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217號
TPHM,91,上訴,1217,200211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0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王明勝(亦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陳雲霖、 黃振德(以上二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確定)與甲○○均為圓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泰公司)之股東,甲○○擔任圓泰公司董事長時,乙 ○○、陳雲霖分別擔任董事,黃振德擔任監察人,王明勝則為股東。乙○○、陳 雲霖、黃振德、王明勝四人明知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未曾召開臨時股東會改 選董事、監察人,亦未於同日召開董事會議選任董事長。四人竟利用代甲○○保 管董事長印章及公司印章之便,以倒填日期方式,偽造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董 事會議紀錄,於未經甲○○之同意下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又因圓泰 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所興建「福利國」工地恐有無法完成之虞,乙○○陳雲霖 、黃振德、王明勝乃邀集其他股東決議增資,並借款與甲○○代為增資,詎乙○ ○、陳雲霖、黃振德、王明勝為保障其借款債權日後得以獲得清償,以避免甲○ ○之其他債權人參予分配,竟將甲○○登記於圓泰公司之股份依比例瓜分登記於 乙○○陳雲霖、黃振德、王明勝及其他不知情股東丁○○、陳進連游鐵宗林吳素卿游東炎張永安黃海順楊新溪等人名下,造成甲○○於圓泰公司 之原有股份因此消除,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 上,足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公訴意旨另認被涉嫌背 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彼此間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推由一部份人下手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至於共犯間有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完成犯罪之行為分擔,自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八十四年二月間甲○○因經



濟生變無法聯絡,公司股東於同年二月間曾在公司工地召開股東會議,決議改選 由其擔任負責人,且另有召集股東舉行股東增資會議,甲○○均知情並委託股東 丁○○、黃振德處理,至於其後如何辦理公司負責人改選以及股東股份變更等登 記事項均係由黃振德處理,其並不知詳情,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⑴圓泰公司之股東確曾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在圓泰公司之工地集會,並決議改選由乙 ○○擔任董事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明勝、黃振德、陳雲霖,及證人即圓泰公 司股東陳進連、丁○○、張永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在卷可稽,彼等所述之 主要情節均相符合,雖圓泰公司股東間之集會並非依照公司法規定之程序召開, 惟圓泰公司之股東確曾開會決定將公司負責人由甲○○變更為乙○○之事實,應 堪認定。又圓泰公司之股東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開會,決議就「福利國」 工地第一、二期工程增資,有股東協議書影本可稽(偵字第一卷第四十三頁), 並經證人即增資後之股東吳素蓉證述屬實(同上卷第五十六頁),而該股東協議 書上簽名之股東有乙○○陳進連王仲卿、黃振德、陳雲霖、丁○○、及游東 炎(吳素蓉等人之股份均包含在游東炎之股份比例之內)、楊新溪黃海順、業 能耀、余文義吳素蓉,核與被告辯解之情形相符。又圓泰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所需之公司執照、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等物,係甲○○囑咐丁○○與黃振德前 往甲○○妻妹陳淑卿處取得,亦據甲○○、丁○○分別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認在卷 ,雖然甲○○原先供稱其並未交出印鑑章等語,惟負責替圓泰公司辦理公司登記 業務之亞大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符利明及丙○○,均一致證稱作業時不會替客戶保 管印章,亦不會在文件上代蓋印章等語(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五十 七、五十八頁,本件上訴字卷第一0一頁),再參諸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 稱:公司執照及印章是甲○○叫其去拿,甲○○因生意失敗,要其擔任負責人, 但後來股東開會時因其股權較少,才改由乙○○擔任負責人,股東確實有開會討 論變更負責人等語(上訴字卷第九十九頁)相互以觀,足徵甲○○當時交出之印 章應包含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在內,且甲○○交出印章及公司執照之目的,即在 交出經營權並供圓泰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手續之用。 ⑵圓泰公司固曾委由亞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石世賢會計師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 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然查證人即亞大會計 師事務所實際辦理作業之工商登記組組長符利明,業於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二 三號審理時(同案被告王明勝另案)到庭證稱:亞大會計師事務所受託辦理客戶 之申請登記時,通常作業方式均係由該事務所人員依據客戶提供之開會日期及內 容等資料代為製作會議紀錄等文件,而客戶之接洽方式有些是直接與該事務所陳 姓負責人接洽,有些是與工商登記組接洽,本件申請變更登記實際係由何人接洽 已不復記憶,其僅對圓泰公司之會計徐美玲有點印象等語綦詳(上訴字第二二三 號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另查證人即圓泰公司之會計徐美玲於該案中亦證 稱:甲○○離開公司後,股東要開會有時係由黃振德、乙○○、或丁○○分別囑 其聯絡其他股東,被告係黃振德股份下之暗股,未曾指示其通知開會,本件圓泰 公司辦理資增及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係股東開會後由黃振德指示要其收集股東 身份證資料,其辦妥後再交予黃振德,均係由黃振德與會計師聯絡,其未曾與會 計師直接聯絡等情甚明(上訴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七十、七十一頁),又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告訴人甲○○於原審中亦陳稱圓泰公司之會計師姓陳, 公司許多事務均係由副總黃振德與會計師接洽等語(原審二卷第十頁),原審憑 此向黃振德詢問會計師姓名時,黃振德亦答稱會計師係丙○○等語在卷(原審二 卷第十九頁);另證人亞大會計師事務所總經理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 :圓泰公司辦理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事項,均係由黃振德聯絡委託辦理,相關 資料均係由黃振德提供,該事務所根據黃振德提供之開會日期、內容,再製作會 議紀錄,交由圓泰公司確認蓋章後再送件,並未與乙○○聯絡過等語綦詳(本院 卷第一00、一0一頁);另證人丁○○亦證稱: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應是黃振德 找會計師辦的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綜合上開事證,本件申請請變更登記 實際應係黃振德指示亞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辦理,已屬明確。⑶圓泰公司辦理 上開變更登記,既係由黃振德與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接洽辦理,不論該次申請變更 登記有無行使偽造會議紀錄、申請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惟既查無任何 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黃振德間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 部分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