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1年度,866號
TPHM,91,上更(二),866,200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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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己○○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己○○部分撤銷。丁○○丙○○己○○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丙○○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扣案之張順雄等借款明細五張及帳冊明細壹本沒收。 事 實
一、緣有自稱為「林文壽」 (非起訴書所指之林文壽)者與盧於漢共同籌組上海珍珍 食品有限公司台北總採購處作為經營地下錢莊之地點,丙○○己○○自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受僱於該總採購處,盧於漢戴聖弦、(以上二人巳判 決確定)丁○○、「林文壽」與丙○○己○○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五 年四月八日起至五月底止,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九號十二樓頂樓,以在報 紙刊登廣告之方式,用電話0000000號對外聯絡,由盧於漢對外自稱大張 先生,對外洽談借款事務,再由戴聖弦對外自稱小張先生或由丁○○,送款至約 定地點交付款項予借款人,或直接將款項匯至借款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戴聖弦不 在時,丙○○則負責收匯款工作,己○○擔任總機及記帳,並以丁○○所有合作 金庫古亭支庫之存款帳號及戴聖弦之銀行存款帳戶為還款或收受利息之處,趁譚 美瓏、黃健松、庚○○、許曉中葉時輝、乙○○、許世昌、游政庸、陳寶卿劉素華陳瑞源、戊○○、張麗娜等人急迫需款之際,以每貸新台幣 (下同)十 五萬元,十日一期,利息一萬八千元,即每一萬元月息三千六百元,即每萬元年 息四萬三千二百元,年利率百分之四百三十二;或以每三十萬元,十日一期,每 期五萬元之利息,即每萬元每月利息五千元,每萬元每年利息六萬元,即年利率 百分之六百;或以每萬元,每日利息一百五十元,即每月利息四千五百元,每年 利息五萬四千元,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四十;或以每萬元每日利息一百四十元,即 每月利息四千二百元,每年利息五萬零四百元,即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四十;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借款之際要求前揭借款人簽發支票或本票或交予公 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盧於漢等人並以之為常業,至 八十五年五月間共獲利息約一百五十萬元餘。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前揭 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盧於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張順雄等借款明細五張、帳冊明細 一本等物 (如附表編號二九、三十)及其他屬借款人所有之物(如附表編號一至 二八)。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己○○丁○○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丙○○辯稱 略以:其係外務,至八十五年五月初才知道渠公司有做放款,但其並無幫忙收款 、匯款,無參與重利之犯行等語。己○○辯稱略以: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初至上海 珍珍食品公司工作,僅做了二天即離開,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才再回到該公 司做事,並無參與重利之犯行等語。丁○○辯稱略以:其亦僅為業務員,未參與 重利之行為云云。
二、本院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盧於漢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戴聖弦於警訊、偵查中供 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譚美瓏黃健松、庚○○、許曉中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有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次查,同案被告戴聖弦於警訊中供稱丙○○己○○皆為公司員工,均知經營地 下錢莊之事(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一號卷第九頁正面) 、其不在時,盧 於漢則要丙○○負責收匯款工作(見上開案卷第十一頁正面) ,同案之盧於漢則 於偵查中供稱:「戴聖弦丙○○丁○○他們負責匯款、收款,另己○○負責 記帳」(見上開案卷第一九八頁正面),且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承「受命盧 於漢之指使.... 使向不特定人收取金錢二次」(見上開案卷第一三頁反面)嗣後 雖稱擔任外務,但實際上並無採購東西,月薪二萬五千元,實與常情不符,而己 ○○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堅稱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始至該公司上班,戴聖弦亦 附和其詞,惟原審訊之被告盧於漢則自始即稱己○○於八十五年四月即至公司上 班,經原審令盧於漢戴聖弦當庭對質後,戴聖弦始改稱己○○於八十五年四月 開始上班,後離開,至同年九月又回來上班(見原審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 錄,見原審卷第106頁),其後己○○亦改稱其詞,顯見以盧於漢所供較可採信。 ㈢又查,被害人譚美瓏黃健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有急用,始向被告等人借錢, 被害人陳寶卿經本院傳訊時,對於借款之情形包括利息及借款人都說忘記了云云 ,其他被害人雖經傳喚而未到庭,然依其渠等之所借貸之利息,如非於急迫之情 況下,當不可能向被告等人借貸,而被告等人向借款人收取年利率百分之四百三 十二至百分之六百不等之利息,足證被告等人有乘人急迫,貸與金錢而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㈣被告丁○○為上海珍珍食品公司之職員,除為其所自承外,並經盧於漢戴聖弦 供述甚明,而戴聖弦於警訊中亦供稱丁○○知情,(見上開案卷第九、一九八頁 正面)且證人庚○○於警訊中亦證稱與其接洽借款者為丁○○,(見上開案卷第 三六頁正面)又盧於漢所用以收受利息及還款之帳戶,即丁○○所有之合作金庫 古亭支庫之帳戶,(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一號卷第七六、七七頁),且 被害人譚美瓏在警訊中亦供稱還款的方式都是直接匯到丁○○合作金庫古亭支庫 銀行帳戶內,(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一號卷第三一頁反面)丁○○焉能 委為不知,其所辯亦不可採。
㈤末查,依被告盧於漢等人所經營之規模,所獲得之重利以觀,亦證渠等顯係恃之



以營生,為常業犯。
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判決發回意旨認為「判決書事實欄所載 借款人其中葉時輝、乙○○、許世昌、游政庸、陳寶卿劉素華陳瑞源、戊○ ○等人未曾於警訊或偵審中到庭陳述借款情形,有無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借 款情形,事實未明瞭,未待究明」等語,經本院再次傳訊上開被害人除陳寶卿外 亦均未到庭,觀之上開被害人從警訊到原審至本院都不到庭,顯然有不願到庭之 情形,從已確定之共犯在警訊中戴聖弦坦承扣案如附表所列的資料都是經營地下 錢莊帳冊,(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一號卷第八頁正面),盧於漢在偵查 中亦供稱利息每一萬元一天約八十元到四十元不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 六0一號卷第一九七頁反面),且上開未到庭之被害人有關借款之情形均有被告 與盧於漢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所建立之基本資料,包括銀行帳戶、票號、身分證 影本、本票、支票及帳冊等資料,綜合上面資料不難認定彼等亦都是以顯不相當 之重利借得,依渠等之所借貸之利息,如非於急迫之情況下,當不可能向被告等 人借貸,而被告等人向借款人收取年利率百分之四百三十二至百分之六百不等之 利息,足證被告等人有乘人急迫,貸與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上開 被害人由卷內共同被告之陳述及扣案之證據資料既足以認定其犯行,且被害人有 不願到庭,本院認事證已明確自無傳訊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三、核被告丙○○己○○丁○○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 罪。被告丙○○己○○丁○○盧於漢戴聖弦、「林文壽」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丙○○己○○丁○○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 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之規定自明。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被告等人貸與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貸款時要求借款人簽發支票、本票或交 予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等語,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 時,被告等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 本等歸還借款人,則該等票據等即非被告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被告等 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乃原判決竟將借款人所有供擔保之如附表所載編號 一至二十八之票據等物宣告沒收,顯有未當。又原判決事實欄一方面認定被告等 於貸款之際,要求借款人簽發票據或交予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 本等以供擔保,一方面卻又認定警方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在盧於漢之住處扣 得盧於漢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 證影本等物(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八),顯有矛盾,自非適法。被告丙○○、己○ ○、丁○○等三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己○○丁○○三人部分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各人 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



令修正公佈,將原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提高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此為法律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就被告丙○ ○、己○○丁○○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丁○ ○、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丙○○於六十九年有犯強盜罪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十月,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假釋期滿以 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記 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參與重利之行為,均係受雇於人,並非主持地下錢莊之主謀 ,參與時間亦非長久,亦未有暴力行為,被告己○○其婆婆罹有嚴重之糖尿病, 一眼失明,一眼視力微弱,公公又屬殘障,其子年僅六歲,全家有待被告照顧, 有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丁○○緩刑四年,被 告丙○○己○○二人均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九張順雄等借款明細五張及編號三十帳冊明細一本係供被告 等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盧於漢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棒九支及甲○○之本票九張、支票一張、宋 永凱之保證書與本案無關(詳後述),譚美瓏等人之身分證,非被告或共犯等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而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八之物,亦因非屬被告 或共犯所有,故均不予沒收,併予敍明。
