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194號
TPHM,91,上訴,2194,200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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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止,原任職設於台北市○○路一○○號十至十二樓之甲○○○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甲○○○保險公司)汽車保險部,擔任營業人員之職務,負責汽車 保險之招攬及保費收取之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 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下旬某日止(最後出單日期為附表一編號三 十三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先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保險 客戶李連喜等人所繳交之保費共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起訴 書誤載為六十一萬零七百九十三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乙○○就其中附表一編號九號保險客戶王幸子部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未 經林曉琪之同意,在附表三所示之甲○○○保險公司保險費簽帳單上偽造「林曉 琪」之署押一枚,以林曉琪之信用卡繳交王幸子之保險費四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 ,該筆款項甲○○○保險公司之財務部人員收款人員林素蘭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簽收,足生損害於林曉琪(該筆款項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撥付甲○○○保險公司,後因林曉琪查覺其信用卡被盜刷,向甲○○○保險公司 反應,要求甲○○○保險公司退還,故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 將該筆保費扣回,乙○○乃未繳交該筆保險費,該筆保險費乙○○已繳交部分, 尚欠四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未繳交),另乙○○自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起至同年 十一月間某日止,由該公司台北分公司營業人員陳彥鉅代出保險單部分,先後多 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十一號所示保險客戶葉阿錦等人所 繳交之保費共三十五萬二百九十八元(另附表二編號九號、十號被保險人張美雲 、坤緯企業部分,係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離職後向保險客戶張美雲、坤 緯企業詐欺取得,詳後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該保險 費由陳彥鉅乙○○墊付。乙○○為掩其侵占之事,於案發後竟提出其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保險費繳費明細表影本(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八、十六至十八、二 十二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七、四十、四十二、四 十八、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八、五十九號等並未將款項交付林素蘭,上開保險 費繳費明細表影本則登載此部分均有繳款予林素蘭)予以行使,交予其科長吳致 誠回去公司銷帳,足生損於甲○○○保險公司,經甲○○○保險公司之代理人黃 阿時與財務部人員林素蘭對帳後,發現乙○○所提出之上開保險費繳費明細表影 本上其所收費明細均為登載不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保險公司代表人劉正義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其有收受保險費,有侵占部分保險費 ,及有用林曉琪的信用卡刷卡繳交保險費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先後於九十年十月 九日辯稱:其都繳回公司去了,其有欠公司保費四十幾萬元云云;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日辯稱:客戶所繳的這些錢其都有收到,其也有繳給公司,其有繳的部分 ,公司並沒有將其所繳的部分銷掉云云;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原審勘驗時辯稱: 其未交之保險費有附表一編號一、三、七、九、十二至十五、十九至二十一、二 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十四至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四 十三至四十七、四十九至五十三、五十六、五十七號等部分,另其有將保險費繳 回公司,保險費繳費明細表影本上有繳交給林素蘭,但收費通知單上未交款之部 分,有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八、十六至十八、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六、二 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七、四十、四十二、四十八、五十四、五十五、五 十八、五十九號等部分,又有差額未交的有有附表一編號三十三部分云云;於九 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時均辯稱:其有侵占一部分 之保險費,但實際數目其記不清楚,其一部分沒有侵占,沒有侵占的部分其不知 道數額是多少,保險費簽帳單上林曉琪之簽名非其所簽云云。二、然查:
(一)右揭被告侵占附表一部分保險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保險公司代表人 劉正義及代理人黃阿時指訴綦詳,右揭被告侵占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十一號 部分保險費之事實,並據被害人陳彥鉅指述歷歷,被告並簽有四十萬元之本票 交付予甲○○○保險公司乙節,且有原審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一一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如憑。
