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62號
NTDV,96,簡上,62,200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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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之2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官美芳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七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投簡字第二八七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第四七三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丁○所有,上訴人於民國 七十三年在鄰地即同地段第四九○地號土地上曾興建門牌號 碼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圳頭巷五十一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購買系爭土地後, 發覺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 積共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且無任何合法占用權源,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 鄉○○段第四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平 方公尺RC造、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鐵皮造、C部分一平 方公尺磚造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撤回就請求如附圖C部分一平方公尺磚造之建物拆 除之起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買受土地時已存 在二十餘年,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戊○○、其母張 范細妹及其姐丁○為多年鄰居,其等明知上訴人越界建築而 未表示反對,且上訴人建屋前尚與戊○○之父張振澤簽訂買 賣契約書,由張振澤代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占用之部 分出賣予上訴人,然因當時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雙方遂 協議由上訴人分管買受部分。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對系爭 房屋之興建既無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不 得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亦應繼受此效力,而不 得再行請求。又上訴人雖尚未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亦以所有



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二十餘年,業已時效完成 而取得地上權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上訴補稱:
㈠、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 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 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 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認「系爭建物已建築約二十餘年,原告 於九十五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 告並非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 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建物建築時知悉有越界建築之事 實,本件尚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等情,與上開 判決所示有違。蓋以:系爭房屋為七十三年間所建,為兩 造所不爭執。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春連,其 明知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越界部分如卷內南投縣水 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但未提出任何異議 ,亦未阻止上訴人動工興建,彼時應已發生民法七百九十 六條之效力,當時鄰地所有人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 建物,縱令系爭土地嗣後分別移轉與訴外人張范細妹、丁 ○及至被上訴人,然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上訴人仍得 主張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而被上訴人仍負有容忍上訴人 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
㈡、又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為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 七號判例參照)。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二十一 平方公尺,如將占用部分予以拆除,將毀損系爭房屋之主 要樑柱及承重牆,使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愈形脆弱,危害 居住安全甚大。又依卷附黃世展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九 萬元,換言之,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之所得利益為九萬 元,但上訴人需拆三層樓,包括主樑及承重牆,且拆除後 必需修補。是拆除所需費用及完復費用至高且鉅,被上訴 人獲益甚小,但上訴人受損極大,參考上開判例所揭示之 內容,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可認係權利濫用。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撤回原審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一平方 公尺磚造之建物應予拆除之起訴,並辯稱:
㈠、上訴人就其主張訴外人戊○○明知其越界建築之事實,未 舉證證明,且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鐵皮造房 屋,係屋外之簡易廚房,並非其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亦 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㈡、又上訴人於上訴審提出權利濫用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七條規定有違,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 ,實乃無權占有之當然結果,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第四七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於九十五年向訴外人丁○購買,並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 記謄本一件附於原審卷內可證。
㈡、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南投 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十九、三十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處建築RC造房屋,及於B 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處搭建鐵皮造房屋、及於C部分一平 方公尺處建造磚造之建物之事實,業經原審履勘現場,並 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該勘驗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內可參。
六、本院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抗辯稱:其興建系爭建物前已向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戊○○之父即代理人張振澤購買系爭土地約 四坪之部分,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故與原所有權人達 成分管之合意云云,並提出切結書乙紙為證。惟查:本件 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即訴外人張振澤簽立切 結書)時,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戊○○,有卷附之土地登 記簿之記載可稽。而依該切結之記載所示,其上並未載明 訴外人張振澤為訴外人戊○○之代理人,亦無分管系爭土 地之記載,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又買賣契約, 僅發生債之效力,其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不得以 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縱使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振 澤間之買賣契約屬實,其依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之效力 ,亦僅及於該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張振澤,自不得以之對 抗被上訴人而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並不足採。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 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裁判參照)。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七十三年間所建,當時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為訴外人張春連,其明知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但未提出任何異議,亦未阻止上訴人動工興建等情,上開 事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惟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戊○○,並未到院 證明上訴人所稱之上開事實屬實,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切 結書所記載之內容,僅載明雙方買賣土地之之位置、面積 及買賣價金,且係由訴外人張振澤之名義簽訂上開契約。 而對是否知悉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已越界建築,乃為單純之 事實,自不得由訴外人戊○○委由訴外人張振澤代為「知 悉」。是本件單憑上開切結書,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戊○ ○有及時同意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情事。又證人黃明興(即 上訴人之姪)雖到院證稱:「(法官問:書立切結書時有 無在場?)答:有的,這是在代書事務所簽立的,我有在 場。」、「(法官問:當時為何要簽立切結書?)答:我 當時住在圳頭巷五十一號,我叔叔(即上訴人)的房子住 在圳頭巷五十一之一號,我的房子格局比較方正,我叔叔 的房子後面比較斜,我們兩個的房子是同時建造的,在建 造時,原地主有過來告訴我叔叔,我叔叔的房子興建時有 侵占到他的土地。我叔叔叫我與他到代書事務所與他簽立 切結書這個契約。」、「(法官問:當時己○○所興建的 房子占用到張振澤的土地所以才簽立此切結書?)答:是 的。」、「(法官問:切結書後所繪製的圖的依據為何? )答:不是根據地籍圖所繪製,示意圖是代書所繪製的, 代書也沒有到現場去看。」、「(法官問:己○○當時興 建的房屋占用到當時張振澤的土地是那些部分?答:張振 澤只有說占用到後面的部分,應該是三角形的部分。」、 「(法官問:簽立切結書時是否知道己○○房子後面有哪 些部分?)答:我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七 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上開切結書之簽訂,既不 能證明訴外人戊○○有及時同意上訴人越界建築如前述, 證人黃明興雖參與該切結書之訂定,惟其就系爭建築究係 越界多寡?其位置在何處?均未經勘界證實,亦未到現場 測量,僅在切結書上繪製,而其位置及面積亦與原審實測 之位置、面積不相符合(附圖所示B之鐵皮造房屋即不在 其附圖範圍內),是證人黃明興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戊○○於上訴人建造系爭房



