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16號
NTDM,97,易,416,2008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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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八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五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與丙○○前為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為乙○○、丙○○所生 之次子,乙○○與甲○○具有同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因乙○○曾對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丙○○向本 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 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五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六月;其後又經本院家事法庭於同年六月 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護聲字第十號民事裁定就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主文欄增列乙○○不得對吳俊緯(即乙○○、 丙○○所生之長子)、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行為。乙○○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且知悉 該等內容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 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十 四時十五分許,於丙○○、甲○○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 集集鎮隘寮里隘埔巷二之一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同巷二之三號)剪檳榔時,持置於該處、何人所有不 明之檳榔刀一支(未扣案)等方式,對丙○○、甲○○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使甲○○受有脖子勒傷、左臂挫傷、右手 割傷等傷害,丙○○受有右手食指割傷之傷害(傷害丙○○ 部分均經丙○○撤回告訴,傷害甲○○部分未據告訴)。乙 ○○並以「要給你們死」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 、甲○○,致使丙○○、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並以此方式對丙○○、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就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 日十七時十五分許之犯罪事實,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本 院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及訊問被告,並不足已認定其犯罪(詳 如後述),是本案並無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從而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 五十二條等規定,應以通常程序審判,茲先敘明。貳、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甲○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審理 程序調查證據時,被告並未對上開證據是否有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 ;且甲○○為本件被害人,其關於自己被恐嚇及身體上、 精神上受到不法侵害等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於作成前揭 警詢所為之陳述時,實無加以隱瞞或增刪匿飾之必要,本 院認該陳述亦適當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自 得將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本件之證 據。
(二)證人丙○○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因其曾為被告之配 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經 本院諭知證人丙○○恐因陳述致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後,證人丙○○表示不願意作證,本院認為符合同法第一 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故以其拒絕證言為正當, 而許可其拒絕證言,並未命其作證(見本院卷第二五頁) 。有關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茲查:⑴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雖例外規定,證人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該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得作為證據。惟就法律之解釋而言,此款規定就證 人到庭拒絕證言之情形,既已明文限於「無正當理由」, 無論採行主觀或客觀之法律解釋,證人到庭後之拒絕證言 ,如有正當理由,自無此款例外規定之適用。⑵有關外國 立法例,或可採為解釋我國法律之參考,惟我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並非「例示規定」,且亦 無「概括規定」,欠缺對其他情形解釋適用之基礎,尚難 由法官逕援引外國立法例而自行創設該條明文規定以外之 其他例外規定(同見解參林鈺雄著干預處分與刑事證據第 三九九至四○一頁)。⑶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 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經被告同意或擬制同意 而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⑷綜言之,丙○○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對本案而言,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又查無法定例外之情形,故不得作為證據。參、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恐嚇、違反保護令等犯行,並 辯稱:我沒有對丙○○、甲○○怎樣,那天我也沒有講過「 要給你們死」的話云云。經查:
(一)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 第一○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乙○○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六月;其後又經本院家事法庭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 六年度家護聲字第十號民事裁定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 主文欄增列被告乙○○不得對吳俊緯、甲○○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 均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並有本院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各一份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前揭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六年度核退字第九一號卷 第九頁),復有衛生署南投醫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警卷可資佐證。依該診斷證明書 所示,甲○○確受有脖子勒傷、左臂挫傷、右手割傷等傷 害,丙○○則受有右手食指割傷之傷害。再參以:⑴被告 為甲○○之親生父親,衡情甲○○應不至於設詞攀誣被告 ;⑵依上開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丙○○、甲



○○所受之傷勢非輕,且其等於本案發生當日立即前往該 院就醫,衡諸常情,丙○○、甲○○所受前述傷勢,應非 出於其等自行捏造等情,足證甲○○前揭證詞應堪採信為 真實。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十五分許, 在集集鎮隘寮里隘埔巷二之一號,有毆打丙○○、甲○○ 一節,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五一四八號卷第七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所言都實在,是出於其自由意 願所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是被告前揭偵訊之 自白應係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且與事實相符。是以,足 證被告前揭於本院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 信。
(三)綜言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雖被告於相同時間、地點對丙○○、甲○○實施身體及精 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然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以單 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既僅係同時、地之單一行為,應僅 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同時對丙○○、甲 ○○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 即一個違反保護令罪及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 罪處斷。
(三)有關被告對甲○○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 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已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與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單純 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業如前述,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在清楚了解本院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 情況下,竟仍違反,顯不尊重法院之裁定,其犯罪之手段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被害人丙○○、甲○○所受身 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其他危害情形;被告對丙○○、甲



○○為上開言詞恐嚇,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情節;暨 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以圖卸責,顯見其不知悔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有關是否宣告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檳榔刀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 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之 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為: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在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 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因丙○○欲返回集集鎮隘寮里樂園巷十 四之三號住處拿藥,被告不給進門,反出門坐上自用小客車 後倒車,因而車門勾及丙○○,使丙○○受有右前臂二處分 別為九、四公分之擦傷,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 是故意撞被害人丙○○的,被害人來攔我的車,她自己不小 心碰到的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涉有此部分犯 行。
(二)如前所述,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查無法定例外之情形,故不得作 為證據。
(三)此外,遍觀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 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 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參諸前述刑事訴訟法條 文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 書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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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