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與乙○○基於幫助犯 意,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路25 0號南北不動產仲介店內,乘張美娥急需週轉,即轉介張美 娥向朱秋金貸款(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在臺中縣霧峰鄉○○路 17巷4號朱秋金住處,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其利息 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每1萬元,每月利息300元,借款時並先 扣取3個月利息,且須簽交同額本票,復以張美娥之房地設 定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甲○○與乙○○則抽得 佣金3萬元。其後張美娥因不堪債務催討,燒炭自殺死亡, 其弟張仁貴向警檢舉,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甲○ ○涉犯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等語。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經審 理後既應為無罪判決,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 上字第53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388號判決又認貸款利息之月息以3分計之,並不構成 重利;另參諸前司法行政部早有「月息3分,雖超過民法第2 05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尚 不能認顯有特殊之超額,自難令負刑法第344條之罪責」之意 見(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臺【67】刑【2】函字第511號函何
供參佐);以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1、2項分別規定:「當舖 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3、以年率 為準之利率」、「前項第3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48」,可知當舖業法更以週年利率百分之48,做為當舖業年 息之最高限制。是本件既屬民間借貸,而刑法重利罪又係規 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 參考指標,行為人有逾此民間借貸之較高利率,並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始為刑法重利罪之處罰對象。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乙○○業已自白,並有證人即共 犯朱秋金、白秀蘭之供述,與證人張仁貴之指訴,以及借款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 影本為據;而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轉介被 害人張美娥向朱秋金貸款,且2人共抽得佣金3萬元等情,然 偵訊時已堅決否認重利犯行,在本院審理中亦仍否認重利犯 罪,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業已自白云云,顯屬誤認,先 予敘明,又被告乙○○辯稱:被害人張美娥至公司向其稱需 要錢,其僅介紹被害人認識貸款的人而已,未參與介紹朱秋 金;被告甲○○則稱:伊帶被害人至朱秋金處,都是朱秋金 與被害人直接洽談借款之事,借款事項都是朱秋金與被害人 接洽等詞。然查:
(一)被害人張美娥以月息3分之利息,向朱秋金與白秀蘭2人 分別貸款,並由被告2人取得轉介貸款之前揭佣金等情 ,已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即實際貸款予被害 人之朱秋金、白秀蘭於偵查中供證綦詳(見97年度他字 第270號卷第7~10頁,證人朱秋金、白秀蘭於偵訊中之 供詞,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此係證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詞,又證人於偵訊時業已坦認貸款予被害 人,並敘明貸款之利息,依其等供證時之情事,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復有借款、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從而, 被害人經由被告2人以上開利率之月息轉介向朱秋金、 白秀蘭貸款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被害人經被告2人之轉介而向朱秋金、白秀蘭2人之貸 款,其利息為月息3分(即借貸1萬元之月息3百元), 然參諸前開司法行政部函示、當舖業法之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就月息3分並非重利之 認定,本院認為以現今我國之經濟狀況,本案所涉貸款 利息之月息3分自難認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是以參酌 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本案既
屬民間借貸,被告2人轉介貸款所收取之利息,雖已超 過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然衡諸現時社會 一般交易習慣,與我國社會上一般民間借貸所收取之利 息相較,既無特殊之超額可言,自難認被告已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因見被害人需款恐急,而轉介被害人向 前開金主借貸,然該等貸款之利息為月息3分,雖已逾民法 第205條之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但衡諸我國現今社會之經 濟狀況,以及司法實務之見解,與民間借貸相關之當舖業者 所規範之法律規定,尚難以該等利息有特殊超額之情事,是 以自不得認被告有幫助重利之犯行。此外,又無其他任何確 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重利犯行,揆諸上開刑事訴 訟法條文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