屋時,已知悉該房屋越界,且不為反對等事實。是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建築時越界,已為當時之鄰地 之所有權人戊○○知悉且不為反對云云,尚無法證明,應 不足採信。
㈢、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二十一平方 公尺,如將占用部分予以拆除,將毀損系爭房屋之主要樑 柱及承重牆,使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愈形脆弱,危害居住 安全甚大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之建物中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係為鐵皮造之房屋,非人上訴人所 稱為房屋之主要樑柱及承重牆等事實,業經前審履勘測量 屬實,該建築既僅係上訴人於屋後搭建為廚房之用,其經 濟價值不高,被上訴人請求將其拆除,自無所謂權利濫用 之情事;至於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RC造 房屋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其應拆除部分雖 為該房屋之後面牆面,對上訴人房屋之結構自會造成影響 。惟系爭建物係於七十三年間興建,迄今已逾二十四年, 屬舊建築,而該建築若將越界部分拆除,並非無可補救, 而係上訴人應於自己土地上再行築起牆面支撐而已。查本 件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屋之始,本應會同鄰地所有人將其疆 界會勘清楚,以免越界,上訴人不為此舉,在未獲鄰地所 有權人首肯之前,即大興土木,建造系爭房屋,以造成既 成事實,其果因被上訴人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亦屬上訴 人自取,不得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再以系爭建物之屋齡已逾二十四年,其應 拆除之部分房屋之價值,與被上訴人所欲取回之十四平方 公尺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六千一百六十元(依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四十元 )相較,雖上訴人將因此而受到較重之損失,惟該上訴人 所受損失,尚不足以達到無法彌補之境地。是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㈣、又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十年或二十年間和平公然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竹木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 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十條固定 有明文。惟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 依上開規定,不過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在其未依 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尚難謂已取得地上權,自不能本



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查本件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上訴人 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記載,縱使上訴人得主張對於系爭土地 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然至多不過得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而已,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尚難謂已取 得地上權。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係依買賣契約及分管契 約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等語在卷,足見上訴人應係依行 使所有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而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顯與前揭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不合,是上訴人於原審抗 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亦無可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 地有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開所有權規 定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 建物拆除(C部分之請求已經撤回起訴),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劉邦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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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