷三 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七頁筆錄)。
證人沈憲維偵查中證稱:因董事長乙○○需要而去開設證券 帳戶,然將證券帳戶提供乙○○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 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二四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 頁筆錄)。
證人陳鳳春證稱:透過二嫂周婉容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 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予他人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 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九四金重訴 卷三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卷四第二三○頁至第二三三頁筆 錄)。
證人黃麗蓁證稱:由證券營業員朱玉佩介紹間接認識戊○○ ,陳淑娟帳戶由戊○○下單,以前他自稱姓林,全名為林顯 慶,股票交易事宜由戊○○提供傳真號碼以供聯繫(見九四 金重訴卷三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九頁筆錄)。
證人張儷瑜證稱:由戊○○帶至李董秋月住處開設證券帳戶 ,由戊○○下單,成交亦向戊○○回報,並傳真至他指定之 傳真機號碼,原來許莉莉告知係林先生,以後才知林先生實 際上姓黃,亦即係在庭之戊○○(見九四金重訴卷四第四六 頁至第五二頁筆錄)。
證人吳姿嬅證稱:許鄭雪美證券帳戶,實際上非其本人下單 交易股票(見九四金重訴卷四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筆錄)。 證人林顯慶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係董事長乙○○要 求,將證券存摺、印章交乙○○,該帳戶係借予乙○○使用 ,由戊○○下單,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未收過對帳單 (見九四金重訴卷四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三頁筆錄)。 證人楊宗霖證稱:係其姊楊琇卿私自去開設證券帳戶,並將 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本身從未有股票交易情事(見九四金重 訴卷四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頁)。
證人邱雅芳證稱:其將母吳玉梅之證券帳戶借給自稱林顯慶 之戊○○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見本院卷三第四五 一○頁至第五一三頁)。
證人黃賴秋香證稱:將自己及夫黃萬福身分證交董事長夫人 陳淑英去開設證券帳戶,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見本院卷



三第四五○六頁至第五○八頁)。
證人李麗珠證稱:李董秋月之證券帳戶,係借給戊○○使用 ,該證券存摺、印章亦交給戊○○(見本院卷三第四七八頁 至第四八二頁)。
證人何英和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帳戶係透過王金 煌借給乙○○使用,從未見過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 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本院卷 三第四五五頁至第四五八頁)。
證人王林美玉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辦好後該證券資 料等均由洪氏英公司之人員取走,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 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本院卷三第四六七頁 至第四六八頁)。
證人何寬丙調查時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帳戶係透 過王金煌借給乙○○使用,證券存摺由乙○○取走,本身並 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本 院卷三第四六九頁至第四七一頁)。
證人王金煌證稱: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伊承攬洪氏英公 司廠房工程時,被告乙○○本人曾親口向伊表示需要買回洪 氏英公司之部分股票,並打算將該等買回之股票折算工程款 給伊,伊即安排母親王林美玉、岳父何寬丙、岳母何鄭春、 小舅子何英和及伊太太之友人陳玉萍等人幫忙開戶借給乙○ ○使用,僅單純依乙○○指示辦理證券帳戶開戶手續,其他 股票交易事宜均未過問,此部分證券帳戶本身均未下單買賣 股票(見本院卷三第四七二頁至第四七七頁筆錄)。 證人張洪素鳳證稱:伊胞弟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上午以行動電話告知,丁○○會將證券銀行存摺、印 章、股票交伊,叫伊收好,隨後丁○○約於當日中午至伊住 處附近將存摺、印章、股票等物品一袋親自交給伊,且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洪氏英公司出事後,伊弟媳陳淑英亦交 付洪氏英公司辦公室所遺留之物品託伊保管,伊已將上開物 品(詳下述)提出供調查(見本院卷三第三三五頁至第三四 三頁)。
㈡有下列書面證據足參:
⒈櫃買中心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證櫃交字第○九七○○○一 一七四號函所附之洪氏英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投資人鄒 慶堂等人頭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 三日間個別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資料表、鄒慶堂等人頭帳 戶於上開期間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數量佔各該交易日之比 例明細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與同 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



