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蘇家偉
相 對 人 姚苡絜
相 對 人 林正合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姚苡絜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姚苡絜、林正合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二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
│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864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
│001 │105年5月16日│350,000元 │105年6月25日 │0781145 │
├──┼──────┼─────┼───────┼────┤
│002 │106年2月22日│215,000元 │106年3月28日 │0501128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