六、公訴意另略以:被告丁○○丙○○己○○盧於漢戴聖弦、「林文壽」等 人於趁甲○○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丁 ○○、丙○○己○○盧於漢戴聖弦等人亦對甲○○亦涉有常業重利之犯行 云云。惟查:公訴人認被告丁○○等人對甲○○涉有重利之犯行,無非以搜索時 扣得甲○○所簽發之本票九張及台灣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一張為其論據。然查, 證人甲○○於警訊中,即證稱上開本票及支票係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至海之星 酒店消費時所簽發,並未曾向盧於漢戴聖弦借錢。又查無盧於漢戴聖弦貸與 甲○○金錢之數額及利息,而扣案證物中亦無甲○○之借款紀錄,是不能僅依扣 得之上開本票及支票,即認被告丁○○丙○○己○○盧於漢戴聖弦對甲 ○○涉有重利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明 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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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 量│性 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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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葉時輝之借款資料 │一張 │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
│ │ │ │或共犯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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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佳施佳精品服飾店乙○○借款資料 │一張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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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許世昌之借款資料 │一張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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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游政庸簽發之台北區中小企銀行支票 │一張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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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游政庸之借款資料 │一張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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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陳寶卿簽發之本票 │一張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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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陳寶卿之借款資料 │一張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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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劉素華之借款資料 │一張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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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許嘉振簽發之本票 │二十二張│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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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劉素華簽松山農會之支票 │十七張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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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伯宗企業公司陳瑞源借款資料 │一張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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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三弓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 │一張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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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三弓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一張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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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戊○○之借款資料 │一張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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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許曉中之借款資料 │一張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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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承飛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 │一張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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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承飛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一張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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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許曉中簽發之上海銀行之支票 │三張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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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許曉中簽發之本票 │三張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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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庚○○之借款資料 │一張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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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譚美瓏之借款資料 │一張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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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譚美瓏簽發之本票 │三張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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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匯予譚美瓏之匯款回條、存款憑條 │五張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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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張麗娜之借款資料 │一張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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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黃健松之借資料 │一張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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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黃健松簽發之本票 │三張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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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黃健松簽發之美國運通銀行之支票 │三張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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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胡蕭華簽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 │三張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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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張順雄等借款明細 │五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共│
│ │ │ │犯盧於漢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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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帳冊明細 │一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共│
│ │ │ │犯盧於漢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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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