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37號
NTDV,97,訴,137,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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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丁○○即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雲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甲○○○○○○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 為丁○○,有本院營利事業查詢表記載可稽,原告起訴狀中 誤將丁○○列為法定代理人,顯為錯誤爰予更正如當事人欄 所示,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發包「南投縣 竹山鎮雲林國民小學辦理教育部補助附設幼稚園改善遊戲器 材設備採購案」,經原告標得該採購案,並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訂「南投縣竹山鎮雲林國民小學財物採 購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向原告採購遊戲器材等(詳 如契約所附之估價單所載),並約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 日以前完成交貨。而原告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交付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採購物品予被告,詎被告屆期卻以原告履約 誠意不足,片面宣告與原告解除契約,拒絕給付貨款,經原 告函請南投縣政府教育局出面請求被告協商,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零 二百四十五元(包括貨款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損害賠 償金五萬元、違約金五萬元及押標履約保證金三萬七千二百 九十五元等),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本件依據兩造所簽訂「南投縣竹山鎮雲林國民小 學財物採購契約書」所約定之採購物品,業已列明於系爭契 約所附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內,並約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五日以前完成交貨,此為原告於簽約時並無異議之事實。 詎原告竟於簽約後反悔,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致函被



告稱:「本招標案因辦理書面審查因素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起辦理停工,至核准後開始復工,停工期間自不列入 工期,惠請予以核備」等語,要求被告允許其停工並重新審 查其所送之兒童遊具相關資料,經被告回函稱應依契約所約 定之內容、圖說、規格辦理,拒絕其停工及重新審查其所送 之兒童遊具相關資料及變更本件採購標的物之內容。依系爭 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除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 事由外,如未照約定期限交貨,每逾一日按全部貨款千分之 三課罰延遲責任在貨款內扣除,逾七日以上,甲方(即被告 )並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合約另行購置,乙方不得異議,其 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被告乃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雲國小總字第○九六○○○三一 九九號函通知原告已逾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並告知若逾 期七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上,而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逕行解除契約,詎原告並未於所通知之期限內 如期交貨,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及其所列送貨物品,被告均未收受 ,亦未於該送貨單上簽收,故原告所供述之內容並不實在。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南投縣竹山鎮雲林 國民小學財物採購契約書」,由被告以總價三十七萬二千 九百五十元向原告採購遊戲器材等(詳如契約所附之估價 單所載)之事實。
㈡、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去函被告要求重新辦理書 面審查,並要求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停工,至核 准後開始復工之事實。
㈢、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雲國小總字第○九六○○ ○三一九九號函通知原告已逾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並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逕行解除契約之事實。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有無逾期交貨?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去函被告要求重新辦理書面審查,並要求自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停工,至核准後開始復工,停工期間不 列入工期,故原告並無遲延交貨;被告則抗辯稱其並未同 意原告停工,且亦未同意重新審查契約所約定之遊戲器具 內容,故原告已逾期且未交貨。
㈡、原告有無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七年 三月二十六日完成交貨,並提出送貨單一紙為證;被告否 認其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並辯稱其未在該送貨單上



簽收。
㈢、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被告辯稱因原告逾越契約所定 交貨期限,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於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逕行解除契約;原告則主張系爭契約並未 解除。
四、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南投縣竹山鎮 雲林國民小學財物採購契約書」,由被告以總價三十七萬 二千九百五十元向原告採購遊戲器材等事實已如前述,並 有該「南投縣竹山鎮雲林國民小學財物採購契約書」附卷 可稽,足認為真實。依系爭契約所附「南投縣竹山鎮雲林 國民小學辦理教育部補助附設幼稚園改善遊戲器材設備估 價單」所載,原告應完成之工程及送交之遊戲器材為:1. 舊有地墊拆除清運,2.塑鋼組合遊具,3.安全彈性地墊, 4.混凝土地坪等,有該估價單可按。是原告自應依約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完成上開工程及交付貨品,並經 被告驗收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完成交貨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送貨單一紙為證,惟被告則否認其有收受原告 所交付之貨品,並辯稱其未在該送貨單上簽收等語。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克利夫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所 載,其出貨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其出貨之內容 為:單波浪滑梯緣、泡泡鏡、嵌板、人魚右彎單滑梯、開 孔三十度彎道、雙直滑梯、帽子雙滑梯護罩、方格爬架、 圓球屋頂、地墊、地墊專用膠等物品。以該送貨單所載貨 物,與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㈠關於塑鋼組合遊具之工 料名稱則為:三人座鞦千、正方形平台、正三角形平台、 雙座波浪滑梯、波浪滑梯、轉彎隧道滑梯、方格爬架、標 準樓梯、一階樓梯、圓窗護欄、圓球屋頂、滑梯扶手、爬 架扶手、高差護板、雙座滑梯入口護罩、毛毛蟲爬行隧道 、鋁合金圓管等內容相互比較,該送貨單所載之物品,顯 與單價分析表㈠所載之內容不符,且其送貨日期(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六日)顯係於本件契約約定應完工日期(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後,又該出貨單亦未經被告簽收, 是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乙紙,尚不足以證明其已依契 約所定之內容送交貨品予被告收受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 已依約送交貨物等情,並不可採。
㈢、又依上開估價單所載,原告除應送交遊戲器材外,尚應完 成舊有地墊拆除清運及混凝土地坪等工程,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已完成該工程,自亦無法證明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事項。
㈣、原告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致函被告稱:「本招標 案因辦理書面審查因素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辦理 停工,至核准後開始復工,停工期間自不列入工期,惠請 予以核備」等語,要求被告允許其停工並重新審定契約之 內容、圖說、規格辦理(有被告所提出之函件影本一件為 證),惟經被告拒絕其停工及重新審查其所送之兒童遊具 相關資料及變更本件採購標的物之內容,並經被告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雲國小總字第○九六○○○三○二五 號函拒絕原告停工及延展送貨日期之要求(有該函件影本 一紙附卷可稽),則原告並無正當理由遲延其給付,而其 遲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始由訴外人克利夫蘭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送交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之貨品,顯已違反契約 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其合法延展工期云云,並不可採。 ㈤、再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除因不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之事由外,如未照約定期限交貨,每逾一日按全 部貨款千分之三課罰延遲責任在貨款內扣除,逾七日以上 ,甲方(即被告)並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另行購置, 乙方不得異議,其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內容所載,本件被告因原告遲延未於合約所定期限 完成送貨及其工程,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雲國小 總字第○九六○○○三一九九號函通知原告已逾契約所約 定之交貨期限,並告知若逾期七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以上,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逕行解除契約 等情(有該函件影本及回執各一紙附卷可按),是本件契 約業經被告依法解除,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 不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履行契約,且系爭契約亦經被告解 除,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應付原告五十一萬零二百四十五元(包括貨款 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損害賠償金五萬元、違約金五萬 元及押標履約保證金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等),及自九十 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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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