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436號
NTDV,97,繼,436,2008082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願拋棄繼承,爰 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
三、經查,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是依前揭條文規定應分別為其配 偶、直系血親卑親屬趙雅萍趙芳怡趙雅雯等人繼承。本 件甲○○○○○○於繼承開始時並無配偶,而其繼承人趙雅 萍業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其他繼承 人趙芳怡趙雅雯則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分別准予向債權人公示催告及准予備查在案, 經本院調閱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三一七號、第三九三號卷宗審 閱無訛,是繼承人趙雅萍已為被繼承人之合法限定繼承人, 則聲請人以其係被繼承人之母,為第二順位繼承人之地位, 依法尚無取得繼承資格,自無拋棄繼承可言,故其向本院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奇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