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61號
NTDV,97,婚,61,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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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4座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 日結婚,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柴 橋巷二號,被告婚後來臺後至上揭共同住所轄區之集集派 出所報到後即離開北上,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前經原 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 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五日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義 務。
(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 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柴橋巷二號,有戶籍謄本一 份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 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柴橋巷二號, 被告婚後來臺後至上揭共同住所轄區之集集派出所報到後即 離開北上,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前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 ,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五 二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確定



,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 住所地之里長嚴鴻邦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審核無訛 ,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依親其夫即原告來臺居 留於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柴橋巷二號之名義來臺,迄今仍未 出境離臺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四月 十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九七一一二四二四九0號函附被告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審核原 告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離婚 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 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被告婚後未至兩造共 同住所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柴橋巷二號與原告生活,經原告 訴請履行同居,嗣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被告迄 今仍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依上開說明,被告已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 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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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