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七八二、一八三一、二六七二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鐵撬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鐵撬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經 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及九十五年度埔刑簡 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確定;同年再度 因二次普通竊盜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十一號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確定;嗣因上開三次普通竊盜犯行,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 第一四四七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五月及二 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 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單獨 為下列㈠、㈡之竊盜行為,及與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丁○○為 下列㈢所示之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里○○路與建國路口空地,見戊○○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農用鐵牛車及車上載運之挖土機各乙輛,以其拾得之鑰匙 八支輪流插入農用鐵牛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農用鐵牛車 及車上載運之挖土機各乙輛得手,嗣因鐵牛車引擎熄火而遭 戊○○當場發覺,乙○○旋即逃離現場。嗣於二十二時十五 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與中華路路口查獲, 並扣得前開鑰匙八支。
㈡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十六之一號旁,以徒手方式竊取丙○○保管為南投縣 埔里鎮公所所有之鋁門窗框四支,乙○○於得手時,不慎觸
動警報系統,經華岡保全員黃玫欽前往查看時,予以當場制 伏,並報警查獲。
㈢乙○○與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由乙○○及丁○○持其二人分別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威脅人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做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鐵撬各 一支,竊取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七六巷一號甲○○住處之 鋁門框,得手後,旋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螺絲 起子及鐵撬各一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 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 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 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二人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 ),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渠等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 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二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 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得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 ,且扣有鑰匙八支等可資佐證。
㈢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證人黃玟欽於警詢中證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現 場照片五幀等附卷可稽。
㈣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證人黃玟欽於警詢中證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照 片四幀等附卷可稽,且扣有螺絲起子及鐵撬各一支等可資佐 證。
㈤綜上,被告乙○○、丁○○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單獨竊盜及與丁○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均足以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乙○○與丁○○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㈢犯行所攜帶之 螺絲起子及鐵撬各一支,參卷附之螺絲起子及鐵撬照片所示 及依一般常識以觀,其質地堅硬且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 被告乙○○及丁○○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乙○○與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再被告乙○○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 ,俱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有上開前案紀錄,被告丁○○前有公共危
險前科紀錄(均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人尚不知警惕,正值壯年,貪慾圖利,竟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賺取所得,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之物分別為農用鐵 牛車及車上載運之挖土機、鋁門窗框及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惟犯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鑰匙八支,雖係被告乙○○行竊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 用之工具,惟並非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稱在 卷,核與沒收要件有間,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乙○○ 與丁○○持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螺 絲起子及鐵撬各一支,分別為被告乙○○及丁○○所有,業 據被告乙○○、丁○○二人供承在卷,且係供渠二人犯上開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