(二)證人林素蘭即當時收款之甲○○○保險公司財務部收款人員到庭結證稱:附表 一之保險費被告均未交回公司,伊均未收到上開款項,被告繳費單有繳但收費 單伊沒有入帳,被告所稱其有繳款部分均在被告繳費明細表上最末筆或倒數幾 筆,伊均沒有收到亦沒有蓋章,附表一之五十九筆帳均完全對帳過,被告之保 險費繳費明細表上伊有收到的部分均有蓋章,但被告所提出之保險費繳費明細 表末幾筆均沒有交款,伊則沒有蓋章,且被告所提出之保險費繳費明細表是影 本,被告可能是在事後再加上去,且有些入帳部分被告很多有溢收,如果溢收 的部分可以抵繳未繳的部分,但被告卻沒有抵繳未繳的部分等語(見原審九十 年十二月五日勘驗筆錄),證人吳致誠即被告當時之科長到庭結證稱:「案發 之後我拿著公司列印的報表正本及副理林嘉聰到被告的家裡面當時被告的父母 親及被告都有在場,我們當時希望被告將這些費用的來龍去脈說清楚,沒有收 到改天被告到公司我陪他去收,如果有收的而未繳回公司的款項請被告趕快繳 回公司,被告說他有繳給公司,被告如果有繳回款項是會交給財務部的林素蘭 ,而且被告有一本簿子登記,且該登記簿如果有繳款項則財務部門會蓋章,但 是當時被告沒有辦法提出有繳給財務部的證明,登記簿的正本都是由被告所保 管,被告當時如果有繳帳的話都會由財務部的林素蘭簽章。被告當時是拿登記



簿的影本(即保險費繳費明細表影本)給我的,我拿被告給我的登記簿影印本 回去公司銷帳,依照被告的登記簿可以分成二種情形,一種是已收未繳另一種 是未收未繳,我就他的影印本拿回公司對帳,對帳結果就是如黃阿時向財務部 門所調出來的資料記載這些都是未收未繳的部分。案發後第二、三天我有陪同 被告到順益汽車去收費,當時有收回幾筆保費後有繳交公司銷帳。其中有幾筆 保費汽車業務員說有將保費交給被告,被告當時說並沒有交給他,由於他們都 沒有繳交的紀錄所以無法判斷何者為真。被告後來沒有將登記簿的原本交回公 司,登記簿的原本確實都是由業務員自己保管。」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林曉琪結證稱:「伊未曾將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 ,保險費簽帳單上之林曉琪不是伊簽的,伊沒有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伊 信用卡被盜刷,伊打去玉山銀行,銀行叫我問甲○○○保險公司,伊打過去才 知道是被告盜刷,伊從來沒有將信用卡交給被告過。」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 月三日訊問筆錄),又證稱:「被告沒有偷拿伊的信用卡,伊問被告的時候他 說他只要有卡號、卡號到期期限等基本資料就可以盜刷伊的信用卡了。」等語 (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甲○○○保險公司經辦人保費 明細表三紙、馬萬夫(三張)、何欽泉(五張)、高坤鼎(一張)、施博文( 一張)、許家彰(一張)、黃政生(二張)、李仁章(五張)、陳照杰(二張 )、王鄭月珠及許家彰(一張)等人親自書立之切結書、葉阿錦之存證信函、 汽車保險要保書、被告簽收之支票存根聯、及甲○○○保險公司收費通知單二 十二紙、以「林曉琪」簽名之甲○○○保險公司保險費簽帳單、林曉琪之信函 二紙、支票、退票理由單、退票由被告領回之明細及被告業務上登載之保險費 繳費明細表影本二十一紙等附卷可稽。
(三)又查,甲○○○保險公司保險費簽帳單上之「王幸子」、「林曉琪」筆跡,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當庭所書寫之「王幸子」、「林曉 琪」筆跡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四五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 考,足見甲○○○保險公司保險費簽帳單上之「林曉琪」簽名,確為被告所偽 造,所辯簽帳單之林曉琪非其偽造,並無可信。(四)再查,甲○○○保險公司收費通知單上確無: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八、十 六至十八、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七、四 十、四十二、四十八、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八、五十九等各筆保險費之繳款 紀錄,並經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勘驗屬實,有該院九十年以十二月五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所稱其有繳款之保險費繳費明細表僅係 影本,並非正本,證人林素蘭且證稱並未收到該等款項,該保險費繳費明細表 係影本自不得資為被告有繳款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飾詞卸責之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保險費繳費明細表為被告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其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 ,又查被告係從事汽車保險業務之人,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 告所為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 書就被告業務侵占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十一號部分之保險費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之事實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在此敘明。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達九十餘萬元迄 未返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如附表三 所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曉琪」署押一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表明侵占金額較少,並無依據可佐,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另附表二編號九號、十號被保險人張美雲、坤緯企業部分,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一日離職後向保險客戶張美雲、坤緯企業所收得之保險費,業經證人陳彥鉅 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無誤,此部分應係被告離職後詐欺取財,與本件科刑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本院無從 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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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