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間相對成交情形、影響洪氏英公司股價 情形、投資人鄒慶堂等一百個帳戶委託買賣洪氏英公司股 票資料表、集團投資人逐日成交張數詳細成交明細、投資 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五○ 頁、第二五○頁至第三四四頁)。
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證券期貨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 日證期一字第○九三○○○五六三○號函附之移送書及相 關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 ,卷第四七頁至第七七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卷第八三頁至第一○○頁)。 ⒊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 書、開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九四金 重訴卷一第一○六頁、第一七七頁、第二二三頁)。 ⒋臺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 料(見九四金重訴卷一第一一二頁、第一七二頁、第二○ 四頁)。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 契約書、開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九 四金重訴卷一第一○七頁、第一七四頁、第二二五頁)。 ⒍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 書、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九四金重訴卷一第 一一三頁、第二二七頁)。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 資料(見九四金重訴卷一第一一四頁、第一八○頁)。 ⒏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 書、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 、開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九四金重 訴卷一第一○九頁、第二一九頁)。
⒐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 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九四金重訴卷一第 一一○頁、第一七六頁、第二三二頁)。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當日買 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九四金重訴卷一第一一六頁、 第二二六頁)。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 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九四金重訴卷一第 一一一頁、第一七九頁、第二二四頁)。
⒓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 料(見九四金重訴卷一第一一七頁、第一七一頁)。 ⒔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



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九四金重訴卷一第 一七八頁)。
㈢並在事發後幫被告乙○○保管上開部分人頭帳戶存摺相關資 料之張洪素鳳處扣得陳怡如、陳穎緹(淑娟)、黃賴秋香黃萬福鄒慶堂、翁鴻升、沈憲維、于珮瑩等人之銀行帳戶 存摺與陳穎緹(淑娟)、吳玉梅、何英和、林美珍、于珮瑩 、陳怡如、沈憲維、郭昱隆陳慧月家羽)、黃萬福、鄒 慶堂、黃賴秋香、翁鴻升、林玉芬等人之證券帳戶存摺及黃 賴秋香、黃萬福、于珮瑩、陳穎緹(淑娟)、鄒慶堂、翁鴻 升、陳怡如、沈憲維等人之印章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二 一九頁至第三三七頁)。
㈣而本件臺北市調處初函請櫃買中心分析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 情形之人頭帳戶共有一百十五個,有乙○○使用人頭證券帳 戶一覽表可考(見外放櫃買中心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證櫃交字 第○九六○○○八○○八號函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惟其中 該表編號一及三、十二及三一、四六及六四、五十及六二分 別為同一帳戶,故實際上應僅有一百十一個帳戶。又該表編 號七十一至七十三、七十五至七十九之陳鳳蘭等八人,均以 戊○○表示保證獲利而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至十月間購買洪 氏英公司股票,嗣卻血本無歸,並申告戊○○、被告乙○○ 詐欺一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 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二九頁 至第三三頁),堪認陳鳳蘭等八人係自行投資購買洪氏英公 司股票,並非被告乙○○之人頭帳戶。再該表編號七十四之 鍾佩娟係買現金增資股,並未影響集中市場交易價格,及該 表編號一○四許意萍之證券帳戶為個人使用,沒有提供給戊 ○○使用等情,亦有臺北市調處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肆字第 ○九六四三一○六四三○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二四 頁)。且該表編號九十八之陳玉雪證稱:證券的存摺印章都 是伊自己保管,都是伊自己買賣股票,從來沒有借給別人使 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故上 開重複及非被告乙○○人頭之帳戶均應先扣除,再經本院函 請櫃買中心查詢結果,被告乙○○等人共僅有使用附表一所 示之鄒慶堂等五十個人頭帳戶,實際於上開期間買賣洪氏英 公司股票。而櫃買中心於偵查中所出具之洪氏英公司股票交 易意見分析書,均係與此基礎不符,自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按所謂以「他人名義」,係指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予他人出 售,或提供資金予他人購買股票;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 具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該他人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



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利用人頭遂行本款犯罪者,構成 以他人名義操縱股價之犯罪,並非間接正犯。從而,本件被 告二人與戊○○等人確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交易 洪氏英公司股票之行為無誤。
乙、被告被告二人確有與戊○○、己○○、丁○○共同操縱洪氏 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
㈠查被告二人確有與戊○○等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於特定時段 ,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賣特 定之洪氏英公司股票,致使洪氏英公司股票成交價上漲或下 跌數檔,且於數日間為之,明顯有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 行為,控制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此有櫃買中心 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證櫃交字第○九七○○○一一七函附影 響價格情形說明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三九頁至第 一四一頁,詳如附表七所示)。
㈡按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固有規定每日漲跌幅限制,但亦不能於 此範圍內即得任意操縱行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決定撮合順序係以「價格優 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 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 定優先順序),再以「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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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斗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