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760號
TPHM,91,上訴,1760,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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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民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四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準強盜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搶奪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緩刑四年),又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 十五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 ,進入台北市○○街一三二號二樓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為甲 ○○發現並高聲遏止,乙○○隨即逃離現場,甲○○見狀立即追上並拉住乙○○乙○○竟以拉扯毆打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左後肩胛及左眼等處受有 淤青、擦傷等傷害,嗣經甲○○報警在上址三樓即當時乙○○住處查獲。二、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傷害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於知悉犯人當 天(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即於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 員表示伊遭被告乙○○毆打,並表示欲提出告訴之意(見偵卷第十頁),故應認 其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承認有進入甲○○住處並傷害甲○○身體之情事,於警 詢供稱「因被害人阻擋於是扭打一起,被我掙脫後,跑至樓下取木棍怕被害人追 來,使用做為器械」(見偵卷第八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走出來有個人就 從後面掐住我的脖子,我們有扭打,之間我說我是來理髮的,我就到下面拿了一 個棍子想打他」(見原審卷第九六頁)、「我有到被害人家,當時我已經走到門 口了,他沒有檔到我的路,我是下樓的時候,他是從後面勒住我的脖子,於是我 就反抗了」(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云云。被害人甲○○亦於警詢陳稱「乙○○ 逕自侵入我住宅位於台北市○○街一三二號二樓住處,經我發現與其扭打,左後 肩胛與左眼受挫傷,被逃逸後報警,經警方人員於住處三樓搜到該名侵入我住宅 之人,....,對方在打鬥中有遺留一隻拖鞋在客廳中」(見偵卷第九頁反面); 於檢訊陳稱「他看到我往樓上跑,到三樓走廊捉到他,他出手打我,我拉他到二 樓時,他跑掉了,....,我稍微有淤青與擦傷」(見偵卷第二五頁);於原審陳 稱「看到被告時,被告馬上跑,我馬上追上去,在我家樓梯二、三樓間追到被告



,....,追到被告時,我抓住他一下子,移動時被告轉身攻擊我,就逃跑了」( 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問)被告如何攻擊你?(答)用拳頭打我眼睛、臉 部」(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等語。依此,則被害人甲○○雖未提出驗傷單,但被告乙○○傷害被害人甲○○身體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亦據被告乙○○ 坦承不諱。故被告乙○○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起訴書雖未引傷害罪之法條, 但起訴之犯罪事實包括「被告乙○○施強暴於甲○○」,實已包含被告乙○○傷 害甲○○之犯行,本院自得就此傷害犯行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上 述傷害行為係於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而論處準強盜罪,尚有未合 (被告並無準強盜犯行,詳如後述)。被告乙○○上訴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為 有理由(唯其犯行仍構成普通傷害),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準強盜罪部分撤 銷改判。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因搶奪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緩刑四年),又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 十五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十三頁至十四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傷害手段、造成甲○○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 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此敘明。貳、準強盜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基於竊盜之 犯意,侵入台北市○○街一三二號二樓甲○○住處,打開抽屜欲行竊財物,於尚 未竊得財物,為甲○○發現阻止,乙○○為脫免逮捕,竟施強暴於甲○○,因認 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可參。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乙○○承認有進入甲○○住處並傷害甲○○身體之情事,唯否認有竊盜 及為脫免逮捕施強暴於甲○○之行為,於警詢辯稱「我是要去理頭髮,因被害人 家門未鎖,就直接進入」(見偵卷第七頁反面)、「(問)在被害人家裡做何事 ?(答)沒做什麼,只是四下看看」(見偵卷第七頁反面)、「我沒有打開抽屜 ,也沒有做什麼」(見偵卷第八頁);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我那天是要到那邊理 髮,當時那裡沒有人,我就走出來」(見原審卷第九六頁)、「我沒有開他抽屜 」(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有到甲○○住處,但沒有竊 盜,...,我是住錦州街一三二號三樓,下樓經過二樓時當地是家庭理髮店, 我想先去理髮,我去時門是開的,但裡面沒有人,我等不到人就要離開時,就有 人過來打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云云。始終否認有打開甲○○住處抽屜、 著手竊取財物之行為。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陳稱「當時我在臥室聽見客廳有異聲,遂前往察看,發現一 身穿黑衣服胸前刺青男子打開抽屜,當時便認定其為偷竊者,便喝令並與其發生 扭鬥,....,當我發現時抽屜便空無一物」(見偵卷第九頁反面);於檢訊陳稱 「我聽見聲音到客廳,看見他在翻東西」(見偵卷第二五頁);於原審訊問時陳 稱「(問)你在偵查中所言看到被告在開你房間的抽屜是否屬實?(答)我是聽 到被告在開客廳的抽屜,而客廳的抽屜確實是開的」(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 「(問)看到被告翻抽屜還是聽到?(答)我沒有直接看到,但是當時房子只有 我一人,抽屜原本是關的,後來打開,所以抽屜一定是被告開的,我是聽到開抽 屜聲音」(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云云,先是證稱發現被告打開抽屜,發現時抽 屜便空無一物,看見被告在翻東西等情,又稱聽到被告在開客廳的抽屜,沒有直 接看到被告翻抽屜等情,其前後所述尚非一致。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沒有說被 告拿走財物;,抽屜空無一物」(見本院卷第五○頁)、「第一眼看到被告是在 客廳,被告當時在客廳要往房間進入,我是在臥室往外看見被告在客廳,正要往 臥室方向進來」(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五○頁)、「我沒有親眼看見他翻抽屜, 但本來抽屜是關著,而當時抽屜已打開」(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等語,明確證述 沒有親眼看見被告開抽屜或翻抽屜。且被害人既稱抽屜空無一物,則被告又何來 翻抽屜之行為?故尚難僅以被害人所稱「抽屜原本是關的,後來打開,所以抽屜 一定是被告開的」等推測之詞,即認定被告有打開抽屜翻找財物之行為。 ㈢又被害人甲○○當時之住處(台北市○○街一三二號二樓)係經營家庭理髮,此 為被告乙○○所供陳,亦經被害人甲○○承認(見偵卷第二四頁反面、原審卷第 一二三頁)。雖然被害人甲○○指稱當時(上午六時許)尚未開業或當天沒有營 業(見偵卷第二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然觀之一般家庭理髮之經營, 多數允許顧客自由進入,本件被告乙○○於上午六時許尚未營業之時即進入被害 人甲○○家中,固有可議之處,然尚難因此即認其有竊盜之犯意。 ㈣再者,被害人甲○○於檢訊中陳稱「(問)有無失竊財物?(答)沒有」(見偵 卷第二五頁);於原審陳稱「(問)你在警詢時說過抽屜被翻空,但是後來在偵 查中說沒有損失財物,實際上有無損失財物?(答)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二四 頁、一二五頁);於本院陳稱「(問)當天有無財物損失?(答)沒有」(見本



院卷第五一頁)等語。依據被害人甲○○所言,其並未遭受任何財物損失。被告 乙○○已堅稱未有任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之行為,被害人甲○○亦未有財物損失 ,自難僅憑被害人甲○○一人前後用語不一之指述,即認被告乙○○有竊盜之犯 意及著手竊盜之行為。
㈤按刑法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 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 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 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著有判例。本案被告 乙○○雖有進入被害人甲○○住處,於被甲○○發現時隨即逃離現場,甲○○見 狀立即追上並拉住乙○○乙○○竟以拉扯毆打之方式,傷害甲○○之身體等情 ,然被告乙○○之竊盜罪既未成立,其傷害被害人甲○○身體之行為,即不能以 準強盜罪論。唯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科之傷害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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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