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841號
NTDM,97,訴,841,200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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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行「憲真刑 鑑字」之記載,各應更正為「在南投縣竹山鎮○○路116之 73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憲直刑鑑字」;㈡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袋重0.2公克」之記載,應予刪除;㈢起訴書所列證據 應刪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㈣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 下合稱前案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 品1次之犯行,固係於其91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卷內前案資料亦記載甚明,堪認被告之再 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 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8月,繼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前案資料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㈠有竊盜 、搶奪及施用毒品等前科(見前案資料),素行欠佳;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一再施用 毒品,顯無法斷絕此等惡習;㈢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為1 次,所生危害僅止於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㈣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㈤自動請求本院量處其有期徒刑10 月或11月(見97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洵屬適當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請求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節,認量處有期徒刑 11月,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180公克),經送驗結果,未 檢出毒品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5月26日憲 直刑鑑字第0970000707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對於上開物品, 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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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